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植訴,1,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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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植訴字第1號
原 告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林俐瑩律師
劉仁傑
王盈之
被 告 洪宗熙
王茂勇
曾俊雄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曾騰慶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王茂勇受合法通知,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品種權字號第A00916號「菊花(Chrysanthemum)(Dendranthemaxgrandiflorum,(Ramat.)Kitam.)」(品種權名稱:芭迪卡,下稱系爭品種權)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該品種權權利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05日至120年10月04日。

原告先前分別自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及彰化縣田尾鄉田尾花卉批發市場購得之被告洪宗熙、王茂勇、曾俊雄販售之菊花(下稱系爭菊花A、B、C),109 年3 月31日、同年月20日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下稱種苗場)保存。

為保存之目的,種苗場以無性繁殖扦插之方式,增殖原告提供之比對植株(下稱比對植株)。

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A、B、C,均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中農改場)進行栽植調查,得出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A、B、C在65項性狀調査比較,不具有可區別性之結論,足證被告等確有侵害系爭品種權,爰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宗熙應停止侵害行為,並應銷毀侵害品種權之物。

並聲明:㈠被告洪宗熙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茂勇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曾俊雄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宗熙應停止任何侵害原告「菊花芭迪卡」品種權之行為,並應銷毀所有侵害原告「菊花芭迪卡」品種權之物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曾俊雄答辯則以:本件侵權比對之對象,應以系爭「芭迪卡」品種之性狀特徵為準,而非比對植株,系爭「芭迪卡」品種與系爭菊花A,二者具有可區別性,尤以「花」、「舌狀花」等差異最大,足徵系爭菊花A之性狀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品種權之權利範圍。

又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之性狀特徵有諸多差異,足證系爭「芭迪卡」品種已失去一致性或穩定性,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芭迪卡」品種與比對植株間之差異,究為「遺傳變異」或「表型可塑性」所造成,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曾俊雄主張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洪宗熙答辯則以:系爭菊花B未侵害系爭品種權,且目前已無種植系爭品種權菊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王茂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24頁)㈠原告為品種權字號第A00916號「菊花(Chrysanthemum)(Dendranthemaxgrandiflorum,(Ramat.) Kitam.)」(品種權名稱:芭迪卡)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

該品種權權利期間自100年10月05日至120年10月04日。

㈡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至「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自花卉拍賣中購得被告洪宗熙販售之菊花,嗣於翌日送往種苗場保存。

前此購買及送交種苗場保存之經過,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當場見證無誤,並作成109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0077號公證書在案。

㈢原告至彰化縣田尾鄉「田尾花卉批發市場」購得被告曾俊雄出售之菊花,並於109年3月20日送往種苗場保存,業經作成109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210號公證書在案。

㈣被告洪宗熙、王茂勇以其種植之菊花參加交易,參與於「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舉辦之花卉拍賣。

被告曾俊雄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尾花卉批發市場」,以供應代號KS034,以受「菊花芭迪卡」植物品種權保護之菊花參加交易。

六、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25頁)㈠被告三人有無侵害系爭品種權?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洪宗熙侵害防止及除去,是否有理由?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菊花A、B、C與系爭「芭迪卡」品種,非同一品種:⒈系爭品種權「芭迪卡」技術分析:⑴原告所有之「芭迪卡」植物品種權,植物種類為「菊花」,品種名稱為「芭迪卡」(Delibaltica),於100年10月5日取得品種權。

⑵依農委會核准品種權公告資料,該品種特性概要如 下 : ①植株:極高,節數中等。

② ②莖:不含花青素。

③ ③葉:長寬比高。葉緣鋸齒中等,葉一次缺刻長,葉 裂片緣部平行。

④ ④花:多花型花序形態繖形。花朵形態反捲形,花型 重瓣。

⑤舌狀花:大多數縱軸形狀平,最外輪縱軸形狀平。

花 管長度長,舌狀花短花管品種花瓣橫斷面平,龍骨 狀數目多於3個,頂端尖形。

花朵達第8發育階段外 輪主要顏色白(RHSNN155D)、內輪主要顏色白(RHSNN 155B),花朵達第10發育階段內部主要顏色白色(RHS NN155D)。

花表面質地平滑。

⑥管狀花:管狀,花數少於25,散生於舌狀花間。

⑤ ⑦花托:平圓頂形。⑶「芭迪卡」菊花依農委會公告「菊花品種性狀表」予以品種檢定,該品種之性狀可分為株型、莖、葉、花等4大項目,共有7種性狀項目。

⒉系爭品種權之權利範圍:系爭菊花「芭迪卡」品種權之權利範圍為該獲得品種權之種苗,且應及於繁殖後應可表現植物品種權核准公告表所載品種特性之種苗和與具品種權之品種比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5條)。

⒊被控侵權植株之技術分析:被控侵權植株為被告洪宗熙、王茂勇、曾俊雄分別於「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及彰化縣田尾鄉「田尾花卉批發市場」所販賣之系爭菊花A、B、C,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中農業改良場)鑑定,就系爭菊花A、B、C與比對植株鑑定結果如下(比對表如附件一),有該場111年4月7日菊花性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17至432頁):(1)「福埠公司提供比對品種」(即比對植株)與「洪宗 熙品種」之植株(即系爭菊花A)在65項性狀調查比較 ,不具有可區別性;

鑑定品種植株於調查期間無發現 異形株,具一致性;

由於菊花為營養系繁殖作物,且 鑑定植株經扦插繁殖後,在形態上未發現變異,由此 推斷具有穩定性。

(2)「福埠公司提供比對品種」(即比對植株)與「王茂 勇品種」之植株(即系爭菊花B)在65項性狀調查比較 ,不具有可區別性;

鑑定品種植株於調查期間無發現 異形株,具一致性;

由於菊花為營養系繁殖作物,且 鑑定植株經扦插繁殖後,在形態上未發現變異,由此 推斷具有穩定性。

(3)「福埠公司提供比對品種」(即比對植株)與「曾俊 雄品種」之植株(即系爭菊花C)在65項性狀調查比較 ,不具有可區別性;

鑑定品種植株於調查期間無發現 異形株,具一致性;

由於菊花為營養系繁殖作物,且 鑑定植株經扦插繁殖後,在形態上未發現變異,由此 推斷具有穩定性。

⒋雖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A、B、C間不具有可區別性,然本件仍要判斷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間是否為同一品種,經比對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之品種特性概要性狀後可知,在附件二所示公告表品種特性概要欄位所列植株、莖、葉、花、舌狀花、管狀花、花托等7大項目(共計含有24個子項目)中,有4大項目包含相異之子項目,且該欄位所示共計24個子項目中,有10個子項目不完全相同,論述如下:⑴性狀項目:植株,子項目內容:株高,系爭「芭迪卡」品種為「極高」,比對植株為「高」。

⑵性狀項目:葉,子項目內容:葉緣鋸齒,系爭「芭迪卡」品種為「中」,比對植株為「粗」。

⑶性狀項目:花,子項目內容:多花型花序形態,系爭「芭迪卡」品種為「繳形」,比對植株為「-」;

子項目內容:花朵形態,系爭「芭迪卡」品種為「反捲形」,比對植株為「裝飾菊」。

⑷性狀項目:舌狀花,子項目內容:舌狀花花管長度,系爭「芭迪卡」品種為「長」,比對植株為「中」;

子項目內容:舌狀花短花管品種花瓣横斷面,系爭「芭迪卡」品種為「平」,比對植株為「內凹」;

子項目內容:舌狀花頂端形狀,系爭「芭迪卡」品種為「尖形」,比對植株為「圓形」;

子項目內容:花朵達第8發育階段外輪舌狀花主要顏色,系爭「芭迪卡」品種為「白色(RHS NN155D)」,比對植株為「白色(RHS NN155C)」;

子項目內容:花朵達第8發育階段内輪舌狀花主要顏色,系爭「芭迪卡」品種為「白色(RHS NN155B)」,比對植株為「白色(RHS NN155A)」;

子項目內容:花朵逹第10發育階段主要舌狀花内部顔色,系爭「芭迪卡」品種為「白色(RHS NN155D)」,比對植株為「白色(RHS NN155C)」。

依據前述比對結果,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之性狀,有前開相異之處,尚難謂二者係屬同一品種。

⒌綜上,由於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之品種特性概要性狀不完全相同,故難認比對植株係「芭迪卡」品種,故無法認定系爭菊花A、B、C與該「芭迪卡」品種不具有可區別性,自無從認定系爭菊花A、B、C侵害系爭品種權。

⒍原告主張「植物既為有機生物體,縱使是同一品種,在不同的栽種管理環境下(例如溫度、海拔、日照等因素),也有可能表現出略為不同的性狀,比對植株在增殖植株鑑定過程的種植環境或管理方式,與系爭「芭迪卡」品種進行品種檢定時之種植環境、管理方式等可能存有細微差異,導致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之品種特性有部分細微差異,然前述二者大多數性狀均相同,故仍應認定該二者屬相同品種云云。

⑴原告雖引用原證16文中記載「植物暴露於環境中的差異如新壓力因素(即氣候變化、土地利用變化和入侵)出現時,同一品種内和品種間的差異可能反映了資源限制和/或環境壓力因素…」(Plants are exposedto heterogeneity in the environment where new stress factors 《i.e., climatechange, land use change and invasiveness》 are introduced, and whereinter andintraspeciesdifferences may reflect resource limitation and/or environmental stress factors,本院卷二第45頁),主張環境壓力因素可能導致同一品種内的差異或品種間的差異,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因不同之種植環境、管理方式等導致植物性狀表現差異,除表現在同一品種,亦可能表現在不同品種間,故系爭品種權與比對植株前述性狀差異,非必然係同一品種因種植環境、管理方式等差異而導致,亦有可能係兩種不同品種之差異,尚難據此認定二者屬相同品種。

⑵又原證16雖揭示環境壓力因素可能導致植物性狀表現差異,然該證據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敘明該等因素與開花植物之植株、莖、葉、花等之因果關聯性,故原證16僅能說明環境壓力因素可能導致植物性狀表現差異,尚難推論何種環境壓力因素與會導致何種性狀表現差異之因果關係,自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品種權與比對植株間之品種關聯性。

且系爭「芭迪卡」品種與比對植株間性狀表現有多項差異,無法確定產生該等性狀差異後,二者是否仍屬相同品種,或比對植株已變異為另一習知品種,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該二者屬相同品種。

⒎原告又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就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之性狀有部分不同之處,可能是因為植物的性狀表現落在兩個級距的中間,例如附件一菊花性狀表第40欄(項目40),有三個級距,第一個級距是「內凹」,第二個級距是「平」,雖與品種權之性狀「平」有差異,然差異極為細微,可能是鑑定人員主觀上判定所造成,故不影響植物為同一品種之判斷云云。

然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有10個不完全相同之性狀表現項目,其中除原告所稱以「內凹/平/中凸」等示性用語進行評估之項目40外,尚包含以實際測量結果進行評估者,如項目39之舌狀花花管長度、項目1之株高等,且鑑定人員並於該等項目中記錄實際量測結果如舌狀花花管長度:中(0.3±0.0 cm),故難認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之差異係因鑑定人員主觀上判定所導致;

又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在前開公告表品種特性概要欄位所列植株、莖、葉、花、舌狀花、管狀花、花托等7大項目(共計約含有24個子項目)中,有4大項目包含了相異之子項目,且該欄位所示共計約24個子項目中,有10個子項目不完全相同,即在7大項目中超過半數含有差異子項,在24個子項目中將近1/2有差異,自非原告所稱之數量上僅小幅差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⒏原告復提出品種權人日本分公司 Deliflor Japan Co., Ltd. 所提供進ロ文件(原證17、18)、證人○○○於本院之證詞,主張比對植株係由品種權人Deliflor RoyaltiesB. V.所提供之「菊花芭迪卡」植株云云。

經查:植物品種權公告表(A00916)所示「芭迪卡」品種之英文名稱為「Delibaltica」,而原證17、18所記載之英文名稱為「Baltica」(本院卷二第255至260頁),二者互核有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雖於本院證稱:比對植株係由其負責培育,本件比對植株及插穗,由原告由國外進口,進口時會提供植株之品種標籤,其會核對植株是否與品種標籤相符,也會看一下插穗葉片之狀態,插穗本身跟同一品種是否有差異性等語(本院卷三第240至244頁),可知證人○○○係核對植株與進口時所提供之品種標籤是否相符,然本件原告所提之進口品種標籤資料(原證17、18),所記載之英文名稱與品種權公告表之英文名稱不同,業如前述,則縱使證人○○○有核對該資料,亦無法認定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相同。

⒐原告提出原證19、20主張菊花亦可能因温度因素之差異,而於莖長、花色、花瓣形狀等性狀略有不同之表現,此為國内外許多植物學及園藝學之論文均採相同看法,故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權係相同品種云云。

原證19引言說明開花植物依其對溫度反應可分「Thermozero型」、「Thermopositive型」、「Thermonegative型」三大類型(本院卷二第262頁),該文討論之菊花品種主要為「冬王」、「新黃種」,並非系爭「芭迪卡」品種,又其所討論之前開菊花經施用GA3藥劑,自無法以該文所討論之內容套用在系爭「芭迪卡」品種上;

原證20說明菊花依其對溫度反應可分「Thermopositive型」、「Thermonegative型」等三種不同類型(本院卷二第275頁),由該文封面觀之,該文討論之菊花品種主要為「morifolium」,亦非系爭「芭迪卡」品種,亦難依該文所討論之內容套用在系爭「芭迪卡」品種上。

㈡綜上,系爭菊花A、B、C雖與比對植株不具有可區別性,然因原告未能證明比對植株與系爭「芭迪卡」品種為同一品種,故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菊花A、B、C與系爭「芭迪卡」品種為相同品種。

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其品種權,自非可採,原告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41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洪宗熙應排除侵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三人既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品種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洪宗熙是否應排除侵害之部分,已無審究之必要,本院爰不為中間判決,逕為終局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件一

註:
1.帶有黃色背景色之項目為農委會植物品種權核准公告表中,芭迪卡品種特性概要所列項目。
2.紅色方框標註者為農委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1年4月7日「菊花性狀鑑定報告」中,兩造菊花與前述芭迪卡品種特性概要所列項目不符者。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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