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營上,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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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逸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 訴 人 陳昱成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王銘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諒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黃逸庭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陳昱成為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黃逸庭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黃逸庭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逸庭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上訴人陳昱成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下稱原證五保密合約)請求上訴人黃逸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黃逸庭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為1,159萬1,712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逸庭、陳昱成前分別為被上訴人測試設備事業處副總經理、中國測試設備處總監,其等明知黃逸庭所持有公務筆記型電腦內之各部門財務資訊、薪資紅利結構表、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每週重要事項會報、自動測試部門每月報告資料、業務銷售預測表等七類資訊(分別稱第一類型至第七類型資訊,合稱系爭七類資訊),為原證五保密合約、「聘僱契約」(下稱原證八聘僱契約書)、「保密承諾書」(下稱原證八保密承諾書,以上合稱系爭保密契約)之機密資料、機密資訊、信息,竟未經同意,推由黃逸庭擅自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複製系爭七類資訊至黃逸庭所有之隨身硬碟內,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約定。

嗣其等離職後轉往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Xcerra Corporation(下稱Xcerra公司)任職,挖角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致被上訴人受有人才流失及營業利潤之損失,及支出鑑定費、律師費、訴訟費之損害。

爰先位就黃逸庭部分依原證五保密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給付1,159萬1,712元,就陳昱成部分依原證八聘僱契約第5條、保密承諾書第1、6條約定,請求給付559萬3,900元;

備位依民法第544條(僅黃逸庭)、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逸庭、陳昱成連帶給付1,800萬元,並就先、備位請求金額,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如上述之減縮,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密契約所稱機密資料、機密資訊、信息均不具合理性及明確性,系爭七類資訊亦不屬系爭保密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

黃逸庭複製系爭七類資訊於隨身碟中僅單純留存個人工作成果之用,從未開啟使用,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陳昱成對黃逸庭之複製行為毫不知情,並未違反保密約款。

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且與上訴人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黃逸庭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命陳昱成給付被上訴人559萬3,900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黃逸庭、陳昱成前分別為被上訴人測試設備事業處副總經理、中國測試設備處總監,黃逸庭簽有原證五保密合約,陳昱成簽有原證八聘僱契約書、原證八保密承諾書,黃逸庭於105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複製系爭七類資訊至黃逸庭所有之隨身硬碟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並有原證五、原證八之系爭保密契約、鑒真數位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第59至65頁、卷二第12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違反合約義務,備位主張上訴人黃逸庭違反受任義務,且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就黃逸庭部分: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黃逸庭違反合約義務部分:⑴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其內容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證五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之機密資料係指乙方於受僱期間所獲知或持有關於甲方或甲方子公司、關係企業或繼受公司之所有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所有與技術研發、產品設計製造、業務經營、會計財務、內部營運管理及人事、推廣銷售、經銷及代理商、客戶名單、採購策略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各種公式、模型、裝置、程式、文件、計畫、圖表、策略、規劃等資料。」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類資訊為原證五保密合約第1條之機密資料,經查:①第三類型資訊為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24頁)、第四類型資訊為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47頁)、第七類型資訊為業務銷售預測表(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8頁),被上訴人雖稱:Xcerra公司雖是原廠,但仍無權取得蔚華公司系爭七類資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然Xcerra公司副總裁DAVID GRACE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確定有無看過偵一卷附表46(即第三類型資訊)內容,但蔚華公司有給其看過類似文件比方說客源、測試產品項目、競爭對象的價格;

附表52(即第四類型資訊)有收過蔚華公司寄的相關文件,是有關客戶的產品情況;

附表72(即第七類型資訊)是蔚華公司預估未來六個月的營運狀況,其有看過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下稱偵2192號卷,卷三第233至234頁),顯見被上訴人有將第三、四、七類型資訊提供給第三人Xcerra公司副總裁DAVID GRACE閱覽,此不僅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未合,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與供閱覽之人簽有保密協議以防止其他人獲悉該資訊,準此,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第三、四、七類型資訊已證明具有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第三、四、七類型資訊不屬原證五保密合約第1條之保密範圍。

②第一類型資訊為2016年各部門財務資訊(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7頁)、第五類型資訊為每週重要事項匯報(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57頁)、第六類型資訊為自動測試部門每月向董事長暨執行長及高階主管報告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82頁),內容包含訂單預估、營運成本、毛利、成長率、出貨狀況、遲延原因、預測營收、對客戶進攻策略之評估等,與被上訴人公開之財務報表為全公司統合資訊不同,顯非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

第二類型資訊為薪資紅利結構表(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0頁、第362至364頁),內容包含被上訴人公司部門員工薪水、績效評分、可分配之獎金、到職日期、職等、職稱等,並有「跨年度薪資」、「建議月薪」、「建議金額」、「主管調整」、「James調整」等項目,而得知悉各員工能力優劣、不同年度之表現及公司對該員工之評價,乃被上訴人專屬獨有之資訊,非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堪認上開第一、二、五、六類型資訊已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陳昱成於刑案中供稱:蔚華公司員工薪資及人事資料、客戶名單、經銷策略、產品價格及成本等資料為應保密之重要資料等語(見偵2192號卷一第15頁),而黃逸庭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應比陳昱成更知悉該等資料為應保密之資訊,是上開第一、二、五、六類型資訊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此外,第一、六類型資訊為簡報檔,其上印有「Spirox Confidential」字樣,證人林庭芬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在宣導的部分,員工聘僱合約及資訊保密合約都有保密規定。

在會議部分有會議保密規範,會議通知的時候會把會議保密資訊放在開會資料,且主持人也會口頭宣導一次。

公司平常管理有權限管理表,會將機密資料做權限的分層管理,另外公司伺服器在不同部門有不同權限,只要輸入自己專屬的帳號密碼就能依照自己的權限進入觀看等語(見偵2192號卷三第336背頁),於刑案法院審理時證稱:蔚華公司在員工任職時,會要員工簽署保密協議,而且會要求員工離職的時候,把公司的資料交還給公司,蔚華公司會配發給同仁公務電腦,平常蔚華公司是不會去確認同仁公務電腦中有那些資料,黃逸庭有蔚華公司配發的筆記型電腦,開機都是需要密碼,黃逸庭因為是處級主管,所以他還會有開啟薪資紅利結構表檔案的密碼,陳昱成不是處級主管所以無法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2、455、467至468頁),復參諸DAVID GRACE稱:其未看過偵卷一附表27、45、63、65資訊(即第一、二、五、六類型資訊)等語(見偵2192號卷三第233至234頁),陳昱成於刑案中供稱:其只知道自己單位的成本、報價、人事資料,與其單位無關的事,公司高層也不會讓其知道等語(見偵2192號卷一第11頁),以上可知上開資訊具有一定封閉性,被上訴人亦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至黃逸庭雖可由公務電腦將該等檔案下載至個人隨身碟裝置中,然其所簽立之原證五保密合約第1條已約定其不得為非被上訴人指示之用途而拷貝存檔機密資料,自難以黃逸庭故意違反該約定而稱被上訴人未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

準此,第一、二、五、六類型資訊縱使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然其屬原證五保密合約第1條所指「內部營運管理及人事」資料,且具備明確性、合理性及非一般周知之特性,被上訴人並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資訊自屬原證五保密合約第1條所定應保密之「機密資料」。

⑵懲罰性違約金及酌減:①原證五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及終止或解除後,...亦不得為非屬甲方指示之用途而拷貝存檔...甲方之機密資料。」

、第5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約或甲方管理規章之情事時...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24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第一、二、五、六類型資訊為原證五保密合約第1條所定應保密之「機密資料」,已如前述,黃逸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5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將之複製至其個人所有之隨身硬碟內,自屬違反原證五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是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黃逸庭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②觀之原證五保密合約第5條係記載「相當於24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平均24個月薪資」或「前24個月薪資」,且約定「月薪」而非「年薪」,則自應以違約當時之月薪為計算基準。

又該合約對於「薪資」並未定義,應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工資」之定義。

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雇主給付内容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均屬工資。

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與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因此年終獎金及紅利,均非工資範圍。

至被上訴人雖引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統計資料網所載「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定義及對於受雇員工每人月平均薪資定義之回答(見原審卷三第237至239頁),主張本件計算違約金之「薪資」應包含年終獎金及紅利等非經常性薪資云云,然主計處網站上開內容僅在說明主計處進行「薪資及生產力」統計時所統計的「薪資」內涵為何,僅具統計學上之意義,自難作為本件解釋原證五保密合約第5條之標準。

準此,黃逸庭違約時間為105年7月27日(即下載機密資料至其隨身碟時),斯時其底薪為19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15,000元、職務津貼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故黃逸庭違約時之月薪應為235,000元。

③被上訴人主張依原證五第5條約定,黃逸庭應給付24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11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惟黃逸庭抗辯原證五保密合約之違約金過高,對其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逸庭抗辯其下載上開資料於隨身碟後並未開啟使用等語,經本院將上開隨身碟送請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鑑定標的物與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案件編號EZ0000000001之數位鑑識報告第23頁所載:『2016年7月27日下午3點13分28秒時有一Silicon Power廣穎的外接式儲存裝置插入證物EZ000000000-NB01』中的Silicon Power廣穎的外接式儲存裝置的序號“00000000000000”一致。

②鑑定標的硬碟本身並無Windows Registry紀錄及作業系統,故無法僅從鑑定標的硬碟得知其後是否尚有其他使用之紀錄。

③鑑定標的硬碟內Backup資料夾之建立時間為2016/07/27 15:14:26。

⑥Backup資料夾及其中所存放之資料是否有開啟或複製等紀錄,僅從外接無作業系統之鑑定標的硬碟並無法得知。」

(見本院外置鑑定報告第25頁)既然Backup資料夾(即存取系爭七類資訊之資料夾)建立日期及最後修改日期均係105年7月27日下午3:14,則黃逸庭抗辯其下載後未曾開啟、使用該隨身硬碟內之資訊,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稱黃逸庭複製機密資料作為挖角之用云云,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黃逸庭確有利用第一、二、五、六類資訊進行挖角,且證人林庭芬於刑案中已證稱僅有一人轉至Xcerra公司任職(見原審卷三第47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因黃逸庭之複製行為受有何重大損害。

是本院審酌黃逸庭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職位甚高,有權限取得被上訴人諸多機密資料,卻於105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後、尚未正式離職前,將第一、二、五、六類型機密資料複製至其個人所有之隨身硬碟,惟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違約情狀尚非嚴重等,認原證五保密合約所約定24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確屬過高,黃逸庭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應以6個月薪資即141萬元(計算式:235,000×6=1,410,000)為適當。

則被上訴人請求黃逸庭給付14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又本院於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請被上訴人確認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先位聲明的損害:黃逸庭請求依原證五第5條,請求24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有關請求權基礎及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的各項依據及計算方式是否以今日所述為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㈡1.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黃逸庭依原證五第5條給付24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若是,金額若干?黃逸庭主張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84、8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自應受拘束,然被上訴人竟又以111年6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其除得請求黃逸庭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依原證五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黃逸庭賠償被上訴人支出鑑定費、律師費之損害46萬3,712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惟兩造既未同意變更爭點,被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或上開協議顯失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參照),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逾越爭點整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

縱應審酌,然原證五保密合約第5條係約定「甲方本項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甲方對乙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該條並非被上訴人得向黃逸庭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且黃逸庭複製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先位依原證五保密合約第5條對黃逸庭所為請求既應准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㈡就陳昱成部分: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陳昱成違反合約義務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昱成就黃逸庭複製上開機密資料有共同行為、意思聯絡,故黃逸庭複製行為應視為陳昱成之複製行為,陳昱成已違反原證八聘僱契約第5條、保密承諾書第1條約定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所指陳昱成於刑案中陳述、陳昱成105年7月11日、13日、15日與黃逸庭微信對話紀錄、DAVID GRACE於105年7月8日傳給陳昱成之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僅能證明DAVID GRACE有請陳昱成幫忙尋找適合人才,並未提及要黃逸庭複製被上訴人機密資料,實難據而推論陳昱成就黃逸庭之複製行為有共同行為或意思聯絡,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當無足採,其先位依原證八聘僱契約、保密承諾書請求陳昱成給付559萬3,900元本息,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陳昱成侵權行為部分:⑴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昱成與黃逸庭共同違法複製被上訴人機密資料,已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陳昱成離職後轉往Xcerra公司任職,挖角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違反刑法第317條、第35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人才流失、營業利潤之損失,及支出鑑定費、律師費、訴訟費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55頁)。

然黃逸庭複製被上訴人機密資料之行為與陳昱成無涉,陳昱成自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可言,又被上訴人未證明陳昱成有使用、洩漏黃逸庭複製之機密資料,且陳昱成涉犯刑法第359條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78至385頁),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此外,被上訴人員工僅有一人轉至Xcerra公司任職,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員工縱有多人離職,亦係基於個人因素考量,與陳昱成之行為無關,難認陳昱成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⑵再者,集創北方公司王亞倫於刑案中證稱:蔚華公司報價太高,且蔚華公司沒有把測試程式做好,所以才沒向蔚華公司買機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至381頁),已明確證稱係因自身商業考量方決議不向被上訴人下單。

又影響公司營收增減因素甚多,顯非單一因素所能決定,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大陸經銷Xcerra公司機台多年有成,因陳昱成離職前即協助Xcerra公司在大陸成立營運發中心(簡稱XCD),使Xcerra公司得以跳過被上訴人將產品直接銷售給被上訴人客戶,Xcerra公司並於106年2月9日發函終止被上訴人大陸地區業務,造成被上訴人105年12月至106年6月營業額嚴重下降云云,然Xcerra公司既然於106年2月才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何以被上訴人105年12月即有營業額下降情事?又陳昱成若於105年7月31日離職前即有被上訴人所指侵害行為,何以被上訴人營業額在105年12月才下降?此外,Xcerra公司雖於106年2月9日發函終止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代理合約(見原審卷一第70頁),然雙方又於同年6月27日簽訂增補協議,有被上訴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記載:「4.(1)...本公司先前鑒於雙方合作初衷已不相同,雙方認知之商業模式已有差距,為維護本公司之權益及股東之利益,乃由董事會於2017年2月10日決議終止經銷協議。

(2)於經銷協議終止通知發出至今,本公司經與Xcerra Corporation持續協商後取得共識,雙方維持策略夥伴關係,未來將持續合作以服務廣大台灣及大陸地區客戶。

本公司於2017年6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撤銷終止經銷協議之通知並與Xcerra Corporation就原經銷協議之基礎上簽訂增補協議。

蔚華科技仍為Xcerra Corporation在台灣及大陸半導體測試產品線之獨家經銷商...」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營業收入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可知其於簽訂上開增補協議後之106年7至10月營收仍比去年當月低,以上均可證被上訴人營業額下降實與陳昱成毫無關聯。

陳昱成既無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陳昱成賠償其所支出之鑑定費、律師費、訴訟費等損害,亦屬無據。

因此,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昱成給付1,8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黃逸庭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依原證五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黃逸庭給付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2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陳昱成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依原證八聘僱契約第5條、保密承諾書第1、6條,請求陳昱成給付559萬3,9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昱成應與黃逸庭連帶給付1,8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逸庭、陳昱成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逸庭、陳昱成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逸庭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黃逸庭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昱成上訴為有理由,黃逸庭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黃逸庭、陳昱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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