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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尚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月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矽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傑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立訂購模具合同書(下稱系爭合約),其約定略以:「經甲(即原告公司)、乙(即被告公司)雙方協商,同意乙方為甲方開制下列各型號產品模具,具體條款細則如下:一、產品名稱:BMW F3及BMW F5方向盤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四、制模總價格:柒拾萬元整(未稅)……七、模具設計結構方案:由乙方提供模具、產品設計圖及電腦設計圖檔(2D及3D圖檔)給甲方,以供核對之用,並於模具完成交付之時一併交付給甲方……十一、罰則……4.乙方為甲方開制的全部產品模具,乙方不得對外販售外流。
5.乙方嚴格為甲方保密全部開制模具的設計,結構圖紙資料及開發產品公司名稱,否則,造成甲方的經濟利益損失,乙方應負責經濟賠償及承擔法律責任。」
且除系爭合約之約定外,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詠傑當時亦有以口頭承諾:「保證不會偷壓鑄客人的模具,如果有,1支賠償售價100倍。
」等語。
嗣兩造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試樣檢測、確認成品,再進行量產並付清款項。
㈡按營業秘密法第4條本文前段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
暨系爭合約第7條、第11條第4點及第5點之約定,就系爭模具暨與其產品設計圖、電腦設計圖檔(2D及3D圖檔)及結構圖紙資料(下合稱系爭設計圖紙)等全部有關開制模具的設計,應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此營業秘密除經系爭合約明文約定保密外,亦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口承諾保密,是以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下稱「原告公司產品」)應為原告公司獨家所有,他人除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模具或購買「原告公司產品」外,應無生產或取得以系爭模具生產之產品之可能。
㈢惟原告公司竟發現訴外人迅匯有限公司(下稱迅匯公司)在蝦皮購物平台賣場「幸福2次方-居家用品、車用精品」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販售方向盤(下稱系爭產品),訴外人迅匯公司另有於Yahoo奇摩拍賣為販售及在露天拍賣以公司行號統一編號53961272經營賣場,而系爭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相同,然原告公司從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模具,亦從未與訴外人迅匯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訴外人迅匯公司不可能憑空生產系爭產品,顯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業經被告公司使用或洩漏予第三人甚明。
㈣被告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使用或洩漏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予第三人,業已侵害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因免設計、調整、測試,即得直接享有系爭模具之設計資訊,而獲有節省制模總價格73萬5,000元之利益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制模總價格(未稅)70萬元+稅金3萬5,000元=73萬5,000元〕,並依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詠傑以口頭承諾:「保證不會偷壓鑄客人的模具,如果有,1支賠償售價100倍。」
等語,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8,500元×1支×100倍=85萬元〕。
㈤系爭模具與系爭設計圖紙,應符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系爭模具係經過設計並經多次協商調整而有別於其他廠商不同之款式,是系爭模具具新穎性,且該設計屬創意發想,自非同業所知悉,縱有其他相似之款式,然其細節處應不盡相同,惟系爭產品竟與「原告公司產品」之接合處及SSR編號位置完全一樣,顯然系爭產品係依系爭設計圖紙製造模具,再以該模具所製作之成品。
縱認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兩造亦有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點及第5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為甲方開制的全部產品模具,乙方不得對外販售外流。
乙方嚴格為甲方保密全部開製模具的設計,結構圖紙資料及開發產品公司名稱,否則,造成甲方的經濟利益損失,乙方應負責經濟賠償及承擔法律責任。」
等語,被告公司仍應依該約定及誠信原則負保密義務。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5,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則以:㈠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亦非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對象:⒈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不具秘密性:⑴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以觀,雖然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於完成後係由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公司核對,惟由此條文義並無法得出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之開發係原告公司將其想法告訴被告公司而完成。
⑵系爭產品是BMW副廠方向盤產品,不論BMW原廠或副廠方向盤均流通於市面,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之業者於購得BMW原廠或副廠方向盤後,僅需對所購方向盤進行量測、按實際比例掃描繪圖即可得到與系爭設計圖紙內容相同之設計圖。
而後該等業者僅需將該設計圖再依此開模,製出之模具即與系爭模具有相同功能,且依該模具生產之產品亦與「原告公司產品」比例、尺寸完全一致。
既然被告公司之同業業者得以透過購買產品實物、掃描繪製系爭設計圖紙、依該設計圖紙開模並生產產品之流程,來達到製造「原告公司產品」之結果,由此可知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均屬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非為營業秘密之標的。
⑶「原告公司產品」既係作為原廠方向盤之副廠產品使用,且同業業者亦知悉副廠產品模具之製作,其尺寸、孔位均不能與原廠設計有差異,否則將會產生方向盤安裝於車輛上之問題,由此可見系爭模具之設計及製作並不存在原告公司所稱之新穎性及創意發想,因此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不具秘密性,原告公司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主觀上對於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更無顯示有保密的積極作為,僅以「此營業秘密除經系爭合約明文約定保密外,亦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口承諾保密」、「是以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應為原告公司獨家所有…他人…應無生產或取得系爭產品之可能」等語為由,陳稱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之主張顯不可採。
⒊原告公司所稱屬於其所有的營業祕密除包括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外,尚包括「全部有關開製模具的設計」,惟此定義及名稱的內容不明,有關「全部關開製模具的設計」其範圍及所指涉之資料不明確,被告公司尚無從答辯。
㈡原告公司並未就其如何符合請求權基礎之各法條構成要件具體說明,且未說明系爭產品與被告公司之間的關聯性為何。
況系爭模具刻有「S.P-F5-002」編號,而系爭產品無此編號,兩產品顯非來自同一模具,由此可證系爭產品並非系爭模具產出之產品,顯與被告公司無涉:⒈原告公司未說明系爭產品與被告公司之間的關聯性為何:⑴系爭產品係屬BMW副廠之方向盤產品,「原告公司產品」及系爭產品均係依據BMW原廠之方向盤進行繪圖製作,因此原告公司所稱他人無生產系爭產品之可能,或訴外人迅匯公司不可能得以憑空生產系爭產品等語,顯無理由。
市面上仍存在其他有能力製造BMW副廠方向盤之廠商,原告公司僅憑前述理由即指稱系爭產品之來源為被告公司,尚嫌速斷。
⑵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迅匯公司自始無業務往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詠傑與訴外人迅匯公司負責人亦未認識,原告公司臆測被告公司洩漏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予訴外人迅匯公司,然就被告公司洩漏該等資訊的相關事實及過程均未說明,更有甚者,原告公司已於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庭自承系爭產品是由訴外人遠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榮公司)銷售與訴外人迅匯公司,故以起訴狀所載內容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與被告公司之間具有關聯。
⒉原告公司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公司有違反保密義務將系爭模具或系爭設計圖紙外流之情事:原告公司既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保密義務,進而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並以該合約第11條第5點「乙方(即被告公司)嚴格為甲方保密全部開製模具的設計,結構圖紙資料及開發產品公司名稱,否則,造成甲方的經濟利益損失,乙方應負責經濟賠償及承擔法律責任。」
之約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公司自應對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公司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公司有違反保密義務將系爭模具或系爭設計圖紙外流之情事為真,可見原告公司之主張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
⒊系爭產品並非系爭模具產出之產品,而顯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於製作系爭模具時,在系爭模具刻印有原告公司所制定之編號「S.P-F5-002」,其中「S.P」即為原告公司商標文字「Star Power」的縮寫,從而系爭模具係為原告公司專屬。
而由系爭模具產出之產品上均會印有編號「S.P-F5-002」。
而系爭產品並無此編號,且系爭產品刻印之編號似為「SM152-F1010M」,與系爭模具刻印之編號不同,由此足認系爭產品並非系爭模具所產。
且系爭產品的分模線與接點相鄰,惟「原告公司產品」之分模線與接點之間有距離,並未相鄰,由此可證該二產品是由不同模具所產出,系爭產品顯與被告公司無涉。
㈢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點、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73萬5,000元顯無理由:⒈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均未符合「秘密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自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而原告公司所稱「全部有關開製模具的設計」為其營業秘密,然所指涉之範圍不明確。
再者,系爭產品並非自系爭模具產出,顯與被告公司無涉,故原告公司所稱被告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公司無須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點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3萬5,000元,並無理由。
⒉系爭合約自簽訂後,經過履約、款項結清等過程,系爭合約已履行完畢且目的達成,被告公司自得受領依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73萬5,000元(含稅金)之價金。
然原告公司卻將此對價之金額作為指稱被告公司洩漏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之損害賠償,營業秘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系爭合約之履行非屬同一事,既然系爭合約已履行完畢,原告公司自應支付款項予被告公司,從而原告公司直接將此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顯係誤認侵權行為與契約之性質,契約之履行並無用以填補原告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其主張顯不可採。
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詠傑並無以口頭承諾:「保證不會偷壓鑄客人的模具,如果有,1支賠償售價100倍」等語,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並無理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詠傑於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雙方進行洽談、簽訂系爭合約至履約過程中從未提及並承諾上述內容,而原告公司既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諾原告公司上述事項,則原告公司本應對其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顯見原告公司之主張與事實相悖,原告公司之主張顯不可採,而既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承諾上述事項,顯見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6號卷【下稱智字6號卷】第27至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模具暨與系爭設計圖紙等全部有關開制模具的設計之營業秘密,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點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公司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被告公司並未侵害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營業秘密: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
而原告公司既主張其所有之營業秘密遭被告公司使用或洩漏予第三人,則原告公司首應特定所主張之營業秘密(資訊)之內容及範圍,自屬當然。
⒉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系爭模具暨與其產品設計圖、電腦設計圖檔(2D及3D圖檔)及結構圖紙資料(下合稱系爭設計圖紙)等全部有關開制模具的設計,應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智字6號卷第15頁),然此等主張並未陳明所謂「資訊」之具體內容,故本院於110年7月2日發函促請原告公司特定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並於110年8月1日陳報至院(本院卷第65頁)。
然原告公司110年8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仍未具體特定所主張之「營業秘密」(資訊)內容,更未提出系爭模具或系爭設計圖紙(本院卷第77頁),然縱原告公司提出系爭模具及系爭設計圖紙,其仍應特定陳明所主張之營業秘密(資訊),因特定資訊既為原告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則何謂及何以係其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自應由主張擁有營業秘密之原告公司予以陳明,而非由司法審判機關在該等資訊所載之載體為其尋覓特定。
而因民事準備一狀並未載明營業秘密之內容,故本院再於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訊問確認,經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請依照目前所提書狀來認定營業秘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而本件原告公司所提書狀內容,並未指出營業秘密之內容,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公司既未特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則原告公司主張營業秘密遭被告公司侵害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點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點約定:「...5.乙方嚴格為甲方保密全部開制模具的設計,結構圖紙資料及開發產品公司名稱,否則,造成甲方的經濟利益損失,乙方應負責經濟賠償及承擔法律責任。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智字6號卷第31頁),而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迅匯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一事,可證明被告公司違反上開第5點約定,然被告公司否認與訴外人迅匯公司往來,而系爭產品印有編號「SM152-F1010M」,與「原告公司產品」所印編號「S.P-F5-002」顯不相同;
系爭產品之分模線與接點緊接,「原告公司產品」之分模線與接點之間存有目視可辨之距離,有系爭產品及「原告公司產品」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故系爭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應非出於同一模具,則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得證被告公司違反上開第5點約定之證明,難認可採。
又除前開外,原告公司並未特定主張被告公司究竟有何違反前開第5點約定之行為或佐證事項,自難認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點約定。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並無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詠傑口頭承諾:「保證不會偷壓鑄客人的模具,如果有,1支賠償售價100倍。
」等語,被告公司否認有此口頭承諾存在,然不論此口頭承諾是否存在,因系爭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應非出於同一模具,業如前述,另依本件原告公司所為主張,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上開口頭承諾之行為,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並未特定「營業秘密」(資訊)內容,其主張營業秘密遭被告公司使用或洩漏予第三人、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點約定,均無可採,因此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點約定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所為「保證不會偷壓鑄客人的模具,如果有,1支賠償售價100倍」之表示,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公司雖聲請傳喚原告公司負責人馬瑞月及訴外人遠榮公司人員○○○為證部分,證人馬瑞月係為證明有前開口頭承諾存在,證人○○○係為證明訴外人迅匯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係以系爭模具生產,然不論上開口頭承諾是否存在,並不影響原告公司無法向被告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之認定,業如前述,又由系爭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之外觀即可分辨兩產品非出於同一模具,亦如前述,故上開兩證人之待證事實,均無法動搖本件結論之判斷,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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