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秘聲,11,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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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睿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瑩
共 同
代 理 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相 對 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軒廷律師、王淨瑩律師、金冠穎律師就聲請人睿睿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於本院109 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等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各證據資料,除本案原告主張聲請人等侵害之產品外,尚包括聲請人等所有銷售商品資料。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聲請人等透過Facebook、電話、官方網站等方式直接銷售商品予消費者之銷售紀錄資料,包含銷售商品之品項、銷售日期、銷售金額、客製需求等內容,得知悉各項商品銷售情形、消費者客製內容、消費者喜愛主題等資訊。

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證據資料,均涉及聲請人睿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睿公司)與各網路平台洽商售予平台之價額,各平台洽商之價額均有不同,聲請人睿睿公司從未對外公開揭露,為聲請人睿睿公司之營業秘密;

而對於各平台而言,其等與聲請人睿睿公司洽商之價額以及各平台所收取之各項費用金額等,亦屬與聲請人睿睿公司間之營業秘密,不得與其同業、聲請人睿睿公司之同業或消費者知悉,是故各平台與聲請人睿睿公司簽署之合約書,均有相關保密約定可資證明。

故為避免上開營業秘密因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等或第三人(即各該購物平台網站等)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㈡聲明:⒈相對人等就聲請人林佳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證據,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⒉相對人等就聲請人睿睿公司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證據,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等所稱之銷售資料縱具有秘密性,然不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蓋該等銷售資料係攀附本案原告之商譽、廣告宣傳、一切努力成果等所得之銷售成績,並非單純仰賴聲請人等個人之設計、行銷等努力所得之銷售數據,是該等銷售資料對任何人而言,均不具有統計、分析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不屬於營業秘密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要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又各網路平台提供予供應商之方案,除特殊個案外,均大同小異,一般而言,文具禮品(派對用品)之網路平台成本價,即實際給付予供應商之金額,約係網路平台售價之百分之80,實際比例端視供應商之規模、議價能力而定,此項資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要無秘密性可言,縱認具有秘密性,該資訊亦無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自不屬於營業秘密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要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此外,各平台與聲請人睿睿公司簽署之合約書,雖有相關保密之定,然此約定係為免各網路平台與供應商議定之成本價遭洩漏,致使各網路平來將來喪失議價能力,故該資料縱屬營業秘密,亦屬各網路平台所有之營業秘密,並非聲請人睿睿公司之營業秘密,聲請人睿睿公司自無權就該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再者,縱認該等資料確屬聲請人睿睿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聲請人等未提出理由釋明該等資料開示後,或供本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何妨害聲請人等基於上開資料之事業活動之虞,自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睿睿公司與各平台業者間之請款金額、平台使用費、活動進價等資訊,此為聲請人睿睿公司與各平台業者間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且該等資訊常為一般商業經營主體視為具有秘密性、價值性之核心競爭資訊,自具有秘密性、經濟性;

倘該等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睿睿公司基於該等資訊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聲請人於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就其持有之與各網路平台洽商售予平台之請款價格或單位成本、平台使用費等予以遮蔽,乃係為維護其事業活動之該等資訊不被本案他造訴訟關係人所知悉之舉,堪認聲請人睿睿公司已釋明該訴訟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睿睿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睿睿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就如附表編號3至8 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等雖另主張應將本案原告列為本件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始足以保障本案原告之訴訟權利等語,惟聲請人等未對本案原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顯無意對本案原告開示該等證據資料,而本案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等,於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得藉由閱覽、抄錄或攝影如主文所示之資訊,而為本案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權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本案原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就主文所示之營業秘密,是相等人等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㈡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證據資料,聲請人等雖主張為其等之營業秘密,惟觀諸聲請人等尚未開示予本案原告及相對人等之被證31之內容(即蓋有「機密請勿外洩」部分),僅載明購買商品之品項、消費金額、運費、活動優惠、客製內容,有關商品品項、消費金額、運費等均為網路上公開之資訊,而活動優惠部分亦僅載明折數或是否為老客人優惠等內容,客製內容則僅為為孩童名字或暱稱、歲數、顏色尺寸等,均不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自難認係屬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等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證據資料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
│編號  │名稱                        │資料所有人    │
├───┼──────────────┼───────┤
│      │被證31之聲請人林佳瑩直接銷售│聲請人林佳瑩  │
│1     │商品予消費者之銷售紀錄資料(│              │
│      │107 年11月前之資料)        │              │
├───┼──────────────┼───────┤
│      │被證31之聲請人睿睿公司直接銷│聲請人睿睿公司│
│2     │售商品予消費者之銷售紀錄資料│              │
│      │(107 年11月以後之資料)    │              │
├───┼──────────────┼───────┤
│3     │被證34之聲請人睿睿公司供貨予│聲請人睿睿公司│
│      │網路家庭公司透過PChome24h 購│              │
│      │物網站銷售商品予消費者之對帳│              │
│      │單與對帳單明細              │              │
├───┼──────────────┼───────┤
│4     │被證35之聲請人睿睿公司供貨予│聲請人睿睿公司│
│      │富邦公司透過Momo購物網站銷售│              │
│      │商品予消費者之對帳單及電子發│              │
│      │票證明聯                    │              │
├───┼──────────────┼───────┤
│5     │被證36之聲請人睿睿公司供貨予│聲請人睿睿公司│
│      │上恩公司透過媽咪愛網站銷售商│              │
│      │品予消費者之對帳單與對帳單明│              │
│      │細                          │              │
├───┼──────────────┼───────┤
│6     │被證37之聲請人睿睿公司供貨予│聲請人睿睿公司│
│      │點擊公司透過Lavida網站銷售商│              │
│      │品予消費者之對帳單          │              │
├───┼──────────────┼───────┤
│7     │被證38之聲請人睿睿公司於Big │聲請人睿睿公司│
│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設櫃銷售│              │
│      │商品之對帳單                │              │
├───┼──────────────┼───────┤
│8     │被證49之聲請人函請網路家庭國│聲請人睿睿公司│
│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銷售│              │
│      │紀錄及對帳單等              │              │
└───┴──────────────┴───────┘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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