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秘聲,36,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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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灣日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尤惠民
共同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洪子洵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清律師
相 對 人 朱百強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楊瑞吉
李儀珊
上列聲請人與三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之原告三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鑽石公司)於本案訴訟當中,屢次利用證據調查程序行摸索證明之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視舉證責任規定於無物,僅為探求同為競爭同業之聲請人台灣日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研公司)之營業秘密,第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群創法字第008號函(下稱群創回函)說明欄二(二)所記載內容係關於供應商管道,該供應商管道或群創公司與聲請人等之合作關係,僅有第三人群創公司或聲請人等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

該等交易行為或供應商管道相關資訊涉及第三人群創公司技術或商業上佈局,具有經濟價值性;

又上開群創回函註明「機密」,可見該等資訊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群創回函說明欄二(二)所記載內容若任由公開,將對聲請人等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妨害聲請人等及聲請人等之利害關係人關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核其立法理由係以:「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

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1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是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係為確保當事人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為兼顧營業秘密持有人之財產權及他造之訴訟權保障所設,此觀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準此,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係營業秘密持有人,且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將會妨礙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者始足當之,裁定相對人則係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三、前開群創回函係第三人群創公司應本院智院駿仁109民專97字第1101000442號函所詢而來,本院上開函文係請第三人群創公司查明:㈠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是否曾向聲請人台灣日研公司或聲請人尤惠民個人購買使用在如去函附件一所示型號、序號之玻璃切割機之「一體式刀輪」或「刀輪」產品?若有,請提供產品詳細規格、圖面、各次交易日期、交易數量。

㈡若上開回答為「否」,則於104年1月1日起迄今,是否有聲請人台灣日研公司或聲請人尤惠民參與交易過程之貴公司購買使用在如去函附件一所示型號、序號之玻璃切割機之「一體式刀輪」或「刀輪」產品?若有,請提供產品詳細規格、圖面、各次交易日期、交易數量。

而上開群創回函就㈠之提問,回覆否定之答案,並就㈡之提問回覆非屬三星鑽石公司、聲請人台灣日研公司之其他供應商而揭露於說明欄二(二),並於密件及解密等級或解密條件註明:「機密」,故前開群創回函說明欄二(二)所載內容或屬第三人群創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本件聲請人等就該等內容之資訊,並無依據智審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權利,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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