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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宏普翔光學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旻翰
聲 請 人 朋馳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敦
共 同
代 理 人 洪維德律師
黃麗嫆律師
相 對 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林宜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蘇民律師、孫德沛律師、林宜靜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資料所載內容涉及聲請人交易客戶之完整名稱、聯絡資訊、交易貨物單價及出口數量,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屬聲請人營業上之秘密資訊。
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一公司)與聲請人所經營之產品幾乎完全重疊,二者之交易對象亦高度相關,而屬競爭對手,若將如附表所示資料向羅一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揭露,極可能使羅一公司或其他競爭對手知悉聲請人之客戶資料、貨物單價及出口數量等重要資訊,有妨害聲請人基於如附表所示資料之事業活動,而造成聲請人之重大商業損失。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中之客戶資料、貨物單價、出口數量等相關資訊均妥善保管於公司內部,從未對外揭露,僅為符合稅捐申報規範提供予財政部關務署,因此競爭同業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
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卷宗內之如附表所示資料,其內容記載聲請人之交易對象、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等涉及聲請人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為保密資料,故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相對人對於該等資訊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未爭執。
又相對人賴蘇民律師、孫德沛律師、林宜靜律師(下稱相對人)為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民事訴訟事件之上訴人羅一公司訴訟代理人,為兼顧羅一公司之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然如附表所示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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