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秘聲上,1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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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貞
代 理 人 陳啟桐律師
黃國彰律師
黃耀祖律師
張育勛
沈筱菁
呂中漢
相 對 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有限會社コスモテック(COSMOTECH LTD.)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110 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殷世律師就本院110 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民事卷之上證2專家證人意見書,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有限會社コスモテック(即COSMOTECH LTD.,下稱COSMOTECH公司)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110 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上證2之專家證人意見書(下稱系爭資料)內容附有聲請人針對原設備設計之缺失所為的改良設計圖面,所示改良設計圖面足以排除原設備存有的玻璃溢流、爐體變形、電極板易受高溫毀損等問題而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

且系爭資料手稿圖由技術研發副總經理呂中漢親自保管,存放圖面電子檔之電腦設備並設有密碼,未經保管人同意,任何人皆不得閱覽,不論是該改良設計圖面或是依其所建置之爐體均止於聲請人公司內部使用,並未對外公開。

系爭資料所示改良設計圖面為聲請人苦心研發之營業秘密,如未予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保持秘密,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更將對聲請人在玻璃製作產業保有之競爭力造成重大影響,故有限制其開示使用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COSMOTECH公司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110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向本院提出之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系爭資料內容為聲請人針對原設備設計之缺失所為的改良設計圖面,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COSMOTECH公 司訴訟代理人,為兼顧COSMOTECH公司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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