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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蔡進華
邱士榮
黃廉志
姜富元
楊桂彰
范又升
唐孝威
賴聰杰
許學彥
夏志豪
林家暉
林士閔
吳東樺
薛又銘
王品文
賴呈瑞律師
唐于智律師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黃士洋律師
鍾芝宣律師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趙昕妍律師
蔡沂真律師
陳鈺欣律師
楊鎮宇律師
鍾采玲律師
王心妤
黃秋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姜富元、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賴聰杰、許學彥、夏志豪、林家暉、林士閔、吳東樺、薛又銘、王品文、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趙昕妍律師、蔡沂真律師、陳鈺欣律師、楊鎮宇律師、鍾采玲律師、王心妤、黃秋璇就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就聲請人以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提出之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中以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提出之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已釋明其向本院提出之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其內容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PG公司就相關專案FCT治具產品之採購相關資訊,具經濟價值,且業經聲請人為合理保密措施,是系爭資料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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