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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5號
聲 請 人 英格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隆
代 理 人 吳中仁律師
相 對 人 蔡昆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Meir Avganim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昆洲律師就財政部關務署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函檢送之報關資料暨聲請人於同年4 月30日呈報狀提出之訂購單玖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有關聲請人自104 年2 月21日至109 年4 月24日出口系爭產品之報關資料共計21筆(附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限制閱覽卷第5 頁至第9 頁),及聲請人於109 年4 月30日呈報狀所提出之系爭產品訂購單共9 紙(附上開卷第11頁至第29頁),內含聲請人之買受人資訊及部分未涉及侵權之其他產品銷售資料,核屬用以銷售或經營之商業性資訊,依一般交易情形,不會對無關之第三人揭露,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屬可信。
此外,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主文所示證據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另相對人為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上訴人Meir Avganim之訴訟代理人,自有對其開示如主文所示證據以維護當事人訴訟上權益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證據之內容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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