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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共 同 呂紹凡律師
代 理 人 馬鈺婷律師
洪珮瑜
相 對 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上訴人)與廖志賢(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蘇民律師、孫德沛律師、洪子洵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於110 年2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上證13號光碟內全部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提出上證13卡鉗產品銷售資料之目的,係為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計算其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由於該等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被上訴人為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廠商琦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由被上訴人閱覽卷宗,顯將損害聲請人權益,不利於商業競爭。
再者,該等資料,一旦洩漏,將使聲請人之競爭對手以較低金額之報價取得訂約機會,有違反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從而使聲請人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有保護之必要性。
由於該等資料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令之人為開示,除將導致喪失秘密性而失去價值,實有危害聲請人基於該等資料所為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上證13,為聲請人卡鉗產品之銷售資料,聲請人提出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計算其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然該等證據資料所示內容涉及聲請人公司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自屬聲請人之營業機密,且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內容具有秘密性,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相對人賴蘇民律師、孫德沛律師、洪子洵律師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相對人賴蘇民律師等3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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