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秘聲上更(一),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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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共同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洪珮瑜
相 對 人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蘇民等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6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2252107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臺關緝字第108101321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 年7 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915號函及所附資料、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日記帳簿等證據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廖志賢對聲請人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後,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以廖志賢之訴訟代理人即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為相對人,主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2252107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6 月27日臺關緝字第108101321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 年7 月3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915號函及所附資料及聲請人107 年度日記帳簿(下稱系爭資料),載有其之銷售及經營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有經濟價值,為其之營業秘密,並涉及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計算,雖有提出於該訴訟之必要,但為避免系爭資料外洩侵害其利益,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情,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將前開抗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嗣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認系爭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機密及金融隱私,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系爭資料中之國稅局及關務署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為保密資料,內容具有秘密性,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曾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資料限制閱覽,並取得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亦限制其不得就該資料為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則相對人既經系爭裁定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即得接觸該等資料,倘其未遵守該裁定上開使用、開示之限制,因非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無從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規定予以刑事制裁,自難達到防止秘密外洩之風險。

是以,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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