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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共同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代 理 人 陳琬渝律師
陳致璇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抄錄、攝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0年8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5173號函所檢附之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0年8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5173號函暨所附所得稅資料,其中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聲請人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公司)各年度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薪資、文具用品、廣告等費用,亦有聲請人明明公司各項資產及負債組成之細目,屬聲請人明明公司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欲從事競爭者均可從其內推算、探知聲請人明明公司之營業成本、產銷、財務、行銷數值、交易所得、營運利潤等重要營業資訊,且涉及聲請人明明公司營運上如何分配有限經濟資源,與國內其他文教事業從事競爭之重要營業秘密及know-how,顯具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即便是在聲請人明明公司之內,亦僅有經營階層及負有職務保密義務之財務會計主管所能探知,該國稅局函文內亦明文註記「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對本局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負保密責任」等文,足見確實非屬一般人或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自具有秘密性。
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就前揭聲請人明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內容,請求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該等訴訟資料。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5173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明明公司107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其內詳載聲請人明明公司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及各項費用支出明細,涉及聲請人明明公司之營業成本、產銷、財務、行銷數值、交易所得、營運利潤等營業資訊,係聲請人明明公司基於申報稅捐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該等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明明公司之銷售與營運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明明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明明公司已釋明該等訴訟資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得藉由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而為相對人所主張侵害商標權等之損害賠償數額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明明公司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明明公司聲請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上開國稅局所檢附之訴訟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李俊德固同為本件聲請,惟上開國稅局所檢附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明明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非屬聲請人李俊德個人所有,聲請人李俊德自無權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李俊德聲請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上開國稅局所檢附之訴訟資料,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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