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聲,33,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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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相 對 人 盧佩琳
樂亦宏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盧佩琳、樂亦宏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全部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8年8月30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生爭議,歷經抗告及準再審程序,日前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最高法院未能正視系爭裁定並非由營業秘密持有人提出聲請,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僵化解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逕以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准許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顯然未慮及系爭裁定將導致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遭訴訟外使用而有重大損害之虞。

美商AST Products.Inc公司(下稱美商AST公司)並非系爭裁定營業秘密之持有人,竟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為不合法之裁定,而系爭裁定包含與塗層供應商簽定之契約書、塗層供應商評鑑紀錄、涉及塗層溶液進貨價格之報關資料、涉及塗層溶液進貨價格報關資料、涉及TPU 導管之工作指導書等,其內容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契約書、商業往來資料、商品技術規格、製程及其參數、內部檢核評價、SOP 工作流程及物料使用數量明細等等,均有秘密性,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具有潛在競爭關係,其中相對人樂亦宏具有美國公民身分,相對人盧佩琳經常往來中國大陸經商,其等一但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將無法確保及防止聲請人之營業祕密外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亦為同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所揭明。

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卷內之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時,如准許閱覽,有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三、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可知,得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者為營業秘密持有人,且該持有人乃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外目的使用而有妨害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者,故受秘密保持命令者即使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仍非該條聲請人而不得對他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認有核發秘密保命令之必要,應由當事人或法院促請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核發,始符合法律之規定。

經查,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均為聲請人(即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之本案訴訟被告)之營業秘密,而非本案訴訟之原告美商AST 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本無權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10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卻於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本案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及其法定代理人盧佩琳、第三人樂亦宏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之核發於法不合,對系爭裁定提起再審之救濟程序,仍在本院審理中(109年度民聲再字第2號)。

是以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全部資料,如經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外洩而受有不可逆損害之虞,是堪認聲請人前開請求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1、2項(即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3項。

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又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

查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全部資料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況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均得以閱覽、抄錄、複製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全部資料,堪認足以完善實現本案訴訟原告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全部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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