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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蔡進華
邱士榮
黃廉志
姜富元
楊桂彰
范又升
唐孝威
賴聰杰
許學彥
夏志豪
林家暉
林士閔
吳東樺
薛又銘
王品文
賴呈瑞律師
唐于智律師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黃士洋律師
鍾芝宣律師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趙昕妍律師
蔡沂真律師
陳鈺欣律師
楊鎮宇律師
鍾采玲律師
王心妤
黃秋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姜富元、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賴聰杰、許學彥、夏志豪、林家暉、林士閔、吳東樺、薛又銘、王品文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民事準備書(十四)狀之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資料。
禁止相對人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趙昕妍律師、蔡沂真律師、陳鈺欣律師、楊鎮宇律師、鍾采玲律師、王心妤、黃秋璇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民事準備書(十四)狀之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秘密保持命令係在限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就營業秘密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與限制卷證閱覽制度,兩者規範目的、要件、救濟程序均不相同,自可併用(本院103 年度民專抗字第9 號裁定、109 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裁定、110 年度刑智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參照),因此並非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限制閱覽,即無再以另一制度保護之必要,仍須視個案情節,審酌營業秘密之價值、秘密程度之高低(一般機密或關鍵性技術機密)、相對人與秘密持有人間是否有競爭關係、是否影響相對人之辯護權或訴訟上利益等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中以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提出之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大量聲請人與第三人PG公司間之交易資訊,包括PG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交易種類、數量及價格、交貨地點及方式、付款期限、訂單日期及編號等採購資訊,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先予敘明。
㈡就相對人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趙昕妍律師、蔡沂真律師、陳鈺欣律師、楊鎮宇律師、鍾采玲律師、王心妤、黃秋璇(下稱賴呈瑞律師等人)部分:賴呈瑞律師等人為本案訴訟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系爭資料內容攸關其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之抗辯是否成立,且該等資料數量眾多、內容繁雜,僅到院以目視方式閱覽系爭資料,實無法記憶清楚而能就本案爭點為充分攻防,將影響其辯護權,本院審酌後認為應有使賴呈瑞律師等人「抄錄」系爭資料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禁止其等「抄錄」系爭資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資料所揭露之資訊涉及大量聲請人與第三人PG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及細節,賴呈瑞律師等人以「抄錄」方式獲取與本案爭點有關之資料即可充分行使其辯護權,並無「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之必要,為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聲請人聲請禁止賴呈瑞律師等人「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姜富元、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賴聰杰、許學彥、夏志豪、林家暉、林士閔、吳東樺、薛又銘、王品文(下稱林進源等人)部分:相對人林進源等人為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競爭關係存在,其等已可透過「親自到院閱覽」系爭資料,或由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賴呈瑞律師等人「閱覽、抄錄」系爭資料而行使其訴訟上權益,並無使其等留存系爭資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林進源等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聲請禁止林進源等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禁止賴呈瑞律師等人「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即禁止賴呈瑞律師等人「抄錄」系爭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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