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上,2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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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原判決
  6.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7. (一)上訴人以製作發行電影為業,投入鉅額資金創作出電影「
  8. (二)上訴人與程偉豪於104年3月13日簽署「目擊者」原創故事
  9. (三)又程偉豪及嘉揚公司共同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劇本
  10.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11. (一)改版劇本至系爭電影開拍後所有劇本均為程偉豪之獨立創
  12. (二)程偉豪於系爭電影拍攝期間有聯繫上訴人,經陳融萱至遲
  13.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14.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上訴人與程偉豪於101年3月10日簽訂編劇保密合約(原審
  16. (二)上訴人與程偉豪於101年5月2日簽訂導演合約(原審卷一
  17. (三)104年3月13日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內容(原審卷一第87頁)
  18. (四)嘉揚公司與程偉豪於105年簽訂系爭電影合約(原審卷一
  19. (五)系爭電影正片有載明陳融萱(原名陳玉珊)為原創故事者
  20. (六)陳融萱於106年2月23日下午與同事共四人前往嘉揚公司辦
  21. 六、本院判斷:
  22. (一)程偉豪就原始劇本修改為改版劇本及以該劇本與嘉揚公司
  23. (二)上訴人未列名為系爭電影拍攝劇本之著作人,並未侵害上
  24. (三)本件程偉豪修改原始劇本為改版劇本及以該劇本與嘉揚公
  25.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
  26.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
  27.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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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原名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廖純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偉豪

被 上訴 人 嘉揚電影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在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本院二審卷第45頁),以20號字體及半篇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嗣變更上揭道歉聲明內容如澄清聲明所示(如附件,同上卷第209頁),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以製作發行電影為業,投入鉅額資金創作出電影「目擊者」劇本而為著作人,該劇本係以一社會線記者因故發現購入之二手車為事故車,且肇事者疑似為其上司,及各種相關陰謀互相串連而成,具有高度創意及原創性,並於民國100年間獲得新聞局國產電影片劇本開發補助。

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程偉豪(下稱程偉豪)簽署「編劇工作保密與著作權利約定合約書」(下稱編劇保密合約)後,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程偉豪前述獲新聞局補助之「目擊者」劇本V6.2版本(下稱原始劇本),並於同年5月2日再與程偉豪簽署「程偉豪導演合作約定書」(下稱導演合約),系爭劇本之後雖歷經V7.1、V7.2、V7.6、V7.8、V8.0等版本之修改(下稱改版劇本,並與原始劇本合稱為系爭劇本),惟其著作權仍為上訴人所保有。

(二)上訴人與程偉豪於104年3月13日簽署「目擊者」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僅係授權程偉豪將「故事構想」完全改寫為不同之劇本作品後,用以申請104年度文化部輔導金之範圍內使用,如確定獲得輔導金應支付原創故事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未授權程偉豪利用系爭劇本改作為電影。

嗣上訴人知悉有以「目擊者」為名,由被上訴人嘉揚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出品製作,及程偉豪導演、列名編劇之電影(下稱系爭電影),於上映後派員購票觀影,確認系爭電影之劇情結構、人物設定、演員對白、故事大綱等,均與系爭劇本高度近似,程偉豪顯然違反編劇保密合約,洩漏系爭劇本予嘉揚公司,並與之合作拍攝為系爭電影。

又嘉揚公司為專業電影公司,其唯一董事即被上訴人唐在揚(下稱唐在揚)為資深電影從業人員,明知程偉豪未經合法授權,與程偉豪共同利用系爭劇本製作系爭電影,程偉豪為嘉揚公司拍攝系爭電影、嘉揚公司自己或授權發行公司拷貝系爭電影檔案於電影院上映、壓製DVD、於OTT 平臺上映,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劇本之改作權、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且程偉豪及嘉揚公司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劇本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三)又程偉豪及嘉揚公司共同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劇本之著作權,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唐在揚為嘉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違反著作權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與嘉揚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嘉揚公司應分別與程偉豪或唐在揚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刊登澄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求就前開金錢給付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改版劇本至系爭電影開拍後所有劇本均為程偉豪之獨立創作,非僅為衍生著作,且上訴人同意授權程偉豪改版系爭劇本,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權:⒈程偉豪為106年3月31日上映系爭電影之導演與編劇,嘉揚公司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公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融萱(原名陳玉珊)為系爭電影「目擊者」之原創故事構想者。

依導演合約第2條約定,因上訴人同意程偉豪進行原始劇本之編修改作,系爭劇本自V7版本之後故事內容、角色設定等均與V6.2版本不同,至V7.1版本投遞101年度文化部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申請時,即以程偉豪為編劇及導演,至投件101年度文化部優良電影劇本徵選時,亦經陳融萱同意以程偉豪為編劇。

此後程偉豪持續修改系爭劇本,102年底因陳融萱無力繼續此案,程偉豪乃提議以個人名義自行尋求資金完成系爭電影,陳融萱表示同意,當時雙方合作關係結束。

⒉嗣嘉揚公司與程偉豪擬以改版劇本V8.0版本申請文化部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為再次確認上訴人為原創故事而非編劇之版權關係,並重申101年後經程偉豪改版劇本為其原創並有著作權,乃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而陳融萱明知程偉豪創作之改版劇本已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及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故願意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

又於系爭電影拍攝期間,程偉豪主動告知陳融萱,其均未曾提出異議,而程偉豪之後與嘉揚公司就系爭電影於105年間簽訂電影「目擊者」導演及編劇合約(下稱系爭電影合約),已將陳融萱列為原創故事者,其後上映系爭電影之正片亦有表明。

⒊況縱不論V7.1版本以後之改版劇本為獨立創作或衍生著作,上訴人除依導演合約授權程偉豪改作外,依系爭授權書亦已授權程偉豪進行後續系爭電影之拍攝與相關視聽著作之發行,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⒋嘉揚公司因與程偉豪簽訂系爭電影合約時,已確認程偉豪保證其劇本並無抄襲、仿冒或故意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狀況,並經程偉豪出示系爭授權書,確認無著作權爭議方始拍攝,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又系爭電影之視聽著作著作權為嘉揚公司所有,嘉揚公司已將系爭電影臺灣地區之相關重製、散布、發行、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代理銷售發行權利專屬授權予訴外人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影音產品DVD之發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二)程偉豪於系爭電影拍攝期間有聯繫上訴人,經陳融萱至遲於105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聯繫要求相關系爭劇本費用,於106年2月底至嘉揚公司辦公室洽談系爭劇本之版權費用,卻迄至108年3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就系爭劇本遭改作為視聽著作,而侵害重製權及改作權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嘉揚公司應分別與程偉豪或唐在揚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108年7月12日(即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澄清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篇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天。

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程偉豪於101年3月10日簽訂編劇保密合約(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約定上訴人擁有原始劇本原著、改編、著作人格權、製作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權利。

上訴人並提供原始劇本予程偉豪。

(二)上訴人與程偉豪於101年5月2日簽訂導演合約(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

(三)104年3月13日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內容(原審卷一第87頁)記載:「本人陳玉珊(代表上訴人與編劇成澤青)就本人與編劇成澤青、程偉豪共同創作之電影『目擊者Who killed Cook Robin』(以下簡稱本片)的故事構想,現同意授權予本片編劇、導演程偉豪進行拍攝劇本撰寫並製作完成影片。

然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本人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其餘一切有關本片及本片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其他類型成品等版權之現有和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事業等權益均歸程偉豪所擁有,與本人無涉,唯若確定獲得2015年度文化部輔導金之補助時,需另外支付新台幣壹拾五萬圓整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



(四)嘉揚公司與程偉豪於105年簽訂系爭電影合約(原審卷一第93至98頁),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程偉豪)保證按本合約提供與本影片之所有服務、所有有關製作及產品⑴需具原創性,不含抄襲他人作品成份;

…⑶不得故意侵犯他人之知識產權,及/或任何等之任何合法權利。」



第16條約定:「乙方(即程偉豪)資特別同意於合約期間從事之一切創作,均係由其自行創作,且絕不抄襲或仿冒他人之著作,並確實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五)系爭電影正片有載明陳融萱(原名陳玉珊)為原創故事者(原審卷一第101頁)。

(六)陳融萱於106年2月23日下午與同事共四人前往嘉揚公司辦公室,與唐在揚洽談系爭劇本版權費用未支付款項等問題,後於106年3月4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3544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13頁),嘉揚公司收受後委託律師以106年3月9日台北台塑郵局28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15至224頁)回覆。

又程偉豪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9日寄發律師函(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予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

(一)程偉豪就原始劇本修改為改版劇本及以該劇本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均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⒈依上訴人與程偉豪所簽導演合約之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玉珊),乙方:程偉豪,由甲方製作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因甲乙雙方製作理念融合並基於友好與誠信協議,故簽訂本合作約定書,以資雙方存證與信守。

本電影項目由甲方擔任製片人,負責籌資、參展、輔導金相關申請與補助業務事宜,乙方擔任導演,展開劇本修改、電影拍攝等導演工作相關討論,雙方於工作達成共識前,先依據本合作約定書為契約意向」;

第2條第1、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書合作期間內,於甲方所製作、投資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將由甲方擔任製作人與出品人,乙方擔任導演」、「本電影項目於正式簽約之前,如有任何不可預期之原因,導致電影拍攝無法執行,甲方同意乙方給予的劇本意見、導演意見,將有編劇之著作姓名標示權利」(原審卷一第29頁)。

參酌雙方簽訂之編劇保密合約以及雙方討論劇本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與系爭劇本各版本比對資料(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第285至299頁、原審卷二第27至167頁),可知上訴人為籌拍「目擊者」電影,原約定由程偉豪擔任導演,並由程偉豪展開原始劇本修改及電影拍攝等導演相關工作,且上訴人提供原始劇本(V6.2版本)予程偉豪後,經討論及修改至改版劇本(V7.1、V7.2、V7.6、V7.8、V8.0版本)。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劇本各版比對說明(原審卷二第267至283頁)、及V6.2與V7.1、V7.1與V7.2、V7.2與V7.6版本逐場比對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二),程偉豪展開原始劇本修改之V7.1版本與上訴人提供V6.2版本相較,確有大幅度的改版,且在V7.1版本之後做了更多情節修改及調整。

因此,原始劇本經此3次大幅修改(即V6.2至V7.1、V7.1至V7.2、V7.2至V7.6),在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有重大差異,縱有上訴人所稱「記者(主角)、總編輯、總編輯的配偶(或外遇對象)、汽車技師、警察(真兇)之間互相的關係,以及記者因目擊車禍、向警察調查車禍,而發現每個人都可能是兇手」等主軸概念與元素,然在劇本敘事鋪陳、情節架構及角色設定等具體呈現,已難認程偉豪修改後之改版劇本V8.0版本與上訴人所提供原始劇本具有同一性,而應為另一新的創作劇本。

⒊上訴人與程偉豪於101年3月10日簽訂編劇保密合約(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雖約定在簽訂新合約前仍擁有「目擊者」劇本原著及程偉豪改編劇本後之著作權。

惟查,在程偉豪完成改版劇本V8.0版本後之104年3月13日,上訴人已與程偉豪簽訂系爭授權書(原審卷一第87頁),表明同意授權予程偉豪進行拍攝劇本撰寫並製作影片,除僅保留影片原創故事署名權利之外,其餘有關影片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其他類型之版權,含現有與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權益均歸於程偉豪所有。

準此,上訴人既已與程偉豪簽訂新的系爭授權書,並同意授權程偉豪進行所籌備製作「目擊者」電影後續拍攝與日後相關視聽著作之發行。

則程偉豪擔任導演並以改版劇本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並未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授權書僅係便於程偉豪申請文化部104年輔導金補助之用,並無移轉系爭劇本著作財產權之約定,且無溯及既往變更原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劇本原享有之權利,不因系爭劇本經程偉豪或嘉揚公司改作而受影響,系爭電影仍具有系爭劇本之表達成分,渠等利用時仍應取得上訴人之授權等等(本院二審卷第199至200頁)。

然而:⑴遍查系爭授權書內容,並無任何專為申請文化部輔導金補助而授權程偉豪之文義,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⑵依系爭授權書所載「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本人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內容,核與前述程偉豪修改後之改版劇本與上訴人提供原始劇本已不具同一性之情節相符。

⑶觀諸程偉豪與陳融萱間之相關對話,程偉豪於完成V7.1 版本改版劇本時於101年8月17日寄予陳融萱時表示「麻煩你拋下原本的6.2,完全、重新地體驗一個故事」(原審卷一第75頁);

於完成V7.8版本後於102年12月底之電子郵件中,陳融萱表示「關於你開的需求條件,是沒有問題目前已經放在合約精神中。

…1.程偉豪為本片唯一導演,2.程偉豪、陳○齊為本片編劇,陳玉珊、成○青為原創故事」(原審卷一第83頁);

於完成V8版本後於103年12月15日以臉書訊息告知陳融萱「目擊者資金有下文」乙事(原審卷一第85頁);

於104年3月1日以臉書訊息詢問陳融萱「因為之後目擊者要投件今年的輔導金申請,需要跟工作人員填授權意向書,所以針對之前說好的“原創故事”這一塊,後來我想想也一併簽一下授權意向書好了,以示尊重…」(原審卷二第397 頁);

於104年3月12日即簽訂系爭授權書前1日將系爭授權書寄予陳融萱確認,表示「對我來說就是一份正式授權書」,陳融萱回信表示「期待彼此分手後都能越來越好」(原審卷一第89、91頁);

於105年1月以臉書訊息通知陳融萱系爭電影要開拍、同年4月間通知即將殺青,告知可以探班並提供班表等語(原審卷二第399至403頁)。

由此足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授權書前即已同意不再與程偉豪導演合作拍片,並願將原始劇本即「原創故事」授權予程偉豪進行系爭電影拍攝,亦與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相符。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影內容仍保有系爭劇本「原創故事」之部分情節表達,且利用原始劇本高達21.3%之比例(原審卷二第489頁)。

然程偉豪既已取得上訴人同意得自行改編劇本並授權其進行電影拍攝,則程偉豪於系爭授權書簽訂後,繼續修改原始劇本並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自無須再獲得上訴人之授權。

故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渠等應再取得授權,即屬無據。

⒌另上訴人主張倘系爭授權書有取代原由其保有原始劇本及改版劇本著作權之合意,無異使上訴人無償將開發數年之原始劇本讓與程偉豪供其商業使用,其卻無庸支付任何系爭電影之分潤費用,顯與商業常情不符等等。

然查,上訴人既已與程偉豪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意授權修改原始劇本,復約定如獲文化部輔導金補助時,需支付上訴人15萬元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並非毫無任何代價;

又參以拍攝系爭電影所依據之最終劇本既係經程偉豪多次修改原始劇本而來,而與最初上訴人提供之原始劇本不具有同一性,已如前述,且拍攝系爭電影之資金亦係程偉豪自行尋求而來(原審卷一第85頁),故上訴人非無可能考量彼此貢獻程度等諸多因素,因此決定由程偉豪取得拍攝系爭電影之一切著作財產權,而僅保留「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此與常情無違,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二)上訴人未列名為系爭電影拍攝劇本之著作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電影僅保留系爭劇本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而依系爭電影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因本影片編劇有第三人參與創作,故編劇之署名方式為編劇:程偉豪、陳○齊、陳○俐/原創故事:成○青、陳玉珊」(原審卷一第97頁),及系爭電影上映之正片亦有表明「原創故事:成○青/ 陳玉珊」(原審卷一第101頁),均符合系爭授權書記載僅保留「原創故事」署名權利之意旨。

故上訴人主張程偉豪及嘉揚公司侵害其就系爭劇本之著作人格權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洵屬無據。

(三)本件程偉豪修改原始劇本為改版劇本及以該劇本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均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授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修改劇本並拍攝成系爭電影上映,侵害其就系爭劇本之改作權、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並請求嘉揚公司分別與程偉豪或唐在揚連帶給付賠償以及應共同刊登澄清聲明,均屬無據。

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並無審酌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請求,洵屬無理。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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