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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相 對 人 張哲宣
許哲仁
吳予瑭
林泓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遵行補正時,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109年度民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前於110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裁定前於同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抗告人雖於110年2月19日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見本院110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卷第9頁),聲明就本件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聲請已逾上開裁定命補繳之期限。
準此,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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