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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加拿大商 MOLO DESIGN, LTD.
法定代理人 Todd MacAllen、Stephanie Forsythe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蔡昀廷律師
被 告 香奈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Claus Henrik Vestergaard Oldager(歐德格)
被 告 法商Chanel SAS
法定代理人 Bruno PAVLOVSK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許珍珍律師
陳良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MOLO DESIGN, LTD.為依加拿大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依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依加拿大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法商Chanel SAS(下稱法國香奈兒公司)為依法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香奈兒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另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原告本於著作財產權侵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7,000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拆除或移除並銷毀各銷售據點(包括但不限於麗晶精品、新光三越百貨A4館、SOGO百貨復興館、信義遠百A13、台中大遠百及漢神百貨)因重製而侵害原告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美術著作之相關產品及陳列擺設;
被告等亦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前述美術著作。
三、被告等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大報之頭版以半版篇幅登報道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就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
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法國香奈兒公司與法商Procédés Chénel International(下稱PCI公司)及變更聲明(本院卷二第152頁),被告香奈兒公司、歐德格表示不同意,惟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復於111年3月1日具狀撤回被告PCI公司之部分,並變更聲明(本院卷二第162、24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且被告亦無意見,該部分訴訟業經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嗣於111年9月15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撤回被告歐德格、Bruno PAVLOVSKY,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7,000元整,其中被告香奈兒公司及被告歐德格應自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法國香奈兒公司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香奈兒公司應將附表1、2、3各銷售據點紅色箭頭所指之侵害原告著作「softwall(軟牆)」、「softblock(軟塊)」、「發光式softwall」、「發光式softblock」及「softwall與softblock模組化系統」等相關侵權產品及陳列擺設予以銷毀;
被告香奈兒公司、法國香奈兒公司亦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系爭商品。
三、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黑體字型32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就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五第238頁)。
被告等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五第238頁)。
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其餘被告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西元2003年設立之設計製作工作室,藉由立體之美術技巧,投入大量精神,以美感為特徵表現創作者思想、個性、創意及感情,製作「softwall(軟牆)」、「softblock(軟塊)」、「發光式softwall」、「發光式softblock」及「softwall與softblock模組化系統」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係原告所有原創性極高並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
原告於西元2021年初發現被告香奈兒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麗晶精品、新光三越百貨A4館、SOGO百貨復興館、信義遠百A13、台中大遠百及漢神百貨之櫥窗陳列擺設,重製系爭商品,而櫥窗設計係由被告法國香奈兒公司統一決定,故被告香奈兒公司是受被告法國香奈兒公司指示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品之著作財產權。
由於精品櫥窗及櫥櫃係消費者購物時的第一寓目印象,消費者自然對於其視覺效果極為印象深刻,被告香奈兒公司之前開侵害行為,已致消費者誤認被告香奈兒公司、法國香奈兒公司係採用原告之系爭商品。
被告公司集團從西元2014年即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接觸索取型錄或相關資料,可知其等就本次之侵權行為具有故意;
另被告香奈兒公司之櫥窗及櫥櫃陳列擺設大舉採用系爭商品之重製物,致消費者誤以為二者間有商業上合作關係,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排除該等侵害行為。
㈡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7,000元整,其中被告香奈兒公司及歐德格應自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法國香奈兒公司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香奈兒公司應將系爭商品等相關侵權產品及陳列擺設予以銷毀;
被告香奈兒公司、法國香奈兒公司亦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系爭產品。
⒊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黑體字型32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⒌就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未特定被侵害之著作物:原告僅泛稱系爭商品具有各式多變的陳列擺設型態,依其所提之網頁介紹、商品型錄報價單、客戶計畫,可知系爭商品有各種形狀、尺寸、顏色、材質,互相搭配組合更有多達數百種可能性,然原告並未特定本件被侵害之著作物為何。
㈡系爭商品非美術著作:系爭商品蜂巢結構之特色係蜂巢紙應用的習見特徵,非原告基於思想或情感之表達而賦予該商品呈現之特徵。
蜂巢紙拉開後頂面形成六角形蜂巢結構、側面如手風琴狀呈現有規則之凹凸起伏、可直線、變曲、伸縮及延展,兩側收合後於尾端可呈現原告所謂的花朵形狀,作為隔間、牆、塊、展示架,也是普遍的應用方式,其應用上本即具有表達限制性,實不容原告予以壟斷。
原告所稱「立體之美術技巧」,僅係將數個蜂巢紙板作堆疊、相互組合,不具較高的「創作高度」或是「明顯超越一般平均創作水準」,不具備美術著作應有之創作性要件。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未特定受侵害之商品,亦未提出受侵害商品係原告何人員所創作、創作歷程資料、著作權歸屬證明,故無法證明原告係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所提甲證34、35聲明書僅係原告負責人之自我陳述,甲證36係攝影師陳述APPENDIXA照片之拍攝情形,惟原告並未特定其著作,聲明書照片之物與民事準備(二)狀附表1、2、3所謂「原告著作」照片不同,甲證44至47係外國人陳述在國外看到Chanel櫥窗之情形,與本件臺灣櫥窗無關,甲證37、38並未說明該文章之原始出處、發表日期,甲證41僅係網頁截圖,甲證42僅為原告自已的網頁資料。
前開資料照片顯示之物品亦與民事準備(二)狀附表1、2、3所列「原告著作」不同,皆與本件無關。
㈣本件無公平法之適用:原告係設計公司,被告臺灣、法國香奈兒均係時尚精品公司,彼此間產業不同、商品不同、客戶不同,不存在競爭關係,並無公平法之適用。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三第225、399至400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10頁、第212至217頁、第219至220頁、第222至228頁、第230至241頁的右方照片所示之麗晶精品、新光三越百貨A4館、SOGO百貨復興館、信義遠百A13、台中大遠百及漢神百貨之陳列擺設,均係被告香奈兒公司所營銷售據點之陳列擺設。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三第226至227、400至401頁)㈠系爭商品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產品之著作人?㈢原告主張被告等於銷售據點的陳列擺設有侵害原告之系爭產品,其主張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香奈兒公司、法國香奈兒公司除去、銷毀或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是否有理由?㈦被告等於其銷售據點之陳列擺設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㈧原告依公平法第30、31條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㈨原告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㈩原告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有無理由?被告歐德格、香奈兒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品非我國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
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
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
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⒉原告主張:「原告精心設計以紙、不織布或其他材質之上開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其本身具有延展性,得自如書本般厚度延展至超過百倍之長度,延展時不僅如手風琴般於側面有規則之凹凸起伏,且可呈現直線或曲線等線條之美感,其頂面呈現綿延蜂巢式結構,亦可於尾端呈現花朵般之映象;
且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亦得互相搭配使用,打造綿延而柔軟之牆塊設計,或將其圍圈後形成一獨立的空間,亦可透過堆疊進行擺設,呈現多層次之不同美感。
此外,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有輕透白、深黑及多種顏色,亦得於其內安裝不同顏色的LED燈泡,以呈現明暗或不同色彩之光線與深度。
據此,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本身創造出多變的陳列擺設型態,其所呈現之多樣美術視覺效果」、「透過直線或彎曲之手風琴般『軟(soft)』性延展、紙或不織布等不同材質、LED燈泡之安裝、蜂巢式結構、尾端花朵狀設計等整合藝術創作,或將系爭產品加以堆疊,抑或將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互相搭配使用,原告該等產品有其不同藝術型態,進而呈現獨特之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進而打造具有層次感及韻律感的視覺效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
惟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其主張之著作就是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甲證1、2、3有提供說明,系爭商品之說明如本院卷二第163至188頁之圖片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
本院卷三第225頁),原告前開所述均係表明系爭商品之型態、特色,且可互相達配變換各種形式,均未表明其欲主張之特定作品,是原告並未提出特定之作品供本院審酌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又觀諸甲證1、2、3之資料(本院卷一第48至86頁),係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之結構、材質、顏色、組合方式說明,並非特定之作品,均屬解釋該結構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且原告亦未特定本院卷二第163至188頁之圖片何者為其所要主張之著作。
故系爭商品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美術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商品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表達,自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另本院亦無庸就爭點2至11等事項再為論述。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公平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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