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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黃詩斐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鄭姵萱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茶道:將茶席裡的美,擴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000-000-0000-00-0)」書籍中之文字部分(範圍為該書籍第12頁至第370頁全部文字部分,包括文章標題、文章引言、文章内容及照片旁註釋)。
被告應於FACEBOOK之個人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内容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不得使用『茶道:跟著做就上手的第一本日本文化美學解析書(ISBN: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書籍甲)及『茶道:將茶席裡的美,擴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書籍乙)」兩本書籍。
㈡被告應在FACEBOOK及微博網站之個人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圑(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范)及粉絲團(網址:https://weibo.eom/u/0000000000)置頂刊登内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澄清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系爭書籍甲及系爭書籍乙等語文著作不得重製、散布、改作或公開口述。
㈡被告應在FACEBOOK及微博網站之個人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及粉絲團(網址:https://weibo.eom/u/0000000000)置頂刊登内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澄清函72小時。」
(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復於111年9月2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第二項之刊登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99頁)。
核其所為,或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書籍甲係原告就日本茶道文化、精神及歷史所生之個人領悟及心得感想創作,被告僅係於原告創作過程中,協助拍攝有關日本茶道動作及用茶道具擺放手法等相片,原告為系爭書籍甲之著作權人。
縱認原告曾經參考被告上課時口述之内容,然該口述內容至多僅係某種「概念」或「思想」之表達而已,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2年間擅自出版、發行系爭書籍甲;
復於110年4月間以更換書名、封面及編排方式出版系爭書籍乙,且觀諸系爭書籍甲中文字(範圍:第14頁至第259頁全部文字,包含文章標題、文章引言、文章内容及照片旁註釋,下稱系爭文字甲)與系爭書籍乙之文字(範圍:第12頁至第370頁全部文字部分,包括文章標題、文章引言、文章内容及照片旁註釋,下稱系爭文字乙)幾乎完全相同,被告又未於系爭書籍乙上註明著作權人為原告,故被告上開出版發行系爭書籍甲、乙行為,已侵害原告就前開語文著作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
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書籍甲及系爭書籍乙等語文著作不得重製、散布、改作或公開口述。
⒉被告應在FACEBOOK及微博網站之個人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及粉絲團(網址:https://weibo.eom/u/0000000000)置頂刊登内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澄清函72小時。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最早於98年間即有撰寫相關文章而籌備出版系爭書籍甲,嗣被告委請原告依其指示,且按被告口述、錄音、授課內容或手稿等資料所紀錄及整理系爭書籍甲之系爭文字甲部分,再經被告審閱修改或撰寫,況兩造間已有約定以被告為系爭書籍甲之著作人、原告為協力編輯,及約定系爭書籍甲出版後應給予原告書籍版稅百分之40作為代筆報酬,被告亦已依約給付,故被告方為系爭書籍甲之著作權人。
另系爭書籍甲之版權頁上已載明作者為「鄭姵萱」即被告,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被告為系爭書籍甲之著作人。
㈡系爭書籍乙係將系爭書籍甲之内容重新打字、修改及編排設計版面,應為改作,原告自非系爭書籍乙之著作人,本無從主張該書籍之著作財產及人格權。
縱認系爭書籍乙未達改作程度,然被告為系爭書籍甲之著作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本得重製系爭書籍甲,再為修改而授權出版社出版、發行系爭書籍乙,且因原告並未參與改版系爭書籍乙之編輯作業,自無將原告列為協力編輯之理由。
㈢又查,系爭書籍甲部分,與出版社合約已屆期,且該書籍已絕版;
系爭書籍乙部分,迄今即未再刷出版,復因本件訴訟爭議,出版社亦無再刷或再版之計畫;
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課堂中或演講時提到系爭書籍甲、乙內文字內容,足認被告並無侵害系爭書籍甲、乙中語文著作之虞。
另系爭書籍甲出版7年期間業經再版7次,原告均未曾要求被告在版權頁上加上其姓名,且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向其表示不再追究上開書籍之著作權,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㈣原告關於系爭書籍甲部分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文字甲、乙為其所創作,且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被告出版系爭書籍甲、乙,及於教學或演講時公開口述系爭書籍甲、乙,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文字甲、乙之著作財產權,且系爭書籍乙部分未將原告列為作者或著作人,亦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及於網站、粉絲團刊登附表二所示之澄清啟事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文字甲、乙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系爭書籍甲、乙均以其為作者名義而分別經出版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兩造為系爭書籍甲之共同著作人: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著作權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
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
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書籍甲於103年8月間出版,版權頁所載被告為作者、原告為協力編輯;
系爭書籍乙於110年4月出版,版權頁所載被告為作者,原告並未列名於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書籍甲、乙在卷可稽(見卷外證物),應堪予認定。
證人張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99年10月間進入被告學院去學習茶道跟日本舞,大約1、2年後約101年間原告才進來學習茶道。
我看過系爭書籍甲,被告有送我一本。
書的內容跟我們上課內容是一樣的,在創作這本書之前,被告會在上課時候口述,請原告手寫紀錄,被告上課時也會錄音,錄音完後會把錄音檔跟一些資料用USB給原告,被告在課餘時間也會用IPAD跟原告討論書的內容及修改,系爭書籍甲內容很多照片,是被告請攝影師來我們茶道教室上課或課餘時間拍照,被告會一個動作、一個動作解說,並請攝影師拍照,叫原告一一紀錄、抄寫下來。
我有看過被告將系爭書籍甲內容之資料交給原告,大部分是A4紙本大小資料,跟茶道出書有關,一部分是被告自己的手稿。
被告在出書前2年就常常提起要出一本茶道的工具書,就是教科書。
我有聽被告講過原告剛好那時沒有工作,被告也很忙,所以找原告一起幫忙撰寫這本書,她們誰負責什麼我不清楚,被告口述內容包含茶道觀念、間、體貼的心、殘心等,這是被告二十年教學以來的經驗,這些內容也都是針對系爭書籍來的,當時被告一邊上課,一邊覺得這句話或是這個動作很不錯要放在書上面,就會請原告一一紀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復觀諸系爭書籍甲內容,除系爭文字甲外,尚有諸多以被告教學、示範照片、茶具、茶器及圖文說明,書籍內容亦有紀錄茶道上課教學之情境,是證人張碧珠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原告雖稱證人張碧珠與被告間有類似合夥經營事業之關係,故其證述不可採信,且證人並不在拍攝照片之現場云云,並提出京華文化協會活動照片、楊森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23頁),然觀以該等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張碧珠共同參與茶道活動,實難認其等有何合夥經營事業之關係,又證人張碧珠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應無偏袒被告之情。
再者,遍查系爭書籍甲內容,並無楊森之名,而以楊森名義出具之聲明書亦僅稱該書籍第四章節涉及茶道動作之照片、被告穿著鮭魚色和服照片為其所拍攝,張碧珠並未在場等情,而非表示證人張碧珠於系爭書籍甲所有照片拍攝時均未在場,故該等資料仍無從證明證人張碧珠證述內容非屬實在,本院自無徒憑上開證據資料而否認證人張碧珠證詞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前情,並非可採。
⒉又參以兩造間於110年5月26日對話紀錄內容所載「被告:其實說真的,當初寫那本書最原始的原意,我不知道我現在這樣講你會不會不同意,只是在2013年年底的時候那時候我知道剛好那時候妳沒有工作,所以妳記不記得那次有一次我們聊起來,我說詩斐剛好你現在沒有工作,那要不要來我們那個來弄一本茶道的書,然後你也很開心的同意了,所以我們才開始做對不對?然後那時候我當中在做的時候,到了後面或中間我也有跟你講說那因為要幫助你工作,所以說那時候我說我得到的版費我們要怎麼分,所以後來基本上我們是六四,所以我每半年若有收到他們的一些費用我也都會轉帳給你嘛!對不對?原告:這些東西我都認同,我沒有說不是。
我今天並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益徵兩造間確於一開始即約定共同創作系爭書籍甲,並於創作系爭書籍甲過程中約定系爭書籍甲出版後所得費用以六四比例分別取得之情形。
綜前,兩造應有共同參與創作系爭書籍甲(包含系爭文字甲及其他圖文內容)之情事,而為系爭書籍甲(包含系爭文字甲及其他圖文內容)之共同著作人。
⒊再者,對照原告所提出102年12月起至103年7月間系爭書籍甲歷次編輯檔案、原告自述創作過程,及被告所提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被告自述創作說明、之前所載文章與系爭書籍甲文字之關聯(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54頁、第180頁至第200頁、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777頁、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7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3頁),雖可見系爭書籍甲中之架構與系爭文字甲,大部分均係源於原告所為上開檔案內容,少部分與被告所提檔案內容相關,然依證人張碧珠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就系爭書籍甲之共同創作模式,係以原告蒐集包含被告茶道教學課程等相關資料後,由原告主筆撰寫系爭文字甲,佐以被告請人拍攝之被告教學、示範照片及被告茶道上課教學內容;
復觀以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6頁),原告將系爭書籍甲大綱、段落、編排、文字完成後,先交由被告閱覽過目,再討論修改、調整之處,最後再由原告將最終版本交付書籍出版商人員,則兩造既於創作之初即約定共同創作系爭書籍甲(包含系爭文字甲及其他圖文內容),且該等內容經過雙方提出資料匯集,並經相互討論、修改確認完畢,再送出版社為發行事宜,顯見系爭書籍甲(包含系爭文字甲及其他圖文內容)係由兩造共同完成,其各人之創作難以分離,在性質上為共同著作,應由兩造共同享有著作權。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文字甲為其單獨創作完成,由其單獨享有著作權;
被告辯稱系爭文字甲為其委請原告代筆,著作人應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難認有理。
㈡被告並無侵害系爭文字甲之不法侵權行為:⒈查被告前因欲出版系爭書籍甲,而請原告共同與之創作,兩造間故而以上開模式共同創作,並於103年8月間由出版社發行系爭書籍甲之初版等情,此觀諸證人張碧珠前揭證詞、兩造間前揭錄音對話紀錄即明。
又依兩造與出版商之電子信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6頁),可知原告於系爭書籍甲出版前,已知悉其於版權頁、新書資料卡上所載作者為被告,其則為編輯名義;
及依兩造間110年5月26日錄音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亦可證原告於系爭書籍甲出版前,業已同意其於系爭書籍甲上列名為協力編輯,是兩造已約定創作之系爭文字甲包含其他圖文內容,均係為日後出版、發行系爭書籍甲,並約定被告、原告分別於系爭書籍甲列名為作者、協力編輯。
⒉被告為系爭書籍甲(包含系爭文字甲及其他圖文內容)之共同著作人,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張碧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書籍甲之創作目的實為當作茶道教學之工具書、教科書使用,而被告擔任茶道教室之講師,本有公開口述關於茶道相關知識之情形,則兩造就系爭書籍甲之創作目的,應包含被告得以公開口述之方式使用該書籍。
又原告列名為系爭書籍甲之協力編輯,亦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書籍甲有依照比例分配版權費用,如前所述,再參酌原告自系爭書籍甲103年8月間出版起至原告於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將近7年期間,均未對於被告出版或再版系爭書籍甲、公開口述系爭書籍甲之文字內容有何爭執,益徵被告係就兩造約定範圍出版或再版系爭書籍甲、公開口述系爭書籍甲中內容,難認屬於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至原告復稱系爭書籍甲目前在二手書攤得以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8頁),與被告是否有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甲之情形並無關聯,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侵害之虞。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文字甲為重製、改作、散布及公開口述,應屬無據。
㈢被告構成侵害系爭文字乙之不法侵權行為: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字甲與系爭文字乙之文字增刪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98頁),可知系爭文字甲、乙超過百分之90以上之文字內容完全相同,是系爭文字甲、乙兩者內容應構成實質近似。
又系爭書籍甲之作者即為被告,且觀諸兩造間110年5月26日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被告於對話中自承系爭書籍乙再版時,資料都不見,所以找日本一個男生編輯全部重打等語,足見系爭文字乙係由被告當時請其他編輯者對系爭文字甲為直接重複製作,依前開說明,自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重製」。
被告雖稱系爭文字乙係改作系爭文字甲,然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
依系爭文字甲、乙之上開對照資料所示,系爭文字乙多為一字不漏照抄寫,增加、修改內容篇幅甚小,且無影響該等段落之文義或主要內容,自難認係屬改作之情形,被告復無提出其有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⒉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
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
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
但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所稱「行使」,係包括自己利用著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讓與著作財產權或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等。
查依前述,系爭書籍甲(包含系爭文字甲及其他圖文內容)為兩造共同著作,是原告就系爭書籍甲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又兩造雖有約定就系爭書籍甲出版、再版及相關版權費用之分配等情,然並未包含被告得以系爭文字甲之內容重製後,再行改版發行系爭書籍乙。
另觀諸系爭書籍乙版權頁上刪除原以原告為協力編輯之記載,並增加「J.J.CHIEN」為改版編輯之內容,益徵被告改版發行系爭書籍乙之行為,確實已逾越兩造就系爭書籍甲之原本約定範圍。
基此,被告未經共同著作人即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改版發行系爭書籍乙,且未將原告姓名列於該書籍上,應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書籍甲(包含系爭文字甲)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對話中已向被告表示不欲行使系爭書籍甲、乙之著作人格權,不再追究著作權相關爭議,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引用兩造間110年5月26日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08頁)。
惟細譯上開對話內容,並無關於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改版發行系爭書籍乙,甚而於00:41:43至00:43:05向被告表示「我希望他們寫清楚,就是書裡面的誰現在已經不在您的這個鄭老師的門下,那這個,嗯寫清楚我的老師是誰這樣就可以」、「目前已在奧長老師的門下就可以了,然後必須寫奧長老師的全名」、「嗯!那您這邊呢?因為出版社寫的東西,他的粉絲頁不見得的會那麼多人看,那您這邊呢?我也希望是一樣的內容」、「……如果書要不下架,不call回來重印,出版社除了做聲明,他之後如果還需要用到我這個的話,就必須得附上剛剛講的那些話,不然他就必須要在再刷的時候把照片拿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原告為回復其著作人格權,已向被告表示應於出版社及被告網路粉絲頁寫明原告參與系爭書籍乙之情形及原告師承何人之聲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⒋按著作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改版發行系爭書籍乙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書籍甲之著作財產權,雖被告辯稱目前沒有再版系爭書籍乙,也沒有再刷,故無重製、散布、改作等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然被告既列名為系爭書籍乙之作者,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要其與出版社同意,仍可能就系爭書籍乙重製、再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則本院依現有情狀觀之,認被告確有再版或改版系爭書籍乙之可能,是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將來仍有再次遭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乙中之系爭文字乙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乃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改版發行系爭書籍乙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書籍甲之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茶道講師,在茶道界具相當之知名度,且明知系爭書籍甲為兩造所共同創作,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改版書籍內容為系爭書籍乙,復未將原告姓名列於該書籍上,因此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對原告人格權損害難謂不大,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請求金錢賠償,是本件應有以刊登澄清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另考之附表二所示「被告在此聲明,關於系爭書籍甲係原告一人單獨著作完成,被告並非系爭書籍甲之真正著作人」等內容,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及被告自承於FACEBOOK個人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均為其所有且得以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為原告主張微博帳號所有人或實際管理人,暨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於FACEBOOK之個人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内容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澄清啟示72小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乙中之系爭文字乙;
被告應於FACEBOOK之個人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内容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且內容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是本院認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又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人格權受侵害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顯未相符,均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道歉啟事 本人鄭姵萱在此聲明,關於「茶道:跟著做就上手的第一本日本文化美學解析書(ISBN:000-000-00000-0-0)」一書(以下簡稱「系爭書籍」)係黃詩斐小姐一人單獨著作完成,本人並非系爭書籍之真正著作人。
另本人於民國110年4月份出版之「茶道:將茶席裡的美,擴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000-000-0000-00-0)」一書亦係在未經黃詩斐小姐同意之情形下,恣意修改系爭書籍内容所完成,本人特以此函澄清上述事實,並向黃詩斐小姐表達最深的歉意。
附表二:
澄清啟事 本人鄭姵萱在此聲明,關於「茶道:跟著做就上手的第一本日本文化美學解析書(ISBN:000-000-00000-0-0)」一書(以下簡稱「系爭書籍」)係黃詩斐小姐一人單獨著作完成,本人並非系爭書籍之真正著作人。
另本人於民國110年4月份出版之「茶道:將茶席裡的美,擴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000-000-0000-00-0)」一書亦係在未經黃詩斐小姐同意之情形下,修改系爭書籍内容所完成,本人特以此函澄清上述事實。
附表二之一:
澄清啟事 本人鄭姵萱於民國110年4月份出版之「茶道:將茶席裡的美,擴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000-000-0000-00-0)」一書係在未經黃詩斐小姐同意之情形下,修改「茶道:跟著做就上手的第一本日本文化美學解析書(ISBN:000-000-00000-0-0)」一書内容所完成,本人特以此函澄清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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