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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姵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詩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姵萱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鄭姵萱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出之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回復名譽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502元(計算式:2萬6,002元+4,500元=3萬0,502元);
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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