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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
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文淵
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天俠
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榮華
原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文琦
原告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崧
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明玉
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練台生
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文潮
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鐘培
原告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馬艶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洪云柔律師
被告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黃智強
被告林憲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祖蔭,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廖麗生、梁天俠;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崑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榮華;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鐘培,此有經濟部函4份、上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405頁至第411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四第305頁至第309頁),並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111年7月19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0頁、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2頁、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四第301頁至第302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所明定。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易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8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號函登記解散,嗣以112年3月1日中院平非拾陸112司司45字第1129002727號函登記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亞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45頁至第457頁),然本件訴訟爭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存在,屬於解散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為清算未了之債務,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亞易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唯一股東黃智強為清算人,有被告亞易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9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黃智強為被告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亞易公司、黃智強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亞易公司、黃智強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111年1月21日具狀追加林憲明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經歷次變更後,於本院111年7月19日審理期日確定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亞易公司、黃智強、林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元,及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核其前揭追加林憲明為被告,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又其訴之變更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為附表一所示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原告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詎被告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9月止,委託香港易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製造內建專屬臺灣地區使用之機上盒作業系統「臺灣專屬UI」,及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電視LIVE」、「全球電視超級版」(原告誤繕為「全國電視超級版」)等非法電腦程式之「EVPAD易播電視盒」(型號:EVPAD-SMART,下稱系爭機上盒),使購買系爭機上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即時收看系爭節目,並在系爭機上盒以P2P傳輸技術同時重製並傳送影音封包到其他用戶端,及以MAC碼認證機制控制公開傳輸過程,限制非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使用「電視LIVE」、「全球電視超級版」電腦程式收看系爭節目,是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腦程式之直播串流技術及P2P傳輸技術,均屬公開傳輸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且其中「電視LIVE」、「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及「P2P傳輸技術」、「MAC碼認證機制」等其他程式,亦均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又被告明知系爭機上盒內建有「電視LIVE」、「全球電視超級版」電腦程式仍為輸入及販賣行為,並在系爭機上盒內預先建置頻道選單,使消費者可直接連線遠端伺服器收看系爭節目,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至第3目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再被告以每台4,280元銷售系爭機上盒已賣出4,301台,以每台機上盒成本1,200元為計算後,被告所得之利益為1,324萬7,080元,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1,324萬7,080元。倘本院認為無法證明,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酌定每一節目受損15萬元,則損害賠償金額共為525萬元(原告各受損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黃智強及林憲明分別為被告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被告亞易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等業務執行之範圍,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亞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智強及林憲明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等業務執行之範圍,被告亞易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黃智強及林憲明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亞易公司、黃智強、林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元,及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節目,未證明其為著作權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存在。被告亞易公司、林憲明僅係單純向系爭機上盒之製造商即易視訊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至我國銷售與下游經銷商,但非被告亞易公司、林憲明獨家進口販賣,販賣期間僅至108年3、4月間,被告黃智強則無販賣行為。被告均無委託易視訊公司設計製造系爭機上盒,且系爭機上盒係一單純之多媒體播放設備,其內並無內建或預載「電視LIVE」、「全球影視分享組」(其內包含「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應用程式(俗稱純淨版),亦無P2P傳輸技術與實行MAC碼認證機制,更無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或架設伺服器等行為,原告所公證之系爭機上盒非完整全新狀態,是否經由他人預先載入不法程式後,方送至公證,不無疑問。縱認系爭機上盒執行時有出現「電視LIVE」畫面,然該「電視LIVE」僅係一選單按鍵,非APP應用程式,其內並無任何應用程式可供執行,又「全球影視分享組」(包含「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非由被告所開發、上架,且被告亦無提供公眾使用上開電腦程式或技術,被告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完全無關係,況該應用程式並非專供系爭機上盒使用,任何人均可自由下載安裝於其他品牌之Android系統之機上盒(如OVO機上盒、PX大通機上盒、Mi小米機上盒)。再者,機上盒之MAC碼功能多樣,不得認係專門作為認證之用,無從僅以機上盒有MAC碼即認被告就公開傳輸有控制權,被告亦未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至上開應用程式,原告所舉之廣告文宣資料並非被告所製作、使用,縱系爭機上盒可以執行上述應用程式,因公開傳輸技術應係由上開應用程式所提供實行,與系爭機上盒無涉,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即不得認定系爭機上盒有侵權情形。
㈡退步言之,被告就系爭機上盒個別平均淨利約75元,以被告進口系爭機上盒數量760台為計算,被告所得利益應僅為5萬7,00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委託製造並銷售內建「臺灣專屬UI」,及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電視LIVE」、「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非法電腦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被告或不知名人士擷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國內或境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又系爭機上盒除內建前述非法電腦程式外,並採用P2P技術傳輸,以及設有MAC認證機制,是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且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節目享有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㈡消費者透過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節目之技術手段為何?被告是否與不知名人士等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㈢被告有無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34所示節目享有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原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34所示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明書、授權合約書、該等著作之擷取畫面、播映權協議書、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隊主場比賽賽事轉播製作合約、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151頁、第4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為該等著作享有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至原告主張為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節目享有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然原告未能提出其取得該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告並無與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需要的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先予說明。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所購買系爭機上盒使用體驗之公證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519頁),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後之主選頁出現「電視LIVE」,點選後直接出現ELTA影劇節目,復使用機上盒遙控器按下「OK」,即顯示臺灣各種頻道選項,可直接選擇觀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節目;又原告將前開機上盒公證後,即提交調查局製作鑑識報告,該鑑識報告載明系爭機上盒以網路連線後開啟應用程式「全球電視超級版」後,可觀看東森新聞等電視頻道(見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足見使用者連結網路後開啟系爭機上盒內應用程式,即得於自己選定時間、地點觀看影音內容,而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前揭公證書內容有關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並無提及系爭機上盒包裝是否完整或有由公證人當場進行拆封之情形,且觀諸系爭機上盒外觀及開啟外盒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9頁),系爭機上盒僅裝置於一紙盒內,無任何其他外包裝或包膜,已難認公證人所實際體驗之系爭機上盒屬未經任何拆封之全新品;再觀之系爭機上盒開機後之初始畫面為已呈現繁體中文字樣之首頁,且連結網路後點選「電視LIVE」直接出現ELTA影劇節目(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39頁),此與系爭機上盒首次開機使用時需先為初始之語言設定狀態,及連結網路後應由使用者於得以觀看之頻道選單選取後決定影音內容,均有所不同,可徵原告前揭體驗公證及交付調查局鑑識之系爭機上盒,並非完整未拆封狀態或未變更任何設定之全新品,是原告以上開公證書及鑑識報告為證,主張系爭機上盒於購置時已內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之事實,難認有據。復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機上盒使用體驗之公證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52頁),記載系爭機上盒於開機後連結網路,並於設置處經點選「備份與重設」下之「恢復原廠設定」,螢幕出現「您要清除所有個人資訊和已下載的應用程式嗎?這個動作無法復原」,點選「全部清除」後,系爭機上盒即重新開機啟動,於再次連結網路後之主選頁點選「應用」,顯示「下載」等選項;於主選頁點選「電視LIVE」,顯示「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於主選頁點選「設置」下之「應用程式」,顯示「Google Play商店」等;於主選頁點選「電影追劇」,顯示「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於主選頁點選「程式下載」,顯示「Play商店」,可知系爭機上盒於恢復成原廠設定(即清除所有原設置於機上盒內之個人資訊和已下載的應用程式)後,並無內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亦無任何可供使用者觀看系爭節目或其他影視之應用程式存在。又依被告前開公證書內容,系爭機上盒主選單上「電視LIVE」並非存在於該機上盒內應用程式之列表內容,且依前述點擊後顯示「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等語,足徵「電視LIVE」僅為方便消費者點選觀看之路徑,尚需下載對應之應用程式始得以執行,故原告稱前述「電視LIVE」亦為系爭機上盒內建之非法應用程式,實無可採。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3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4頁),系爭機上盒透過網路雲端下載「全球影視分享組」安裝後,再點選「電視LIVE」,使購得系爭機上盒之不特定消費者可非法收看系爭節目等語,益徵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而需由消費者透過網路下載該應用程式於機上盒後,始得透過該應用程式觀看即時串流之電視、影片(包含系爭節目)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明知不知名人士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國內或境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其等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是被告委託製造並銷售內建非法應用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云云,並提出奇摩購物中心之系爭機上盒網路平台、系爭機上盒廣告文宣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6頁、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0頁)。姑不論該等網路平台、廣告文宣是否為被告所經營管理與製作,觀諸上開網路平台、廣告文宣內容,分別記載「商品特色:4K高畫質8核心處理器。港澳台銷售第一追劇、直播神器。可安裝各式影視APP。可與週邊藍芽設備進行連線」、「本產品具備接入互聯網功能,並獲得經濟部認可證書,可收看多國電視直播、數萬部電影、電視劇;界面使用簡單、客服線上即時回覆,無綁約無月費,讓您無憂享受追劇的樂趣,請安裝和使用具有授權的正版軟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四第60頁),可知系爭機上盒銷售文案僅強調可供用戶追劇、直播,並經由安裝合法應用程式後得觀看頻道及影視內容眾多,而未表示系爭機上盒已內建任何可觀看頻道或影視內容之應用程式,又該等廣告文宣既已告知消費者應安裝下載合法授權應用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復無相關指導、協助消費者下載非法應用程式觀看未經授權之頻道等情,則原告主張僅憑前開廣告文宣所載「第四台免費看」、「免月租費」、「臺灣電視免費看」、「臺灣專屬UI」等文字即認被告有前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等情,實嫌速斷。再者,原告稱被告進口系爭機上盒之對象宋時龍即為開發本件非法應用程式等軟硬體整合工作之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21頁),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消費者購買系爭機上盒之初,該機上盒並無內建原告所稱之非法應用程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銷售系爭機上盒之事實而認被告有為原告主張前述侵權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或與不知名人士間有就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國內或境外伺服器等情存在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事實,則被告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商及銷售商,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傳或提供非法應用程式之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從而,被告縱有進口販售系爭機上盒之行為,然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間就以非法應用程式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主張被告與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即非有據。
㈢被告並未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⒈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費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而該款構成要件有三:⑴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⑵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⑶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次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⒉查依前述,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而需由消費者透過網路下載該應用程式於機上盒後,始得透過該應用程式觀看即時串流之電視、影片(包含系爭節目)。雖原告復主張系爭機上盒有提供前述非法應用程式之預設路徑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20頁、第431頁),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觀諸前開公證書之使用內容、系爭機上盒廣告文宣,均未有被告提供「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之下載網址、安裝或預設路徑等相關資訊,是原告空言主張此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消費者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非法應用程式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消費者使用上述應用程式,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之行為而認其等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要件。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上盒使用P2P作為公開傳輸之技術架構,及MAC碼認證機制,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非法公開傳輸過程具有控制權,被告進口販賣系爭機上盒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據分析報告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235頁)。經查:
⑴觀諸該報告結論雖稱「㈠勘查搜索處所機上盒,於現場解析收看頻道封包確認影音下載同時也有上傳動作(符合P2P架構)。㈡以其他安卓機設備,安裝與對照組機上盒(EVBOX Plus)相同『全球電視超級版.APP(版本號:00000000)』,得到結果為經收看頻道於5秒後停格而無法繼續收看,證明非機上盒所認證之MAC及型號將無法正常收看節目。」等語,然經證人即前開報告製作人張乃文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果這個機上盒在沒有下載「全球影視分享組」之應用程式之情況下,它不會直接進行P2P的重製跟傳輸行為,它要安裝軟體才可以進行。報告第3頁下方圖片機上盒(即扣案證物:系爭機上盒)於勘查當時已經安裝好「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報告第5頁下方圖片機上盒(即EVBOX機上盒)裡面「全球電視超級版」APP是我所下載。該報告結論㈡有點瑕疵,不是寫說其他機上盒,我後面做的都是安卓手機。在安裝執行前述應用軟體執行後,能不能正常播放這個節目,是由安裝的軟體本身去做決定,而非由硬體這邊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系爭機上盒於未下載裝設「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應用程式時,僅為具有網路功能之空白機上盒架構,而係經由使用者上網搜尋並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等應用程式後,方能透過網路連結該應用程式而得以觀覽即時串流之電視、影片(包含系爭節目),則本件實際使用P2P架構傳送或接收侵權影像資料者應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而非原告所稱系爭機上盒。
⑵再者,P2P係一種應用在IP網路的分散式網路架構,網路參與者各為對等節點(Peer),共用他們所擁有的一部分硬體資源(如處理能力、儲存能力、網路連接能力等),每個獨立節點都可以視作一個伺服器,P2P網路中提供的服務和內容能被P2P網路中之節點訪問,不需要經過P2P網路外的其他中間實體,在P2P網路中的對等節點既是資源(服務與內容),也是資源獲取者,所有原本需要大量運算力、記憶體容量或網路傳輸頻寬的系統,皆可透過P2P網路架構分散整個系統的配置需求,以大量較低硬體配備的節點電腦完成本需高硬體配備方能完成的工作,本件系爭機上盒僅為P2P網路架構下之節點之一,係由系爭機上盒所儲存之應用程式,來決定複數台機上盒彼此間資料如何傳送,是P2P網路架構與傳輸技術方式即是由儲存應用程式之載體即系爭機上盒所執行,且P2P所代表者為一種網路架構技術,非僅限於串流媒體播放系統使用,該技術本身係屬中性、合法,非謂使用P2P傳送技術即為侵權。基此,系爭機上盒僅為P2P網路架構下之節點之一,本件實際使用P2P網路架構傳送或接收侵權影像資料者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是原告泛指系爭機上盒使用P2P技術內容而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實有誤會。
⑶又所謂MAC(Media Access Control Address)位址是製造商給網路硬體(如無線網卡、有線網卡)之獨特編碼,每個網路硬體都會被指派一個獨一無二之編碼,作為識別網路硬體之用,參酌證人張乃文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MAC碼是機器的ID,透過這個ID來認證,但能不能作為其他功能使用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則系爭機上盒上所存在MAC碼為辨識個別機上盒或其他網路硬體之編碼,並非僅為本件安裝於機上盒之應用程式認證所用。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OVO機上盒、PX大通機上盒、Mi小米機上盒之體驗公證書(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408頁),可知前揭機上盒均得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並於該等機上盒連結網路後透過前揭應用程式觀看即時串流之電視、影片,益徵「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非僅得下載安裝於系爭機上盒內,則前揭分析報告其中㈡記載「證明非機上盒所認證之MAC及型號將無法正常收看節目」等語,即屬有誤。綜前,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機上盒購置時已內建「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或被告有提供「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之下載網址、安裝或預設路徑等相關資訊等情,且依前述,該應用程式確得經由消費者透過網路搜尋而下載安裝於多款機上盒內,本院自無從僅以系爭機上盒得以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而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⑷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機上盒使用P2P作為公開傳輸之技術架構及MAC碼認證機制,進而認定被告進口販售系爭機上盒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均與本院前揭認定有違,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機上盒並無內建「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非法應用程式,被告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商、銷售商,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8款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一:
編號 | 原告 | 原告主張受侵權之電視頻道名稱 |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著作 |
1 |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6 民視 | 美鳳有約 |
2 | 53 民視新聞 | 民視新聞 | |
3 | 151 民視第一台 | 活力天天樂 | |
4 | 152 民視台灣台 | 民視台灣學堂 | |
5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25 東森幼幼 | 粉紅豬小妹 |
6 | 32 東森綜合 | 全民星攻略 | |
7 | 40 東森戲劇 | 好女人壞女人 | |
8 | 51 東森新聞 | 直播線上 | |
9 | 57 東森財經 | 股動錢潮 | |
10 | 62 東森電影 | 家有喜事新版 | |
11 | 66 東森洋片 | 007空降危機 | |
12 |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26 緯來綜合 | 戲說台灣 |
13 | 43 緯來戲劇 | 愛情萬萬歲 | |
14 | 63 緯來電影 | 殺手之王 | |
15 | 71 緯來育樂 | 大宋傳奇趙匡胤 | |
16 | 72 緯來體育 | 2019中華職棒30年 | |
17 | 76 緯來日本 | 日本學問大 | |
18 |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27 八大第一 | 民生新聞 |
19 | 28 八大綜合 | 90後的我們 | |
20 | 41 八大戲劇 | 五個孩子 | |
21 | 86 八大娛樂 | 最美的歌 | |
22 |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29 三立台灣台 | 炮仔聲 |
23 | 30 三立都會台 | 綜藝大熱門 | |
24 | 54 三立新聞 | 三立新聞 | |
25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36 中天綜合 | 叫我神隊友 |
26 | 39 中天娛樂 | 歐若拉公主 | |
27 | 52 中天新聞 | 中天新聞 | |
28 |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42 TVBS歡樂 | 女兵日記 |
29 | 55 TVBS新聞 | TVBS新聞 | |
30 |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 年代新聞 | 年代新聞 |
31 |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58 非凡新聞 | 非凡新聞 |
32 |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129 壹電視資訊綜合台 | 台客狂響曲 |
33 |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19 探索頻道 | 河中巨怪拍攝秘辛 |
34 | 20 TLC | 帥哥廚師到我家 | |
35 | 21 動物星球 | 加拿大四季大自然 |
附表二:
編號 | 原告 |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
1 |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60萬元 |
2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5萬元 |
3 |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90萬元 |
4 |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60萬元 |
5 |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45萬元 |
6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45萬元 |
7 |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30萬元 |
8 |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15萬元 |
9 |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15萬元 |
10 |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15萬元 |
11 |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45萬元 |
總計 | 5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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