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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簡子淵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耀欽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炎田,嗣因職務調動而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變更為劉耀欽,此有內政部110年8月20日台內人字第1100321854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經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創作如附表之男、女警察寶寶圖像所示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原告曾於97年1月31日將系爭著作中之男警察寶寶圖像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使用,然並無授權將該圖像製作於商品上。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私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重製轉印於文件夾上,並持該文件夾於108年8月10日基隆市七堵區正光里民活動中心舉辦活動中公開使用,復將該活動照片內含有印製系爭著作之文件夾上傳至其基隆警馨雲網站中公開展示,是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原告每年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授權内政部警政署含各警察機關使用系爭著作,以供警政署、各警察機關為預防犯罪宣導用。
108年8月10日被告所屬婦幼隊參與基隆市七堵區正光里民活動中心舉辦之活動,係為推廣婦幼人身安全之目的,於活動中與民眾互動並發放婦幼安全宣導摺頁、宣導品S筆夾、觸控筆與封口夾,現場雖有一只印製系爭著作之文件夾,惟僅係被告所屬員警放置文件攜帶資料、壓放物品之用途,並未在活動中發放。
且該文件夾係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舊有撥發之物品,原本亦係基於原告授權使用而於授權時間內即98年間採購制作,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之著作權。
被告所屬婦幼隊於基隆警馨雲臉書粉絲專頁上傳推廣婦幼人身安全活動之照片雖將該文件夾攝入照片影像中,亦在著作權法保障合理使用之範圍內,未構成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再者,原告以系爭著作對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作成108年度偵字第66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作成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定,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被告所屬婦幼隊於108年8月10日參與基隆市七堵區正光里民活動中心舉辦之活動,於該活動中有將其上印製有系爭著作之文件夾置於桌面上,復將該次活動照片上傳至基隆警馨雲網站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警馨雲網頁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75頁至第8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私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重製轉印於文件夾上,並於108年8月10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正光里民活動中心舉辦活動上使用上開文件夾,並上傳該活動照片至其基隆警馨雲網站上,侵害其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私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重製轉印於文件夾等情,經被告否認,辯稱:該文件夾係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於98年間所採購之L型文件夾品項,於驗收後外勤單位需求配發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被告所提之98年度執行交通執法與事故防制專案宣導細部計畫暨經費概算表、中央機關暨地方政府執行98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經費支用情形表、收支結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其上雖有記載宣導品「L型資料夾」,然未附有任何樣品照片,且經原告所爭執,本院即無從憑此證據資料而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文件夾即為被告於98年間所採購之「L型資料夾」,更無法進而判斷該「L型資料夾」是否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所製作。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有詢問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副隊長吳誌權,他說當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確實有製作這個文件夾,但時間他記不清楚,此部分我沒辦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可徵原告就被告私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重製轉印於文件夾等情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108年8月10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正光里民活動中心舉辦活動上使用本件文件夾,並上傳該活動照片至其基隆警馨雲網站上,侵害其系爭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公開傳輸權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所屬婦幼隊有於108年8月10日參與基隆市七堵區正光里民活動中心舉辦活動,且有將原告所指文件夾置於桌面上,並上傳該活動照片至其基隆警馨雲網站上等情,惟辯稱:當時被告為推廣婦幼人身安全、婦幼安全宣導摺頁、宣導品S筆夾觸控筆與封口夾,原告所指上開文件夾僅係為防止桌面上其他文宣因風大吹落而放置,並非作為宣導品發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公開傳輸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茲查:⑴被告就上開所辯提出該次活動之其他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觀諸該照片內容,桌面上並無原告所指文件夾之擺放,且內容為被告所屬婦幼隊警員與民眾、兒童互動玩九宮格圖文遊戲。
且被告所辯前情,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隊長吳逸夫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我們只是去擺攤,主辦單位要回去確認。
據我了解,當天是因為風大,婦幼隊隊員蔡佳芬、沈玉雯為了避免文件被吹走,才會用原告所指之文件夾來裝文件。
我們從頭到尾只是單純自己內部使用這個文件夾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隊員蔡佳芬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跟沈玉雯被派去擺攤的。
這次活動性質只是單純宣導婦幼保護相關政令,沒有販賣任何東西,原告所指之文件夾,其實我也不知道來源,我來婦幼隊就已經看到了,當初這文件夾是用來裝要帶去現場與民眾互動相關文件的,是我們自己在用,不是要拿去發給民眾或做為贈品的。
當天現場只有這一個文件夾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隊員沈玉雯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跟蔡佳芬被派去擺攤的。
這次活動性質只是單純宣導婦幼保護相關政令,沒有販賣任何東西,原告所指之文件夾,其實我也不知道來源,我來婦幼隊就已經看到了。
基隆警馨雲網頁翻拍照片中我用手去摸這個文件夾,應該就是要把我放在文件夾內之文件拿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所屬婦幼隊於108年8月10日參與基隆市七堵區正光里民活動中心舉辦活動時,警員將文件夾置放桌面上僅係作為裝放警員活動所需相關文件使用,而並無公開展示於民眾之動機或目的。
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基隆警馨雲網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對照該次發文內容及被告所提上開活動其他照片,可知被告所屬婦幼隊當日確實為推廣婦幼人身安全宣導,而於現場安排親子遊戲與闖關活動,上傳活動照片目的為宣傳警政機關宣導活動之過程,其照片內容著重於警員與民眾間於活動之互動情形,縱於活動照片中拍攝到該文件夾,難謂被告放置文件夾於桌面上及上傳該活動照片,有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展示權或公開傳輸權之情形。
是以,被告所辯前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應屬可信。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如果只是單純使用該文件夾,不應將該文件夾放在公眾可以看到之桌面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然依證人吳逸夫於偵查中所稱:我於107年7月間到職,但我沒有去注意這個文件夾,是事後了解這文件夾約在7、8年前就有了,但不知道是誰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
證人蔡佳芬、沈玉雯於偵查中亦均稱:不知道文件夾來源,我來婦幼隊時,就已經有看到這個文件夾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該文件夾既係於其等任職前就已經存在,實難要求證人等對該文件夾進行是否經合法授權之審查,且證人等於上開活動中僅係將文件夾作為警員自行裝放文件所用之工具,足證被告所屬婦幼隊警員於該次活動中將該文件夾置放於攤位桌面上之行為,其主觀上顯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⑶此外,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無證明被告有將該文件夾以公開展示目的於該次活動中使用,或以公開傳輸為目的將該文件夾上傳至基隆警馨雲網頁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洵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重製其所指文件夾之情形,亦無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情事,是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原告主張之著作 備註 本院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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