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訴,1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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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璋律師
被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被 告 聶仲衡

詹婷惠

王依玟

何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陳昕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林文雄、聶仲衡、詹婷惠、葉○○、黃○○、王依玟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文雄與聶仲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文雄與詹婷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文雄與葉○○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公司、林文雄、黃○○、王依玟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具狀追加何昇龍為被告(本院卷㈠第475 至476 頁),並於同年4 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聶仲衡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詹婷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五項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七、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何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九、第七、八項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十、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王依玟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二、第十、十一項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追加被告何昇龍部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享有如甲證1 所示19篇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之著作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並經被告等於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113 至114 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0 年4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葉○○、黃○○之起訴(本院卷㈡第23、24頁),而被告等8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本院卷㈡第113至114 頁),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其餘被告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44年成立至今,為我國成立最久、規模最大之企業管理顧問機構,致力於提升企業生產力、精實組織效率,並將超過60年之經營管理知識與經驗「物聯網化」,設立my MKC管理知識中心(下稱MKC 中心),整合電子知識、實體出版品、訓練課程等,更與國內主要學術研究單位、育成中心及各產業研發機構建立連結,提供企業最新、最深入之商業模式分析與管理知識,是我國企業主要獲取管理知識之平台;

MKC 中心與近400 位顧問合作出版「能力雜誌」,邀請產學業先進根據每期主題深入剖析並分享寶貴經驗,系爭文章係原告之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或他人授權原告發表在MKC 中心或能力雜誌上之語文著作,原告具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即指示其員工即被告聶仲衡、詹婷惠、何昇龍、王依玟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帳號轉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章於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所架設管理之「1111職涯論壇」網站(下稱系爭論壇);

經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表明侵權情況後,被告全球華人公司除移除系爭文章外,並於回函中表示其刊登系爭文章已獲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授權,且提出之林○○於105 年8 月5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為證。

惟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復未依內部程序簽訂授權文件,原告已為內部懲處,該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復經原告以甲證5 之律師函通知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可認原告已拒絕承認林○○之無權處分行為,故其授權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縱認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已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惟被告聶仲衡係以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名義向原告洽詢授權,其授權主體應為原告與被告全球華人公司間,且依系爭郵件內容應註明出處及連結,以增加原告系爭文章及原出處網站之點擊及造訪之流量,而達到宣傳、推廣原告刊物及系爭文章之效果;

但實際上系爭文章係由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員工所創建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帳號轉載,而非以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或1111人力銀行名義刊登,其外觀上使用主體已然不同,且被告等之實際使用方式僅有載明出處,而未註明連結,均顯已逾越系爭郵件之授權範圍與目的,自不生授權之效力。

因此,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指示其員工即被告聶仲衡、詹婷惠、何昇龍及王依玟轉載系爭文章,業已侵害原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分別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文雄、員工聶仲衡、詹婷惠、何昇龍、王依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以刊登數量分別為被告聶仲衡14篇、被告詹婷惠2 篇、被告何昇龍2 篇、被告王依玟1 篇,並以每篇文章1 萬元作為請求數額,以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

㈢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聶仲衡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1 、2 項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⒋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詹婷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第4 、5 項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⒎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何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⒐第7 、8 項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⒑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與王依玟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⒓第10、11項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論壇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架設管理之網站,無償提供平台供網友發表、回覆、討論及分享與工作有關資訊,其前員工即被告聶仲衡曾於105 年8 月5 日透過原告官方網站對外公開之「聯絡我們」與原告聯繫,留言詢問原告可否轉載原告網站文章,經林○○於同日以系爭郵件回覆同意轉載,並要求註明清楚出處及連結即可,且系爭郵件同時副本予林○○之主管即原告公司員工黃○○、陳○○,可見原告係以對外公開之「聯絡我們」之方式,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嗣由林○○回覆電子郵件,已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而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被告等當信賴林○○係有權或經原告內部核決程序後通知授權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得利用轉載其網站文章,而為法律上善意之第三人,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故被告全球華人公司之社群編輯即被告聶仲衡、詹婷惠、何昇龍、王依玟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帳號轉載系爭文章於系爭論壇,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 規定。

又被告全球華人公司為法人,其業務之執行必有賴僱用自然人始得為之,且系爭郵件亦未限定須以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或1111人力銀行名義轉載,而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設有社群編輯(俗稱小編)即暱稱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帳號,其發文時雖以版主公用帳號為之,但暱稱未必取公司名稱,此舉可在社群平台上拉近與網友間的距離並淡化官方色彩,為時下社群經營常見之操作手法,因而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員工以上開帳號轉載經原告授權之系爭文章,係職務上之行為,且轉載文章時皆有註明原作者及明示其出處、連結,核無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2頁)㈠原告為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所架設管理系爭論壇,有發文帳號為「社群企劃」、「銷十一郎」、「江西小太陽」及「左編右編」之用戶在系爭論壇刊登系爭文章。

㈢發文帳號為「社群企劃」、「銷十一郎」、「江西小太陽」及「左編右編」等四名用戶於轉載刊登系爭文章時,皆為被告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

㈣被告聶仲衡以發文帳號「社群企劃」在系爭論壇刊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章。

㈤被告詹婷惠以發文帳號「銷十一郎」在系爭論壇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章。

㈥被告何昇龍以發文帳號「江西小太陽」在系爭論壇刊登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章。

㈦被告王依玟以發文帳號「左編右編」在系爭論壇刊登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章。

㈧被告聶仲衡曾向林○○請求同意轉載原告之文章,林○○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此為本中心建置之管理知識中心平台http ://mymkc .com/ 下方有能力雜誌專區,每個月會有4 篇全文露出,您們可自行選擇適合的主題轉載,其他專區是由本中心顧問撰寫之文章,如果你們想要轉載也可以,只要註明清楚出處及連結即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指示其如附表所示之員工,以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帳號轉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章於系爭論壇,業已侵害原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等轉載系爭文章,是否業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㈡被告等轉載系爭文章,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等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免責?㈢如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被告林文雄分別與被告聶仲衡、詹婷惠、王依玟、何昇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等刊登系爭文章業已取得原告之授權: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⒉經查,依原告內部之109 年6 月11日獎懲紀錄所示,林○○因未完成著作權正式對外授權之行政程序,造成後續引發訴訟案件,爰予以懲處(本院卷㈠第251 頁),且依原告內部稽核制度,其中伍、一、(六)有關技術移轉與智慧財產權之管理部分,規範將本中心(即原告)各項研發成果移轉時,各移轉程序是否均經奉准或依有關規定辦理,移轉合約內容是否合理、完備,有否依照一定程序完成簽約手續(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伍、九、(二)有關文書與檔案管理作業則規範涉及權利義務之事項,應於實施前依本中心規定簽訂正式合約,以為依據(本院卷㈡第68頁),並依原告內部權責劃分表,有關一般性案件之合約簽訂及修訂應由行政與安全衛生管理室主任代為決行(授權)(本院卷㈡第87頁),而本件僅係將系爭文章授權轉載於系爭論壇,並非讓與或移轉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上開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移轉或文書檔案涉及權利義務,而應依原告內部規定簽署正式合約,尚有未明,則林○○以系爭郵件回覆被告聶仲衡同意同意轉載原告文章,只要求註明清楚出處及連結之授權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行為,即容有疑問。

⒊縱認林○○上開授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惟被告聶仲衡代表被告全球華人公司透過原告官方網站對外公開之「聯絡我們」之管道,留言予原告詢問可否轉載原告網站文章一事,且由林○○於105 年8 月5 日第一封電子郵件中直接表示:「聶先生您好:我是負責能力雜誌行銷的○○,關於能力雜誌的事情都可與我聯繫,請問授權文章是要放在甚麼地方呢?林○○中國生產力中心China Productivity Center 《數位創新產品出版組》能力雜誌」(本院卷㈠第240 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官方網站「聯絡我們」頁面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21 至122 頁),足見原告已透過其官方網站中「聯絡我們」頁面,對外表示回覆留言內容者,即為有權代表原告處理相關留言事物內容之人。

⒋又由林○○之上開信件內容表示「負責能力雜誌行銷」、「關於能力雜誌的事情都可以與我聯繫」等語,已對外表明其為有權代表原告處理與能力雜誌相關事務之人。

再由被告聶仲衡於收受林○○之上開電子郵件後,即回覆:「林小姐您好:敝公司社群中心主要有政務官/HR/秘書/ 觀光論壇/ 媒體人/ 百貨/ 行銷/ 醫護/ 觀光餐旅/ 升學/ 台大/ 交大/清大/ 成大……等14個討論區,其中我是負責行銷專區的仲衡,網址如下:http://www.1111.com.tw/zone/marketingjob/ ,主要分享一些行銷的技巧與文章,我們有自己的編輯,也會四處尋找好的文章,希望能夠幫助每個求職者能充實自我,挑戰更好的工作機會,如有榮幸轉載貴雜誌的文章,我們會將文章依貴雜誌的需求,放在該些討論區,再轉PO至Facebook,……,其他討論區也都有個別的粉絲團,每個團都有5 萬左右的粉絲,曝光量相當不錯,希望有榮幸能轉載貴雜誌的文章,謝謝您。

聶仲衡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社群中心社群企劃」(本院卷㈠第239 頁),林○○收受被告聶仲衡之回信後,亦旋即回覆:「聶先生您好:此為本中心建置之管理知識中心平台http://mymkc.com/ ,下方有能力雜誌專區,每個月會有4篇全文露出,您們可自行選擇適合的主題轉載,其他專區是由本中心顧問撰寫之文章,如果你們想要轉載也可以,只要註明清楚出處及連結即可。

如有任何問題都歡迎與我聯繫!謝謝!林○○中國生產力中心ChinaProductivity Center 《數位創新產品出版組》能力雜誌」(本院卷㈠第239 頁),可知被告聶仲衡明確告知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轉載文章需求後,林○○旋即將原告之管理平台網址提供予被告聶仲衡,並告知得自行選擇適合之文章,只要清楚註明出處及連結即可轉載該等文章。

另由林○○回覆上開2 次郵件內容予被告聶仲衡時,亦同時將該等郵件副本予黃○○、陳○○(本院卷㈠第239 頁及反面),原告復自承黃○○為原告中心數位創新產品出版組之經理,負責原告之雜誌及出版品業務,亦為林○○之主管,陳○○為原告中心電子商務與客服組之經理,負責處理對外公關及客戶服務業務(本院卷㈡第27頁),足見原告於林○○對外表示其為有權處理文章轉載授權事宜之人時,甚或表示同意授權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轉載文章時,原告均從未立即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衡諸社會通常情形,顯足使被告等合理信賴代理人林○○確係有權代理原告處理文章授權轉載事宜之人,原告自應對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至原告雖主張其已以甲證5 之律師函為反對之表示等語,惟林○○與被告聶仲衡以上開郵件往來之時間為105 年8 月5 日(本院卷㈠第239 、240 頁),而原告主張甲證5 之律師函時間為109 年2 月18日(本院卷㈠第241 頁),兩者相距已時隔長達3 年半之久,為維護交易安全,自不容原告以未於合理時間內所為之反對表示,認定其得以此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章係由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員工以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帳號轉載,而非以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或1111人力銀行名義刊登,其外觀上使用主體已然不同,且被告等之實際使用方式僅有載明出處,而未註明連結,均顯已逾越系爭郵件之授權範圍與目的,自不生授權之效力等語。

惟查,被告全球華人公司為法人,自係由其身為自然人之員工實際執行業務內容,而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帳號,均係由時任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員工即被告聶仲衡、詹婷惠、何昇龍、王依玟在業務範圍內所申請、使用之帳號,並以此帳號作為轉載、刊登文章之用,原告亦主張本件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指示其員工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而對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任(本院卷㈠第24頁)並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被告等以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帳號轉載系爭文章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

又依被告等所轉載之系爭文章所示(本院卷㈠第116 至225頁),可見每篇文章最末處均有【完整內容請見《能力雜誌》2016年8 月號,非經同意不得轉載、刊登】、「原文來源出處:中國生產力中心」、「本文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同意轉載、刊登」、「本文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授權轉載,非經同意不得轉載、刊登」等類似文字,而上開載明出處之文字中,部分有關「《能力雜誌》2016年8 月號」、「中國生產力中心」文字之印刷顏色與其他文字不同,部分文字顏色雖均為相同,然經本院當庭搜尋1111職涯論壇,點選「專業領域」、「醫病平台」,再點選第一篇文章,第一篇文章文末處之「醫病平台」文字,顏色與其他文字不同,點選後可連結至原始文章(列印附卷),列印後上開有超連結之「醫病平台」文字,顏色與其他文字相同(本院卷㈡第118 頁),足見被告等所辯上開載明文章出處之文字中,均是以文字帶連結之方式,點選該文字即可連結至原始文章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轉載系爭文章時,並未標註連結,則其主張被告等轉載系爭文章已逾越授權範圍等語,自非可採。

㈡被告等轉載系爭文章,既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則本件其餘爭點(被告等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指示其員工即被告聶仲衡、詹婷惠、何昇龍、王依玟以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帳號轉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章於系爭論壇,自已取得原告之授權,且被告等轉載系爭文章時,均已依約定內容載明文章出處及連結,並未逾授權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就系爭文章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發文帳號  │所轉載原告之文章│卷證出處            │
├──┼────┼─────┼────────┼──────────┤
│  1 │聶仲衡  │社群企劃  │甲證1-1、1-4至  │甲證2-1、2-4至2-15、│
│    │        │          │1-15、1-18      │2-18(本院卷㈠第116 │
│    │        │          │                │至119頁、第127至199 │
│    │        │          │                │頁、第212至217頁)  │
├──┼────┼─────┼────────┼──────────┤
│  2 │詹婷惠  │銷十一郎  │甲證1-2、1-3    │甲證2-2、2-3(本院卷│
│    │        │          │                │㈠第120至126頁)    │
├──┼────┼─────┼────────┼──────────┤
│  3 │何昇龍  │江西小太陽│甲證1-16、1-17  │甲證2-16、2-17(本院│
│    │        │          │                │卷㈠第200至211頁)  │
├──┼────┼─────┼────────┼──────────┤
│  4 │王依玟  │左編右編  │甲證1-19        │甲證2-19(本院卷㈠第│
│    │        │          │                │219至2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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