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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劉欣怡律師(即立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相 對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相 對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相 對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相 對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相 對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相 對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立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立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劉欣怡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侵害著作權事件)中立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系爭侵害著作權事件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侵害著作權事件中立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侵害著作權事件已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宣判。
本院審酌系爭侵害著作權事件案情非甚複雜,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1 次、閱卷1 次、提出答辯狀1 份,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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