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訴,15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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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黃正峰
被 告 蔡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刊登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全文(附件一)於侵權使用之兩個網站賣場首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卷第7頁,下稱地院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該項之請求(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海熊蝦」攝影著作2張(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自GOOGLE擅自下載重製系爭著作,並以公開傳輸方法,以「禧福水產」帳號刊登系爭著作於YAHOO!奇摩購物平台網站(下稱奇摩購物網站)及被告臉書,作為販售商品首圖及商品說明之用,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搜尋產品時點選。

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益,業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8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拘役50日在案。

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3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很多與原告系爭著作無關。因系爭著作並無任何商標或警語,無法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且被告實際銷售額僅1萬多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當庭補正,本院卷第11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新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83號),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

㈡、被告確有上傳系爭著作至奇摩購物網站及被告臉書名稱為「禧福水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16 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將系爭著作上傳至奇摩購物平台、臉書專頁,有無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創作,即具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 性」之概念。

「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 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

「創作性」則 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 性。

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 他人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 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 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

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 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 之著作。

2、又「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而現代科技進步,拍攝模式多元,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具有創作性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查系爭著作為原告以數位相機所拍攝,業經原告提出SONY廠牌,型號DSC-T10之相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將該相機拍攝正面、側面及背面,彩色列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第119至123頁),足見系爭著作確為原告所拍攝,非取自網路或他人拍攝而來,具有原始性。

且系爭著作雖係海熊蝦之靜物拍攝,但原告以手臂及手握住蝦為原物大小比例之拍攝想法,並於過程中選擇以白底,運用光線、色調、焦距,選擇拍攝角度後加以拍攝,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堪認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拍攝,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被告雖抗辯系爭著作非原告創作之著作,惟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只是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之抗辯顯屬臆測之詞,亦無證據可供佐證,應非可採。

㈡、被告將系爭著作上傳至奇摩購物網站、被告臉書專頁,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日,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禧福水產行」,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GOOGLE擅自下載重製系爭著作,以「禧福水產」帳號刊登系爭著作於奇摩購物網站及被告臉書,作為販售「海熊蝦」之訊息,作為該商品首圖及商品說明之用,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搜尋產品時點選,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使用任何圖檔著作均應注意並遵守著作權規範,其所重製下載及公開傳輸之圖片縱未載明享有著作權,理應知悉該圖片仍有他人享有著作權,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財產權,理應非難,而判處「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未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原告於本案中主張被告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院卷第112頁),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原告系爭著作,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

本件被告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為授權金之減省,參酌原告自承授權金個人約為8千元起、企業約為1萬元起(地院卷第53頁),且原告主張早已發現被告盜圖使用多年,而被告則辯稱其實際銷售額僅1萬多元,有原告之截圖可證等情(本院卷第116頁),經本院審酌後被告違法重製且公開傳輸至奇摩購物網站及被告臉書專頁而侵權使用之系爭著作為2張,原告因此受有授權金之損害,且被告所獲得利益並非僅以奇摩購物網站販售數量計算等一切情狀,以每張9,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為1萬8千元(9,000元X2=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千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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