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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
原 告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督
被 告 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蕙欣
訴訟代理人 陳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當庭請求擴張、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00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購買品牌Samurai商品後,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書督拍攝商品照片(原證一至三,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共29張。
本判決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1所示),並由其美編人員編排上開商品銷售的網頁內容(原證四至六,下稱系爭編輯著作),被告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陳蕙欣竟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編輯著作後,刊登在露天拍賣、Yahoo拍賣及蝦皮商城等網路平台,作為「北極光數位影像生活館」之商品廣告文宣(原證七至九,含系爭攝影著作共101張),其內容與原告著作高度相同(原證十至十二),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權,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000元。
至被告辯稱係自劉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劉氏公司)官網取得商品圖片云云,惟原告雖有向劉氏公司進貨(甲證一),但未將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編輯著作上傳至劉氏公司臉書官網,或授權劉氏公司使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00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公司所售Samurai腳架,係自劉氏公司取得之公司貨,劉氏公司有授權經銷商得使用其官網商品圖片(乙證1),因原告將系爭編輯著作上傳至劉氏臉書官網(乙證2),被告員工使用Google瀏覽器搜尋圖片時,誤認所擷取之圖片即為劉氏官網提供,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攝影著作已編輯成為系爭編輯著作之一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有重複計算之虞,衡酌被告利用原告著作為網路廣告之銷售結果,僅獲利2,000元(乙證3),且於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立刻將網頁下架,其賠償額應以每個網頁2,000元計算,共12個網頁,即24,000元,始為允當。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305頁):㈠原告為原證一至三攝影著作(即系爭攝影著作,共29張,如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原告為原證四至六編輯著作(即系爭編輯著作,共12個網頁)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被告公司於露天拍賣、YAHOO拍賣及蝦皮商城重製、上傳(公開傳輸)系爭編輯著作(含系爭攝影著作共101張,如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5至306頁):㈠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編輯著作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公開傳輸權?⒈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編輯著作是否自劉氏公司Samurai Taiwan之FACEBOOK官網下載?⒉如劉氏公司之前開FACEBOOK官網有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編輯著作,劉氏公司是否取得原告之授權使用?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編輯著作之故意或過失?㈢如被告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編輯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81,000元?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又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公司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編輯著作(含系爭攝影著作共101張,如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所示)重製、上傳(公開傳輸)至YAHOO拍賣、露天拍賣及蝦皮商城網站,已於前述。
原告主張系爭編輯著作(原證四至六)共12個網頁,經檢視其所提紙本證據及原證十五光碟內電子圖檔,原告之網頁依其所展示之攝影器材商品搭配整體或各部位照片所呈現具有原創性內容之編輯著作應有4個,被告公司將之重製、上傳(公開傳輸)至YAHOO拍賣、露天拍賣及蝦皮商城網站,詳細比對結果如附表2所示。
⒊被告辯稱其所售Samurai腳架,係自劉氏公司取得之公司貨,劉氏公司有授權經銷商得使用其官網商品圖片(乙證1),被告公司員工乃自劉氏公司FACEBOOK官網擷取相關商品圖片,以供銷售商品之用,因原告將系爭編輯著作上傳至劉氏臉書官網(乙證2),被告員工使用Google瀏覽器搜尋圖片時,誤認所擷取之圖片即為劉氏官網提供,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等(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惟被告所提乙證1僅記載劉氏公司授權合作銷售經銷商得使用原廠官網及臺灣公司之官網商品圖片,原告則否認有授權劉氏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被告自承誤用系爭照片及網頁,亦無法提出劉氏公司有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事實(本院卷第305頁第15行、第307頁第4至9行)。
因此,被告公司就前述YAHOO拍賣、露天拍賣及蝦皮商城之網頁,未適當查證所使用之網頁相關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發生,難認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故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過失。
⒋因此,被告公司以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被告陳蕙欣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43、311頁),其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網頁在網路銷售商品,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範圍: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4個網頁編輯著作(其中2個含有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並上傳(公開傳輸)至YAHOO拍賣、露天拍賣及蝦皮商城網頁上,以作為被告公司銷售商品之廣告文宣,侵害原告前開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公司係以將如附表2所示之4個網頁編輯著作(其中2個網頁含系爭攝影著作)刊登在YAHOO拍賣、露天拍賣及蝦皮商城網頁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原告表明並無實際授權他人使用其著作之情事(本院卷第305頁第9至11行),故原告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爰審酌兩造均係透過電子商務通路販售攝影器材及相關用品之經營業者,藉由網站線上銷售商品,如附表2所示之網頁(部分網頁含照片)僅係輔助銷售其商品之工具,均非專以網頁或照片為營業或業務內容;
原告之網頁係依其所展示之攝影器材商品搭配整體或各部位照片所呈現具有原創性內容之編輯著作,亦無實際授權他人使用其著作;
被告公司疏未注意而刊登如附表2所示系爭編輯著作之網頁,其中編號1、2並含有攝影著作之照片,被告接獲通知後已將如附表2所示之網頁及照片下架等過失侵害著作權之情節,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2之編輯著作網頁(內含攝影著作照片)各請求35,000元、25,000元、編號3、4之編輯著作網頁各請求15,000元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元,及自擴張、減縮聲明後翌日(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即無必要逐一論駁。
六、結論: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1(證據編號對照表):
造別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原告 原證一 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 本院卷 19-48 原證二 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 61-78 原證三 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 91-120 原證四 原告之系爭編輯著作 49-52 原證五 原告之系爭編輯著作 79-81 原證六 原告之系爭編輯著作 121-124 原證七 被告在Yahoo拍賣刊登之網頁 53-56 原證八 被告在露天拍賣刊登之網頁 83-85 原證九 被告在蝦皮商城刊登之網頁 125-129 原證十 原告、被告Yahoo拍賣網頁與代理商網頁之三方比較圖 57-60 原證十一 原告、被告露天拍賣網頁與代理商網頁之三方比較圖 87-89 原證十二 原告、被告蝦皮商城網頁與代理商網頁之三方比較圖 131-135 原證十三 同意書 137-141 原證十四 被告公司資料及網路賣家資料 143-145 原證十五 光碟(內含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編輯著作等檔案) 147 甲證一 劉氏公司出貨單 231 被告 乙證1 劉氏公司授權書 195 乙證2 網路搜尋結果截圖 197-201 乙證3 被告公司銷售商品資料 203-217
附表2(被告刊登網頁內容):
編號 原告網頁(編輯著作)所載商品名稱及攝影著作 被告刊登位置 1 SAMURAI DX 999(本院卷第50頁),內含攝影著作17張(本院卷第275至278頁之編號29-1至29-17) ⒈Yahoo拍賣(本院卷第53頁) ⒉露天拍賣(本院卷第83頁) ⒊蝦皮商城(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2 SAMURAI Pro 666(本院卷第52頁),內含攝影著作12張(本院卷第277至280頁之編號29-8、29-18至29-26、29-28至29-29) ⒈Yahoo拍賣(本院卷第54頁) ⒉蝦皮商城(本院卷第128頁) 3 SAMURAI 255B(本院卷第49頁),但其上照片均未見於本院卷第275至280頁 ⒈Yahoo拍賣(本院卷第55頁) ⒉露天拍賣(本院卷第84頁) ⒊蝦皮商城(本院卷第127頁) 4 SAMURAI OutDoor Mini 1(本院卷第51頁),但其上照片均未見於本院卷第275至280頁 ⒈Yahoo拍賣(本院卷第56頁) ⒉露天拍賣(本院卷第85頁) ⒊蝦皮商城(本院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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