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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元利即金巴黎視廳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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