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訴,4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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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清算人)


被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應給付原告70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訴訟進行中,就媒體公司請求金額先追加後縮減,確定聲明金額為700萬元(卷一第129至130頁,第226頁),核符上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告之總公司於民國102年間,為「舞棍俱樂部」、「好孕大作戰」、「凶兆」、「厄夜車諾比」、「末日倒數怎麼伴」及「性福特訓班」等6部電影著作(下合稱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專有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由原告在臺灣行使系爭影片之權利義務(以下不區分總公司或原告,以原告代稱)。

㈡依甲證1、甲證4之確定判決所示,於101年至103年間,在未經原告授權情況下,媒體公司陸續將系爭影片於各大戲院擅自公開上映,又授權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上架至MOD電影平台,再授權予海樂公司。

海樂公司取得授權後將「舞棍俱樂部」、「厄夜車諾比」2部影片製作成藍光光碟及DVD,對外銷售並提供出租店對外出租,受有附表所示利益。

由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起訴狀附件1判決見解可知,非著作財產權人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並利用該著作以賺取利益者,真正的著作財產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返還非著作財產權人所受領之利益,本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媒體公司於取得票房收入、海樂公司權利金及中華電信公司權利金等利益,以及海樂公司取得附表所示利益時,均明知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於計算所受利益時,不得扣除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

原告與海樂公司間並未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達成和解。

請求返還範圍,媒體公司包括:向海樂公司收取之權利金000,000元,向中華電信公司收取之權利金000,000元,以及收取之票房利益00,000,000元中至少應返還0,000,000元,共計700萬元(計算式參卷二第66至67頁),海樂公司則係附表所示之收益702,856元。

㈣聲明如壹之確定聲明所示。

二、被告媒體公司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媒體公司因信賴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下稱SSG公司)已於101年8月24日、9月3日終止原告之專屬授權關係,始支付總計500萬美元予SSG公司,取得包括系爭影片在內共70多部電影在臺灣之專屬授權,包括院線上映、DVD租賃和銷售、電視、網路等其他非院線上映權利。

媒體公司在臺灣院線上映系爭影片時,均取得文化部核發之准演執照,處於完全合法授權的時期,自得再授權中華電信公司及海樂公司。

SSG公司在101年8至9月期間,以原告未即時支付購片款項與妨礙商業利益等理由,將原本授權給原告的900多部電影之臺灣專屬授權全數取消,並在美國向原告求取鉅額賠償,但雙方竟突然於102年下半年和解,聯手宣稱已經由SSG公司授權給媒體公司包括已上映之系爭影片等70多部電影,又另授權給原告,此為陰謀詐騙媒體公司資金的違法行為。

㈡媒體公司並未收取到系爭影片上映後的票房收益,原告向媒體公司發動法律戰,假處分已授權之電影不得上映,同時以債權人身分在全臺灣各縣市透過法院發出執行命令,全國各地戲院與中華電信公司等被授權單位皆不得向媒體公司支付系爭影片上映後所得之票房收入或授權金,媒體公司未獲得票房收益或授權金,且片商與戲院會針對總票房營收採取比例分拆,而媒體公司可取得之票房收入還需投入數十萬到數百萬元不等之行銷費用。

媒體公司於先前訴訟勝訴後,發函給各戲院請求返還票房收入,無任何一家有意願或有辦法返還,因原告惡意濫行之假扣押造成無法回收拆分後應得之票房收入,已成無解之案。

現原告為取得媒體公司遭假扣押之資產而隨意拼湊700萬元之數字,誣賴媒體公司受有不當利益,為濫訴作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海樂公司答辯要旨及聲明:㈠海樂公司與媒體公司指定之訴外人皓嘉國際藝能娛樂有限公司簽約取得包括系爭影片在內之19部影片專屬授權,由於海樂公司於本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訴訟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將所有已散布之重製物回收、銷毀,除損失所有製作成本外,更需支付回收銷毀重製物之費用,所受領之利益目前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㈡海樂公司受有利益係由於影片授權合約書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與媒體公司間因系爭影片權利歸屬之爭執受有損害,原告受損害與海樂公司受利益間,為不同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海樂公司獲得之利益,並未致原告受損害,海樂公司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而依王澤鑑大法官及乙2證6判決見解,就無體財產權所應返還之利益,係通常使用他人著作權所應支出之對價,而非其所獲得之利益,海樂公司對外銷售與出租藍光光碟、DVD之收入,並非「通常使用他人著作權所應支出之對價」,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況海樂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上映系爭影片之各電影院地位相同,原告何以僅向海樂公司主張不當得利,顯係誤解不當得利要件,其請求不足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40頁):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媒體公司請求給付7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海樂公司請求給付702,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原告主張之甲證1判決(裁判日為106年12月28日)內容略以:⒈SSG公司就系爭影片,於100年間與影片權利人簽署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契約,授權期間至113年間止。

嗣原告與SSG公司就系爭影片在內約950餘部電影之臺灣地區專屬利用權之歸屬有爭議,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在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對SSG公司提起確認之訴,經美國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認SSG公司乃基於原告代理人身分與權利人訂定契約,實質上應由原告享有影片之一切權利。

嗣原告於102年4月8日(回溯至100年5月16日)、同年7月18日分別與影片權利人簽訂授權發行契約,取得系爭影片之專屬授權(甲證1第9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59號案卷-下稱地院卷第49至51頁)。

⒉媒體公司於101年8、9月間,共匯款予SSG公司合計500萬美元,用以支付採購包含系爭影片等70多部影片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雙方並於101年9月25日簽訂授權合約,由SSG公司提供其向影片權利人購買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授權證明及系爭影片母帶予媒體公司,SSG公司將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權利,專屬授權給媒體公司。

雙方簽訂授權合約前,SSG公司曾將其於101年8月20日、2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提供媒體公司,該存證信函意旨依證人張○○證述略為:①SSG公司明確表示其是獨立的版權公司,有獨立自主的權利可以做版權的買賣,並非為原告之代理,因為原告很多款項沒有付給SSG公司,包含說還欠SSG公司很多發行之後的會計帳務的報告,所以存證信函表示,若原告沒有把500多萬美元還清,就會把之前有授權給原告的版權全部取消。

②原告說SSG公司是原告代理人是不實的指控等情。

媒體公司與SSG公司簽約前,依SSG公司與影片權利人之授權合約外觀顯示,無法得知SSG公司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且SSG公司亦向媒體公司擔保就系爭影片享有權利,媒體公司基此與SSG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並給付500萬美元予SSG公司,之後將系爭影片上架至中華電信公司電影平台,並將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予海樂公司,由海樂公司發行DVD,難認有何侵害系爭影片之故意過失。

又系爭影片之准演執照記載媒體公司為影片權利人,系爭影片均於101年至102年初於國內院線上映完畢,海樂公司信賴媒體公司就系爭影片享有權利,於102年5月7日與媒體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取得授權後,將系爭影片上架至中華電信公司電影平台,並發行、銷售、出租影片之DVD,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甲證1第12至14頁,地院卷第52至54頁)。

⒊SSG公司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影片究竟係由何人向影片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SSG公司對原告終止授權之效力為何、SSG公司對媒體公司之授權究竟屬於重複授權或無權授權等等,存有重大爭議,即便原告在我國之訴訟中亦存以相異之主張,縱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對媒體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美國確定判決事後於102年10月15日確認SSG公司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均難課責媒體公司於101年8月9日與SSG公司簽約時,可知SSG公司對系爭影片無專屬授權之權利,或有能力查證 SSG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甲證1第15頁,地院卷第55頁)。

⒋海樂公司是在收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之102年5月7日已付費向媒體公司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斯時媒體公司已取得准演執照,且系爭影片均於101至102年初於國內院線上映完畢,海樂公司依上開外觀而善意信賴上開權利歸屬於媒體公司,與媒體公司簽約後為後續著作之利用行為,應屬正當權利行使。

且在本件授權鏈關係中,海樂公司之前手為媒體公司,前前手為SSG公司,更前手為原廠片商,海樂公司因信賴其向前手所取得之權利無瑕疵而簽約付費取得授權,進而投入成本開始為系爭影片之利用行為,在短短4年授權期間如須時時查證及確認其更前手與前前手間錯綜複雜之著作權歸屬爭議,不僅課予其過重之查證義務,亦有礙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甲證1第17至18頁,地院卷第57至58頁)。

㈡依原告主張之甲證4判決(裁判日為108年5月30日)內容略以:⒈SSG公司於101年8月24日、9月3日通知原告解除所有授權影片之經銷授權契約。

SSG公司與媒體公司於101年9月14日、25日簽立電影經銷合約。

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在美國對SSG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並共同具狀提出和解內容,請求法院依書狀內容作成確認判決。

美國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依和解內容作成確認判決,載明SSG公司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SSG公司與電影原廠所簽署授權契約,原告為具有實質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並確定在案(甲證4第16至17頁,卷一第150至151頁)。

⒉原告與SSG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而係SSG公司以自己之利益,先向各電影片廠取得專屬授權之後,再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原告並簽訂經銷授權契約。

SSG公司片面主張原告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未支付為由,撤銷原告取得之900多部影片之專屬授權且立即生效,有違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本院認為SSG公司於101年8月24日、9月3日終止原告之所有影片專屬授權,並非合法,SSG公司與原告間之專屬授權關係依然存在。

SSG公司並無再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之權利,媒體公司並未自SSG公司取得系爭影片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之權利(甲證4第25至29頁,卷一第159至163頁)。

⒊SSG公司向系爭影片之原廠取得專屬授權,為合法之專屬被授權人,且SSG公司已於101年8月24日、同年9月3日發函原告終止經銷授權契約,由形式上觀之,SSG公司確實可以再專屬授權予他人,至於原告是否確有違約事由?SSG公司對原告終止經銷授權契約是否合法?並非契約以外第三人之媒體公司所得知悉或判斷,媒體公司善意信賴SSG公司已終止與原告之專屬授權關係,而於101年9月14日、9月25日與SSG公司簽立經銷合約,SSG公司將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媒體公司並已支付將近300萬美元予SSG公司。

雖然在媒體公司與SSG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之後,原告於美國起訴控告SSG公司,經美國法院認定SSG公司未能證明有何基礎可終止與原告訂立之經銷授權契約,並於101年10月11日就尚未轉授權予媒體公司之影片,准予核發暫時禁制令(至於已轉授權予媒體公司之影片,拒絕核發暫時禁制令),嗣SSG公司與原告在美國訴訟中達成和解,美國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作成確認判決,SSG公司承認與原告為隱名代理之關係,惟上開情事,均發生於SSG公司與媒體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之後,非媒體公司當時所得預見,自不得以該等事後發生之事實,推認媒體公司或曾而汶有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甲證4第29至30頁,卷一第163至164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並不可採: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又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自身受利益,該受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媒體公司、海樂公司未經其授權,擅自將系爭影片公開上映、銷售及出租DVD等而受有利益,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依前揭甲證1及甲證4判決理由可知,原告與SSG公司間有關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之爭議,不論以美國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認SSG公司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抑或是本院於108年5月30日甲證4判決原告與SSG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SSG公司對原告終止專屬授權關係並非合法,均係SSG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專屬權利予媒體公司,獲有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影片專屬權利之利益(如媒體公司就系爭影片所給付予SSG公司之權利金),致原告受有同一期間在臺灣地區無法行使系爭影片專屬權利之損害,該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侵害原告權益並受有利益之人乃SSG公司,媒體公司或海樂公司既未參與、造意或幫助SSG公司實施上述無權處分行為,且媒體公司受領原告所主張返還之票房收入、海樂公司權利金及中華電信公司權利金等利益,以及海樂公司取得附表所示利益,均係基於各該影片授權契約關係(乙1證5、甲證8、乙2證4),難認媒體公司、海樂公司獲得上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媒體公司、海樂公司自不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無法成立,其就爭點㈠、爭點㈡請求媒體公司給付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海樂公司給付702,8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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