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訴,50,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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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
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 黃正光
被 告 久大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仁
訴訟代理人 張良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10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與韓國ASADAL INC .(下稱ASADAL)簽有專屬授權契約,為ASADAL品牌於臺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並得就著作權相關爭議,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

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稽查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ASADAL產品編號792939、792828、562669及808111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於被告及受委任客戶之官方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於同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說明系爭網頁著作之授權來源未果。

原告復於109 年8 月10日再次稽查時發現被告仍有侵害系爭著作,原告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使用系爭著作而提出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的第三點可知,被告向線上圖庫公司購買「韓國時尚PSD 分層素材總編」著作乙冊(含光碟乙盒)(下稱系爭產品)前有向韓國官方詢問,雖未獲回應,顯見被告應知悉並了解應合法取得圖像授權之相關事宜,被告明知系爭產品所附之光碟即俗稱的大補帖盜版光碟,其欲使用或重製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應要求其上游廠商提示著作權證明文件,以避免後續加以利用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又被告既為智慧財產權業之專業人員,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更應知其購買之系爭產品若為正版,系爭產品之售價不應僅需新臺幣(下同)3,796 元,被告未注意及此,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網路廣告行銷公司,以幫助企業主規劃行銷並應用於網頁製作為業,依業務執行之需求,不定期透過合法且專業圖庫網站購買所需之合法版權素材合理應用於業務執行,於103 年3 月於公開網路以3,796 元購得系爭產品,分別於105 年5 月、同年9 月使用系爭產品圖庫素材製作客戶關於母親節、教師節活動之系爭網頁,俟活動結束後,將系爭網頁收錄於被告公司官網。

經原告於108 年告知侵權乙事,才獲悉系爭產品之出版公司恐有未經授權之疑慮。

被告購得系爭產品早於原告取得韓國授權及臺灣認證之日期,且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係信賴該產品包裝封面印有「版權所有權翻版必究」為合法出版產品,無從知悉系爭著作與系爭產品內容有所關聯,並已盡查證與不採用免費資源之義務而信賴系爭產品之素材圖片為合理授權使用,且系爭產品與一般精裝書本無異,而非吾人印象中品質粗糙、包裝簡陋之盜版品,是常人尚難由外觀判斷該圖庫型錄及內容物是否即為盜版著作,是被告不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與韓國ASADAL簽有「獨家專屬授權協議」,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以3,796 元購買系爭產品,分別於105 年5 月、同年9 月使用系爭產品製作系爭網頁,系爭網頁使用之圖庫素材與系爭著作相同。

㈢、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網頁使用系爭著作,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事宜。

㈣、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有違反著作權法,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5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 號駁回再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於108 年1 月2 日稽查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於109 年8 月10日再次稽查,發現被告仍有侵害系爭著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獨家專屬授權協議、被告製作廣告文宣截圖、系爭著作原告官網與原廠官網比對截圖、存證信函及109 年8 月10日之截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存在,並使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如被告有過失,則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蓋著作權侵害仍屬一般民事侵權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因此,不同之行為人,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經查,被告為網路廣告行銷公司,主要業務係為企業主規劃行銷並應用於網頁製作(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自承於103 年購得系爭產品,並提出轉帳傳票、網路交易回條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且108 年8月間被告之總經理吳美鈴於另案刑事案件在桃園地檢偵查中供稱:「(【提示告證二】久大寰宇公司於告證二所使用之人物圖像素材來源為何?)我們是在線上找的一家專門賣圖庫的公司買的,庭呈收據,我們花3796元買的,我們是103年買的,買的時候臺灣還沒有獨家代理. . . . 我們公司每個月在線上都有撥預算去買版權的圖庫,因為這次我們要買的圖庫,是要亞洲人的臉孔,我們當時有向韓國官方詢問,但對方沒有回應,我們才跟線上圖庫採購,但當時他們也沒有說他們有沒有被授權,但是我們實際上是有付費的,且當時付費的價格也不是幾百塊盜版的價格」等語(桃園地檢他字第5109號卷第52頁),足證被告身為網路廣告行銷公司,就使用他人著作須取得授權乙事有認知,且於使用前確有先行付費購買圖庫,而非使用網路上免費資源,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購買費用偏低,原告官網售價為每張圖片4 百元至8 百元,被告顯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產品為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所購買,斯時原告尚未完成專屬授權契約之簽署,尚難依原告所述遽認被告有過失。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勘驗結果為:1、系爭產品之書本正面有記載「時尚PSD 分層素材總編」,側面亦有記載相同名稱並載明為高清版,背面則記載香港集合文化圖文出版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旺角上海街426 號萬事昌中心1208室,代理郵箱:[email protected],版權所有權翻版必究。

2、系爭產品之光碟盒正面、側面及背面與同書本正面、側面及背面之記載,內有42片光碟,序號分別為1-42,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 頁),且經本院當庭就系爭產品分別拍攝照片,可知系爭產品除標明其有版權外,系爭產品之書本印刷精美,而書上每一頁之圖案有其編號,可對應系爭產品所附光碟之編號,亦有前開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3 至264 頁),顯見被告確實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況依被告提出與系爭產品相當時期即103 年間採購線上圖片之金額與系爭產品金額相距不大,有被告提出歷年素材線上圖庫商採購證明乙紙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

又系爭著作並非一般人均知悉之著名圖片,被告實無從注意系爭著作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疑慮,被告既已支付合理之對價取得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已標明擁有版權,則被告信賴系爭產品有合法授權,自無悖於常情可言。

㈣、綜上,被告支付合理價格購買系爭產品,是其主觀上認為已取得權利人之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間已付費購買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印刷精美,且書本及光碟外盒均標明有版權,應認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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