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訴,53,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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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
被 告
即 聲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原 告
即 相對 人 Jonathan Muzacz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思涵律師
陳羿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Jonathan Muzacz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Jonathan Muzacz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MULLENLOWE U .S . ,INC . 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二、前項擔保期間自原告Jonathan Muzacz 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Jonathan Muzacz 為外國人,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保全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支付訴訟費用嗣後得以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命Jonathan Muzacz 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同法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三、經查:㈠原告Jonathan Muzacz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起訴狀內僅記載其國外送達處所自明。

Jonathan Muzacz 雖陳稱原告蔡佩玲於訴訟終結前不會單獨退出本件訴訟程序,並願連帶負擔敗訴之訴訟費用,原告間受此訴訟契約拘束,無訴訟費用難以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原告蔡佩玲出具之2 份切結書及資產資料為證(附件9 、13、16),然此為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堅詞反對(本院卷第450之1 至450 之4 頁、第485 至491 頁)。

而依本件起訴狀之聲明及理由所示,原告蔡佩玲及Jonathan Muzacz係以共同著作人身分,分別向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MULLENLOWE U .S . ,INC .請求損害賠償,倘本件原告敗訴,原告二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所定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之情形,且原告蔡佩玲出具之切結書並非基於訴訟兩造當事人合意訂定之訴訟契約,原告蔡佩玲之資產狀況亦與JonathanMuzacz無關,是以Jonathan Muzacz 前揭陳述及資料,均無法免除如其敗訴,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恐有執行困難,無法保全被告利益之疑慮,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Jonathan Muzacz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屬有據。

㈡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訴之聲明第1 、2項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裁判費為24,760元,訴之聲明第3 至5 之裁判費共計9,000 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33,76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0,640元。

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部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以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之標準計算約為72,000元。

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業已繳納外,以原告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計算,Jonathan Muzacz 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 86,640 元〔( 50,640 + 50,640 + 72,000 )× 1/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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