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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
原 告 鄭家純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張庭律師
被 告 余采珮即高雄元和雅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並追加被告余采珮即高雄元和雅診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被告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和雅公司)、鍾麗珠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元和雅公司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外騎樓處如附件所示之廣告看板移除。
二、被告元和雅公司、鍾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元和雅公司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外騎樓處如附件所示之廣告看板移除。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嗣具狀追加被告余采珮即高雄元和雅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提起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元和雅公司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外騎樓處如附件所示之廣告看板移除。
二、被告元和雅公司及被告鍾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余采珮即高雄元和雅診所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外騎樓處如附件所示之廣告看板移除。
二、被告余采珮即高雄元和雅診所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本院卷第195至198頁、第252頁),聲明於其先位之訴獲不利判決時,請求判決備位之訴。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又如適用民事訴訟第55條共同訴訟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元和雅公司、鍾麗珠起訴,固屬合法,本院對此部分固應依法判決,惟其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元和雅診所所提起之備位之訴,聲明如其先位之訴(即對被告元和雅公司、鍾麗珠部分)獲不利判決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即追加之被告元和雅公司部分)為判決,將使其對被告元和雅公司之訴訟處於不確定狀態,且原告以備位之訴追加被告元和雅診所部分,已為先位之訴之被告元和雅公司、鍾麗珠具狀表示反對(本院卷第221頁)、備位之訴之被告元和雅診所亦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49頁),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其備位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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