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訴,6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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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3原告黃仁傑 4 5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 6,本院裁定如下: 7主文 8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9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理由 11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12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13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14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15款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 16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 17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 18,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19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 20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且前命補正 21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 22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23民事裁定參照)。 24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25國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民補字第208號裁定命原告 26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 27原告收受(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 11助,然經本院以109年度民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 2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民 3著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 4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審 5閱該訴訟救助事件歷審案卷查核屬實。原告之訴訟救助聲請 6既經駁回確定,自應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至110年5月26 7日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 8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 9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10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10年2月19日再 11以其經濟貧窮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51頁),核其 12前後兩次聲請所主張之事實相同,係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訴 13訟救助,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 14併此敘明。 15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16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17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1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法官杜惠錦 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22告費新臺幣1,000元。 23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24書記官林佳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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