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原以國防部國軍人才招募中心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
-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於110年2月23日由邱國正繼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無法證明其享有陸海空軍寶寶圖像之著作權:
- ⒈著作權之保護以原創性之表達為限,而原創性之內涵,包含「
- ⒉原告主張享有陸海空軍寶寶圖像之著作權,此為被告所否認,
- ⒊依原告於102偵8322案之陳報狀第2頁第3項記載:「附件三為
- ⒋甲證1為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圖檔及銷售之商品圖,其中前3頁(本院卷
-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以陸海空軍寶寶圖像製作紀念幣:
-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
- ⒉惟林玉山於102偵8322案102年9月12日偵查時固稱其圖案
- ⒊至林文祥於102偵8322案102年9月12日偵查時僅供稱公司
- ⒋因此,原告所舉林玉山、林文祥及杜彥輝之供述或證述均無法
-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享有陸海空軍寶寶圖像之著作權,
- ㈣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五、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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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原 告 簡子淵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張鈞翔
李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國防部國軍人才招募中心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以國防部為被告,並減縮前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0年5月22日,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7、149至1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於110年2月23日由邱國正繼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陸海空軍寶寶圖像為原告於92年獨立創作,先手畫在一般A4紙上後,用蠟筆上色後再掃描,為其享有智慧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甲證l。
證據編號如附表1所示)。
原告存有陸海空軍寶寶設計圖5張底稿及委託設計契約書,且依林文祥、林玉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22號(下稱102偵8322案)之證述,及杜彥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98號、109年度偵字第20963號(下稱108他6898、109偵20963案)之筆錄,證明被告所屬之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陸海空軍寶寶圖像尋覓廠商製作成紀念幣,發放給民眾以招募人力(甲證2),被告故意或過失侵犯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無法提出手繪原稿,且依102偵8322卷附之委託設計書及陸海空軍寶寶設計圖5張,陸海空軍寶寶設計圖究係原告設計亦或委託他人設計,是否為本案甲證1之著作權來源不無疑問。
又被告並非文宣品製作廠商,原告所提不明網頁陳述之事實是否為真,均屬原告推論,而原告主張102偵8322案林文祥、林玉山之筆錄及108他6898、109偵20963案杜彥輝之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國軍人才招募中心以原告擁有著作權之陸海空軍寶寶圖像,未經原告授權尋覓廠商製作贈品之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3頁):㈠原告是否享有陸海空軍寶寶圖像之著作權?㈡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法證明其享有陸海空軍寶寶圖像之著作權:
⒈著作權之保護以原創性之表達為限,而原創性之內涵,包含「創作性」及「原始性」,「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
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參照),惟因無登記等公示制度,他人實難以判斷著作權之歸屬,且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享有陸海空軍寶寶圖像之著作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創作的證明資料,原告先稱:92年創作,用手畫在一般A4的紙張上後,用蠟筆上色,之後再掃描成甲證1,有圖案的存檔日期,沒有其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後稱:我是用手畫,再掃描,因要作成公仔,就請張裕群電腦繪圖做後製,他照我的指示做出後續的圖稿,因為我沒有辦法做出輸出印刷的東西,請見102偵8322卷第56頁之委託設計契約書第2款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援引102偵8322卷第56至60頁之委託設計書、陸海空軍寶寶設計圖5張為證(本院卷第184、187頁)。
⒊依原告於102偵8322案之陳報狀第2頁第3項記載:「附件三為原告簡子淵先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委請張裕群先生設計五款陸海空寶寶(附件四至附件八為為五款陸海空寶寶之設計原圖)之委託設計契約書......」,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張裕群於93年3月1日簽訂之委託設計契約書,其中第2款約定:「設計內容:乙方(即張裕群)應依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概念及指示,進行本件設計。
乙方應至少提供二種設計圖樣供甲方選擇......」,第3款約定:「著作權歸屬:雙方同意,乙方依本約設計完成且經甲方選定之設計圖之著作人為甲方,著作財產權亦歸屬甲方所有......」(102偵8322卷第56頁),參酌該書狀之附件四至八均為黑白平面圖案(102偵8322卷第56至60頁),其而中附件五、八蓋印有「張裕群」印文,應認附件五至八即張裕群於93年3月1日受原告委託設計之5款陸海空寶寶之設計原圖。
⒋甲證1為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圖檔及銷售之商品圖,其中前3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陸海空軍寶寶圖像,為彩色平面圖案。經與前開張裕群受原告委託設計之5款陸海空寶寶之設計原圖比對,雖二者寶寶神情、姿勢、服飾、配件等整體圖樣近似,然仍有色彩(黑白、彩色)及圖案細節(如陸軍寶寶頭盔及軍服上的迷彩圖案、槍枝側面構件、底座外形等)之差異。原告雖先稱手畫在一般A4的紙張上後,用蠟筆上色,之後再掃描,有圖案的存檔日期,沒有其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未能提出手繪原稿,且就陸海空軍寶寶圖像之創作歷程(究為自己手繪創作後掃描成圖檔,抑或委託他人設計;創作時間究為92年間,抑或93年間),均不一致。原告亦無其他創作證據,故原告無法證明其享有陸海空軍寶寶圖像(甲證1)之著作權。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以陸海空軍寶寶圖像製作紀念幣: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陸海空軍寶寶圖像尋覓廠商製作成紀念幣,發放給民眾以招募人力(甲證2)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即提出102偵8322卷第28至31頁之林文祥、林玉山筆錄,以及108他6898卷第37至39頁之杜彥輝108年8月16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⒉惟林玉山於102偵8322案102年9月12日偵查時固稱其圖案是製作北區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所給的圖稿,該中心於98年9月間接洽等語(同卷第29至30頁),然其所提出之圖檔及客戶報價單所載品名為「空軍寶寶鑰匙圈」(同卷第34至35頁),並非甲證2之陸海空軍寶寶圖像紀念幣。
又林玉山於108他6898案109年2月17日偵查時證稱:依莎妮亞公司是做禮品贈品的廠商,國軍是我們開發的客戶,伊已忘記國軍接洽的人,均未留存相關契約等語,雖經檢察官提示102偵8322卷第35頁之98年9月客戶報價單,但林玉山證稱現已找不到資料等語(108他6898卷第85頁)。
此外,杜彥輝於108他6898案調查時係表示查無相關製作資料,該紀念硬幣是否為單位製作仍須查證等語(同卷第37至39頁),於檢察官同年10月23日偵查時證稱:清查結果確實找不到當初是何人使用這些美術圖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說的徽章,無法確定是國防部作的,清查都找不到該徽章資料等語(同卷第69頁)。
以上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⒊至林文祥於102偵8322案102年9月12日偵查時僅供稱公司網頁係由林玉山製作維護等語(同卷第29頁),並未提及被告製作紀念幣一事。
⒋因此,原告所舉林玉山、林文祥及杜彥輝之供述或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或其所屬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有以原告主張之陸海空軍寶寶圖像委製甲證2紀念幣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享有陸海空軍寶寶圖像之著作權,亦未能證明被告以陸海空軍寶寶圖像製作紀念幣,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即屬無據。
㈣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即無必要逐一論駁。
五、結論: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1(證據編號對照表)
造別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原告 甲證1 (原證1) 原告原創圖檔與銷售之商品圖 本院卷 17-25 甲證2 (原證2) 部落客造訪國軍人才招募中心之文章截圖 27-29 甲證3 (原證3) 國防部各單位訂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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