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訴,66,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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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
原 告 周鼎國
被 告 蔡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受理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第66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於帳號「000 0000」及「000000 0000」之臉書社群媒體,並加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或留言,致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等語,本院考量上開兩事件之當事人相同,得以一訴主張,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將兩案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為原告所拍攝,係其個人所有之攝影著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00000000」及「00000000000」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在帳號「00000000000」之臉書社群媒體上,並加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致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

而被告所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共70張,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4及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如附表一編號35至41及附表二編號17至29部分以每張5萬元計算所受損害,共計300萬元(計算式:【4萬元×50張】+【5萬元×20張】=3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00000000」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但「00000000000」並非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

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係原告於其臉書公開,原告為臺灣妖見錄一書之作者,自稱為臺灣四百年第一位大文豪,筆名安徒生,臺灣妖怪大師,為了宣傳其知名度,公開說明希望被研究,也表明被研究是一件好事,也同意網友分享其臉書之公開發文,因而被網友製作成圖卡,認同讀者粉絲幫忙打廣告也是好事,並回應希望網友多多分享出去,被告與許多熱心網友一樣,僅為協助張貼原告之圖卡,幫助原告宣傳打知名度,自未對原告造成實質損害。

又被告僅為轉貼原告於臉書中公開發表之圖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範;

另被告係由其他網友根據原告於臉書中公開發表之圖文製作之圖卡為轉貼,並未以營利為目的,亦未對網友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規範。

再由上述被告僅為轉貼原告於臉書中公開發表之圖文,利用之目的為根據原告先前同意其發文被研究、被分享及被推廣,並非營利商業目的性質,且原告該等圖文為網友公開可看見之日常發文,並非原告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並未可達到正式著作或具有市場價值,是從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或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加以判斷,應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為其所拍攝,其為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00000000」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在帳號「00000000000」之臉書社群媒體上,並加註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或留言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畫面及光碟1片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60號卷〈下稱北院智60卷〉第19至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6號卷〈下稱北院智6卷〉第17至55頁,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民著訴23卷〉第119頁及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之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照片在帳號「00000000000」之臉書社群媒體上,並加註損害原告名譽之文字,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00000000000」之臉書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㈡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之照片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㈢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之照片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豁免規定?㈣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之照片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未舉證證明「00000000000」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000」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均僅有認定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柯○○」、「00000000」,且於該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係指稱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為「00000000」,被告所自承使用之臉書帳號亦僅有「00000000」,兩造均從未指稱或提及被告另有使用「00000000000」之臉書帳號,有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8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該等刑事案件偵查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民著訴23卷第107至118頁、第165至174頁),已難認被告除使用「00000000」之臉書帳號外,另有使用「00000000000」之臉書帳號。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使用之臉書帳號為「柯○○」,之後改為「00000000000」,「柯○○」自述之學經歷都跟被告一模一樣,「柯○○」與「00000000000」使用之大頭貼均為相同,故「0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等語,而觀諸「柯○○」與「00000000000」雖使用相同之大頭貼(本院民著訴23卷第183至185頁),惟該大頭貼為知名卡通烏龍派出所中主角兩津勘吉之圖案,並非足以代表個人之照片,是縱認「柯○○」確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亦不足以因「柯○○」與「00000000000」使用相同之大頭貼,即認定「00000000000」亦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照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

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

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於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時,就附表一編號2、5、6、12、16、17、18、20、21、22、23、26、29、30、33、36、37、40、41所示部分,僅是單純轉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並無任何加註任何文字或留言,實難認被告係利用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

至如附表一編號1、3、4、7、8、9、10、11、13、14、15、19、24、25、27、28、31、32、34、35、38、39所示部分,固有加註該等編號所示之文字,然觀諸該等文字內容,或為單純針對照片之客觀事實描述,或為嘲諷原告之文字,難認被告有將其所為之該等文字作為其創作之意思,自不符合著作之概念,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研究為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上開攝影著作。

是被告辯稱其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係因原告表明希望被研究,故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等語,尚屬無據。

㈢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豁免規定⒈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5條亦有明定。

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

所定觀眾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

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

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

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

⒉經查,被告係在臉書上使用「00000000」之臉書帳號轉貼(即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固未以營利為目的,然觀諸其所轉貼照片之行為態樣、所加註之文字內容以及其他網友所為之回應內容,可知被告轉貼該等照片多係以出於嘲諷原告為目的,顯無助於公共利益或文化交流,自難認係與慈善、教育或其他類似性質有關之公益性活動。

是被告辯稱其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豁免規定等語,亦屬無據。

㈣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並未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轉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固未因此獲利,然其係以嘲諷原告為目的,並非出於研究或公益為目的,已如前述。

⒊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

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係原告對於自己或手寫文字、手繪圖案所為之拍攝,一般人就該等人像或手寫文字、手繪圖案,以相同之角度、構圖,亦能拍攝出類似之照片,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應非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

⒋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所轉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均係原告在其臉書上所公開發表之著作,有原告所提出之光碟1片可證(本院民著訴23卷第119頁及證物袋),而被告所轉貼部分亦為原告於臉書上各次貼文之照片,轉貼時或未加註任何文字,或為所加註之文字內容非屬創作,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質、量比例甚高,全無自己創作之部分。

⒌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對無體財產權之侵害,至少均應有得權利人同意始得使用之授權金損害,故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主要係指對現在及將來著作權授權市場之影響,而原告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僅係為自己留存或供作自己臉書上發表使用,是被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結果,對於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

⒍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系爭照片雖非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且被告利用該著作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惟被告既係非基於正當目的使用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高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㈤被告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後,再將該等照片轉貼於臉書上,且未明示其出處,亦無以任何方式標示原告為該等照片之著作人,均有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可證(北院智60卷第19至117頁、北院智6卷第17至55頁),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其所轉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均係網友根據原告臉書公開發表之圖文而來(本院民著訴23卷第57至61頁),自應知悉該等照片係為原告所有,卻從未詢問原告是否得使用該等照片,即擅自重製該等照片後,再轉貼於臉書上,自具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侵害著作人格權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⑴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僅主張侵害其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6、12、16、17、18、20、21、22、23、26、29、30、33、36、37、40、41所示部分,僅是單純轉貼該等照片,並未附加任何貶抑原告之文字,至如附表一編號1、3、4、7、8、9、10、11、13、14、15、19、24、25、27、28、31、32、34、35、38、39所示部分,固有附加如該等編號所示之文字,惟該等文字或為照片中客觀事實之描述,或為嘲諷原告之文字,甚且其中「中風手震」、「假鬼假怪」、「50歲的禿頭大叔」之用語,均非依一般社會通念之鄙穢、貶抑用語,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該等行為因此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4部分以每張4萬元計算、編號35至41部分以每張5萬元計算所受損害,而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仍擅自重製該等照片後,再轉貼於臉書上,固非可取。

惟本院審酌原告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係供作自己使用為目的,並無授權他人使用之客觀市場行情,是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又被告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係以嘲諷原告為目的,並未因此獲利,所重製、公開傳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共計31張攝影著作(如附表三統計表所示)及公開傳輸之轉貼次數共計41次,所轉貼之處均為同一「OOO OOO OOO」之臉書網頁,並非到處任意轉貼,再參酌被告自承有些討論串太長其無法刪除,無法確認哪些有刪,哪些沒有刪(本院民著訴23卷第179頁),足見本件侵害狀態仍持續中等情一切情狀以觀,原告主張以每次行為及上開金額分別計算其損害賠償額,顯屬過高,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如附表三使用次數4次之照片部分(共1張)應以4,500元為適當,使用次數2次之照片部分(共7張)應各以3,500元為適當,使用次數1次之照片部分(共23張)應各以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以98,000元(計算式:4,500元+【3,500元×7】+【3,000元×23】=98,000元)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0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則其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照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又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臉書帳號「00000000」 編號 侵權行為之日期 侵權圖片或照片 被告留言 備註 1 2018/10/14 烏龜菠蘿大勝葡式蛋塔 北院智60卷第27頁 2 2018/10/14 無 北院智60卷第29頁 3 2018/10/14 海山土城安徒生 周鼎國上師真跡墨寶 北院智60卷第31頁 4 2018/10/29 寫書賣書是晃子 北院智60卷第37頁 5 2018/10/29 無 北院智60卷第39頁 6 2018/10/30 無 北院智60卷第41頁 7 2018/10/30 充滿愛的故事---沒了 旗山芝麻的故事---也沒了 北院智60卷第45頁 8 2018/10/30 遇到同行的前輩 只能說 海山土城安徒生 技不如人 北院智60卷第49頁 9 2018/10/30 最近改賣柿餅、醬油及黑芝麻但不是海山土城安徒生親自製作的 都是代購轉售服務 北院智60卷第51頁 10 2018/10/30 11月3日鼎國休閒娛樂文學特論開課了 北院智60卷第53頁 11 2018/11/1 我為人人系列 只有東騙西騙 照片故意拍得像 中風手震模糊不清 只能騙一輩子了 北院智60卷第59頁 12 2018/11/1 無 北院智60卷第61頁 13 2018/11/1 這一張比較經典 北院智60卷第63頁 14 2018/11/1 Happy go! 海山土城安徒生 北院智60卷第65頁 15 2018/11/1 有教授推薦!! 酸民您們敢嘴!! 北院智60卷第71頁 16 2018/11/5 無 北院智60卷第73頁 17 2018/11/6 無 北院智60卷第81頁 18 2018/11/6 無 北院智60卷第83頁 19 2018/11/6 吃麵圖 北院智60卷第85頁 20 2018/11/6 無 北院智60卷第87頁 21 2018/11/6 無 北院智60卷第89頁 22 2018/11/7 無 北院智60卷第91頁 23 2018/11/8 無 北院智60卷第95頁 24 2018/11/8 假鬼假怪的 他是失業了嗎 看起來像50歲的禿頭大叔了 北院智60卷第97頁 25 2018/11/11 咕江麵包旅遊局局長 海山土城安徒生 人生之最終目的 當大官掌握大權 擁有無數的財富 北院智60卷第99頁 26 2018/11/11 無 北院智60卷第101頁 27 2018/11/12 龜頭達人 北院智60卷第103頁 28 2018/11/12 海山土城安徒生 真跡墨寶 這總是文獻事實吧!! 北院智60卷第105頁 29 2018/11/14 無 北院智60卷第107頁 30 2018/11/14 無 北院智60卷第109頁 31 2018/11/15 文史人不僅要找文獻 而且一定要留下文獻 不能只有"他找上我"及"我不能說” 北院智60卷第111頁 32 2018/11/15 土城安徒生 還有很多工作 13.吃蕎麥麵 14.吃拉麵 15.吃烏龍麵 ..........待續 北院智60卷第113頁 33 2018/11/15 無 北院智60卷第115頁 34 2018/11/16 海山土城安徒生也是台灣肉鬆文學之父 北院智60卷第117頁 35 2019/1/1 十三公 北院智6卷第19頁 36 2019/1/1 無 北院智6卷第21頁 37 2019/1/19 無 北院智6卷第35頁 38 2019/1/23 心無旁騖一掌入魂 北院智6卷第43頁 39 2019/1/24 海山土城安徒生之眼 北院智6卷第45頁 40 2019/1/30 無 北院智6卷第53頁 41 2019/1/30 無 北院智6卷第55頁
附表二:臉書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侵權行為之日期 侵權圖片或照片 被告留言 備註 1 2018/10/9 海山土城安徒生,二次世界大戰遠東戰區戰史 台灣唯一専家,台灣400年唯一大文豪,台灣千年故事制定者!! 北院智60卷第19頁 2 2018/10/11 無 北院智60卷第21頁 3 2018/10/11 無 北院智60卷第23頁 4 2018/10/13 海山土城安徒生,二次世界大戰戰史,台灣唯一専家,台灣四百年唯一大文豪的文史創作,趕快跟隨著大文豪的腳步,做一個有深度的文史人吧! 北院智60卷第25頁 5 2018/10/14 海土城安徒生已合照 北院智60卷第33頁 6 2018/10/29 無 北院智60卷第35頁 7 2018/10/30 無 北院智60卷第43頁 8 2018/10/30 這本相簿已經完全是… 北院智60卷第47頁 9 2018/10/31 作者簡介再複習一下 北院智60卷第55頁 10 2018/10/31 這個版權是屬於海山土… 北院智60卷第57頁 11 2018/11/1 無 北院智60卷第67頁 12 2018/11/1 無 北院智60卷第69頁 13 2018/11/5 無 北院智60卷第75頁 14 2018/11/5 無 北院智60卷第77頁 15 2018/11/5 無 北院智60卷第79頁 16 2018/11/8 海山土城安徒生沒被採訪這件事哀怨了好幾年了 北院智60卷第93頁 17 2018/12/31 無 北院智6卷第17頁 18 2019/1/7 無 北院智6卷第23頁 19 2019/1/7 無 北院智6卷第25頁 20 2019/1/13 無 北院智6卷第27頁 21 2019/1/14 有圖有真相 北院智6卷第29頁 22 2019/1/16 無 北院智6卷第31頁 23 2019/1/18 無 北院智6卷第33頁 24 2019/1/21 無 北院智6卷第37頁 25 2019/1/23 無 北院智6卷第39頁 26 2019/1/23 無 北院智6卷第41頁 27 2019/1/26 無 北院智6卷第47頁 28 2019/1/28 海山土城安徒生這年輕人不簡單這麼厲害的人存在實在了不起 北院智6卷第49頁 29 2019/1/29 無 北院智6卷第51頁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 侵權圖片或照片 使用次數 1、16 2 3、28 2 7、11 2 4、18、26、 40 4 5、9 2 17、41 2 19、31 2 30、32 2 2 1 6 1 8 1 10 1 12 1 13 1 14 1 15 1 20 1 21 1 22 1 23 1 24 1 25 1 27 1 29 1 33 1 34 1 35 1 36 1 37 1 38 1 39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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