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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
原 告 首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珵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原金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思錡
被 告 王世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至101年間,透過其製作團隊,創作出具有原創性之動畫影集MuMuHug(姆姆抱抱)(下稱MuMuHug動畫),共計104集(有1至8季),故事主角均為「MuMu(姆姆)」(如附圖一右圖所示),原告自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人,且享有著作財產權。
又被告王世偉為MuMuHug動畫製作團隊之一員,自有合理機會接觸或見聞MuMuHug動畫,在其離職後,即於97年9月2日以其配偶即被告洪思錡之名義,設立被告原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金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嗣參與影集監製,製作Hello Manui(海精靈馬努依)影集(下稱系爭Manui動畫),詎其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自將MuMuHug動畫角色MuMu之美術著作,改作為系爭Manui動畫角色Manui海精靈馬努依(下稱系爭Manui角色,如附圖二右圖所示),此兩角色從質、量之角度觀察,確實均有構成實質近似之情況,自已侵害原告就MuMu角色美術著作之改作權。
又被告王世偉乃係MuMuHug動畫、MuMu角色著作之原始創作團隊之一員,其明知該著作之著作人為原告,卻仍將MuMu角色擅自改作為系爭Manui角色,顯見被告王世偉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被告洪思錡則為被告王世偉之配偶,縱認其不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當亦具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王世偉、洪思錡係以被告原金公司之名義公開發表其等擅自改作之系爭Manui角色,當屬係因執行被告原金公司業務,而使他人受有損害,是被告原金公司自應與被告王世偉、洪思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原告實際上實難以舉證證明受有多少損害,或被告等因上開侵權行為究竟獲有多少利益,則原告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為200萬元應屬適當;
另被告等既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等刊登判決書全部內容。
㈡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不得製作、編輯、授權、出版、印製、發行、運輸、販售、散佈系爭Manui動畫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MuMuHug動畫、影集、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
⒉被告等就系爭Manui動畫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MuMuHug動畫、影集、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不得為讓與或將其所有權移轉占有予任何其他第三人或公司之行為。
⒊被告等不得陳列或散佈系爭Manui動畫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MuMuHug動畫之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網頁或其他類似物件,亦不得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之行為。
⒋被告等不得以發行系爭Manui動畫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MuMuHug動畫、影集、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為名,從事任何周邊商品之製造、販賣、授權、陳列等行為。
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等應將所有系爭Manui動畫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MuMuHug動畫、影集、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銷燬。
⒎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之字體(包含中文繁體、簡體及英文),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並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微博、微信公眾號、百度等線上平台、歐美地區之animation magazine網站與實體雜誌及被告原金公司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上登載,登載期間均不得少於30日。
⒏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係如何自被告王世偉或其他實際創作人取得MuMuHug動畫、MuMu角色之著作權,否則即無從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
又被告洪思錡鑑於年幼子女開始學習算術,坊間並無適當教材,遂決定開發系爭Manui動畫,並由被告王世偉擔任監製,是系爭Manui角色為原創發想,主要美術圖像外觀係擷取自蠑螈之真實外觀,並非改作自MuMu角色,且比對兩角色之外觀,客觀表達存在諸多差異,兩者並無實質近似之情事,自不構成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1至412頁)㈠原告於93年10月8日設立,被告王世偉時任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王世偉前於91年2月2日與原告簽立如甲證5所示之員工聘僱暨保密契約書。
㈢原告於93至97年期間,製作MuMuHug動畫第一季至第四季,共計52集,並於97年12月首播,被告王世偉當時為MuMuHug動畫製作團隊之一員。
㈣被告原金公司於97年9月2日設立,由被告洪思錡擔任原金公司負責人。
㈤系爭Manui動畫及系爭Manui角色,由被告王世偉擔任監製,於108年完成開發,並於109年首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MuMu角色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王世偉、洪思錡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將MuMu角色改作為系爭Manui角色,且兩者實質近似,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原金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被告王世偉、洪思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412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權人?㈡MuMu角色與系爭Manui角色之圖案(美術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㈢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MuMu角色之美術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內容,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權人: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
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世偉曾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簽署員工聘僱暨保密契約書,而MuMuHug動畫、該動畫角色MuMu均為被告王世偉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開發,並本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而被告王世偉及創作MuMuHug動畫之相關員工所簽署之員工聘僱暨保密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一)甲方(即員工)於『聘僱期間』所完成之任何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權項目,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秘密、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無論其有無向官方辦理登記,其權利歸屬均依下列情事定之:⒈甲方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技術、新型、新式樣、設計、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權項目,皆以乙方(即原告)為專利權人、著作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人。
甲方就其職務上所完成之一切著作,其著作人格權亦為乙方所享有……」(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434至450頁),可知原告及包含被告王世偉在內之受雇人已明文約定在僱傭期間內,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王世偉及其他之受雇人所創作之MuMuHug動畫、該動畫角色MuMu均係以雇用人即原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再者,MuMuHug動畫畫面已顯示「首映創意」之文字(本院卷第314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MuMuHug動畫、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人,被告等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益證原告確為MuMuHug動畫、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
㈡MuMu角色與系爭Manui角色之圖案(美術著作)並未構成實質近似: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另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將原著作另為創作,其具體表現可為同質內容之異種變相呈現,或依原著作內容增添新之因素。
而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
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
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
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
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⒉查原告主張MuMu角色發想為白鯨之額頭、嘴型及皮膚材質、企鵝圓滾滾之肚子、大象圓柱型之腿及腳、嬰兒純真圓亮之眼睛與圓潤飽滿之手及體態,為鯨魚、海豚之綜合體,生活在海洋小島上不會游泳之海洋系生物,有著光滑的藍色皮膚及大大的眼睛(本院卷第38、228、230頁,如附圖一所示),而被告等則辯稱系爭Manui角色發想為水生動物蠑螈之真實外觀,大量擷取蠑螈之生物特徵,以頭側邊三對鰓、瞳孔為主之眼睛、身體上的鰭、四隻手指、腳指及尾巴為創作特徵(本院卷第202、204頁,如附圖二所示),可知兩角色之發想來源不同,MuMu角色之原型較類似於鯨魚、海豚,系爭Manui角色之原型則為蠑螈。
再由兩角色之設計外觀相較(如附圖三所示),亦可知MuMu角色給予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寓目印象係以藍色皮膚、前額寬且隆起、圓潤飽滿之頭部、向下垂放之鈴鐺型耳朵、略微下垂且眼白較為明顯之眼睛、類似W型之嘴巴、上手臂瘦小及下手臂粗大、手掌則係4根手指等長朝同一方向延伸、手長腳短、無尾巴及鰭之身體外觀為特色;
而系爭Manui角色給予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寓目印象係以白色為主、紫色為輔之皮膚、前額窄、較為扁平之頭部、水平向外延伸且越往下越小之三根耳朵、較呈圓形、眼白較少且無下垂之眼睛、類似半圓弧型之嘴巴、上下手臂粗細平均、手掌則係3根手指等長朝同一方向延伸、另1根手指較短且位置較低(類似人類手掌形狀,差別僅在手指數量不同)、手腳長度相似、雙腳兩側有鰭之身體外觀為特色,足見兩角色不論係皮膚顏色、五官、四肢、大小安排、形狀及比例給予人整體觀念與感覺均存有明顯差異,實難認兩者有何實質近似之處。
⒊再者,被告王世偉雖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創作團隊之一員而有接觸該等著作之情事,然其既為創作團隊之一員,該等動物擬人化之思想與表達方式既已存在其觀念中,縱其後續開發、創作之系爭Manui角色曾參考MuMu角色,惟其創作後之系爭Manui角色與原著作即MuMu角色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均已如前述,並具原創性,自屬一獨立著作,尚難認系爭Manui角色係抄襲、改作MuMu角色而來,自無侵害原告就MuMu角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權人,然MuMu角色與系爭Manui角色並無實質近似之處,系爭Manui角色並非改作MuMu角色而來,而係一獨立著作,自無侵害原告就MuMu角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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