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著訴,7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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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麗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尚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本件原告本訴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所拍攝之原證4圖1「武嶺個人光陽300CC黃牌重型機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法重製於被告所創設命名為「佘O娜醜陃的心靈與淫蕩的道德詩經」評論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之封面照片(即原證3),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固為原告所拍攝,但為原告所傳送予被告收存,且被告於系爭社團所貼上之圖2照片,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並未完全相同。

而原告另提出原證1圖6之照片,則為被告所拍攝,被告始得享有著作權等語抗辯,並依刑法第169條1項、著作權法第10條、第92條規定,提出反訴(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本院卷三第20頁),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02年7月28日所拍攝之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8年6月3日至109年4月11日間,將系爭照片不法重製使用於被告所創設命名之系爭社團封面照片,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另於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故意成立如起訴狀附件1至3所示之負評論社團,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本訴被告答辯:系爭照片難認有何獨特性、創作高度、或文學感、以彰顯作者之個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1215號追加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敘及。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固為原告所拍攝,但兩造於102年間斯時尚未發生爭執糾紛,故原告於102年10月6日傳送予被告,被告得無償使用。

且「佘O娜」臉書帳號為被告依據法律、臉書規定所創建,屬於個人智慧財產,與其他同名、同音、同樣無關,屬於被告權利之運用,且與原告之姓名本名無關。

「佘O娜」並非原告專用、專屬、專利。

況且被告於107年8月間遭檢舉後「佘O娜」臉書帳號已遭封鎖刪除,時隔將近1年,何以遭封鎖之臉書照片又再次出現於108年7月8日被告之個人臉書以仇雲及關雲仇名義宣告智慧財產權版權內容?原告截圖時間為1428,該貼文被告早已於當日下午3時刪除,貼圖右上角時間為1846,與截圖時間1428兩者時間相衝突,足見原告主張為不實之污衊。

再者,被告於系爭社團所貼上之圖2照片,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並未完全相同,系爭照片檔名(C360_2013-07-28-45-23-006jpg)與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照片檔名(C360_2013-07-28-45-15-653jpg)不同,機車高度不同(安全帽高度超越武嶺之「武」字)、腳架位置不同、地上積水痕跡不同,系爭照片顯非原告所有。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故意與過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提出之事實相同,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系爭照片,曾於另案臺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提出,一案二求。

且反訴被告另提出之原證1圖6之照片,為反訴原告所拍攝,反訴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本訴中提出,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權益,違反刑法第16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10條、第92條規定,爰提出反訴,請求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原證6-12之照片為反訴被告所偽造,惟反訴原告並未使用該照片,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並已載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另刑事部分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反訴被告於起訴狀內引用,為合理使用,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4圖1之系爭照片(C360_2013-07-28-45-23-006jpg)為原告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有傳送予被告。

㈡、被告使用原證4圖1之系爭照片作為被告以「佘O娜」名義創設系爭社團之封面照片。

㈢、桃園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15號追加起訴書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認定系爭照片尚難認有何獨特性、創作高度或文學感,以彰顯作者之個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等語。

四、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1、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作為系爭社團之封面照片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以「佘O娜」名義創設起訴狀附件1至3所示之社團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本院卷三第20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原證1圖6之照片有違反刑法第16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10條及第92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

「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

「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

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

⑵、又「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而現代科技進步,智慧型手機均有建置多種不同之拍攝模式可供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具有創作性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又系爭照片係由原告所拍攝,業經原告提供照片之圖檔資料,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而原告係為當時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拍攝照片,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性甚明,且系爭照片雖係對重型機車之靜物拍攝,但原告將心中浮現之想法,而於過程中,選擇拍攝位置予以布置,並運用光線、色調、焦距,選擇拍攝角度後加以拍攝,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

是以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原告於創作完成時即就系爭照片享有著作權,至於桃園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15號追加起訴書認系爭照片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乙節,應有誤會,被告據此抗辯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有權利用系爭照片:

⑴、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其所拍攝,惟不爭執有傳送予被告,其用意是跟被告分享,讓被告欣賞,有見車如見人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惟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均會互相傳送照片給對方,包含風景照、個人照等等,原告傳送系爭照片是要讓伊自己使用等語置辯(本院卷三第25頁)。

經查:系爭照片雖為原告於102年7月28日在武嶺所拍攝,惟此乃兩造交往期間共同出遊之旅程,且當日原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系爭照片後,旋委請被告為原告及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攝影,此為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反訴答辯狀㈠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57頁),顯然當時兩造同遊武嶺,且互相拍攝照片,因照片儲存在原告行動電話內,後經原告傳送系爭照片予被告,本院審酌兩造當時交往時間甚長,期間關係密切,上開旅程係共同出遊,而斯時所傳送系爭照片上並未標示不得使用之警語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傳送系爭照片可供其自己使用乙節,並未違反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將系爭照片作為其創設系爭社團封面照片,係供其自行利用,並非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應認係在原告傳送系爭照片之授權範圍內,原告事後以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作為系爭社團之封面照片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等語,應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

3、被告之行為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復按著作權法第87條係就若干本身未構成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為加強保護著作權及製版權,以擬制之立法體 例,明定視為侵害,以資保護權利人。

第一款係規定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

第二款則為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是以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或明知為侵害其製版權之物而散布。

此「散布」之定義,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因系爭照片上並無原告之肖像或標示堪使他人認知為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單純設立為臉書社團之封面,殊難認為會因此而污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以系爭照片設為系爭社團之封面照片,佐以原告主張原證3觀之,有使用系爭照片者為私密社團、不公開社團(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並非對公眾公開或流通,此已與上開規定有間。

況自原告於起訴狀及各該書狀內所引用之內容觀之,原告認為有污損其名譽之行為,應為被告於系爭社團所撰寫張貼之文章內容,而非該封面照片,此亦有兩造間多件民、刑事訴訟相關判決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明確本案請求權基礎是特定著作權法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故僅由系爭照片觀之,尚無從認有污損原告名譽之情形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之使用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乙節,應無理由。

4、 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再按我國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採例示主義,即著作權法第5條所規定之: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類別,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佘O娜」名稱設立系爭社團名稱或其他社團名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乙節(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原告固提出名片2張(本院卷一第32頁),主張其於任職於長虹診所時,別名為「張O娜」,且自99年、100年間起使用「佘O娜」為臉書帳號名稱(本院卷一第30頁),然「佘O娜」並非屬上開所例示之著作類別,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自無從主張「佘O娜」受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1、反訴原告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為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20頁),然刑法第169條第1項係規定: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著作權法第92條則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法條均為刑事處罰之法律規定,原告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反訴,惟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者為民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以上開刑事規範之法律提起反訴,顯然於法無據。

2、又反訴原告主張原證1圖6之照片為其所拍攝,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提出於本件訴訟,已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92條提起反訴等語,反訴被告則辯以其提出於本訴,屬於合理使用等語。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原證1圖6之照片為其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0條固應享有著作權人之權益,惟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為上開照片著作權人之證明,亦未說明反訴被告究係如何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益,其侵害之權利及態樣為何,是以本院均無從審酌,自難認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況縱認反訴原告為原證1圖6照片之著作權人,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上開照片,係作為本件訴訟之用,依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從而反訴被告此舉自不符侵害著作權之要件。

準此,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9,765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反訴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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