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女裝服飾業者,創立「貓咪曬月亮」
- 二、被告辯以:被告在夜市擺攤販賣服飾,雖有申請臉書帳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
- ㈡、被告將系爭照片刊登使用於帳號「DAZZ大子x1019」商品網
- ㈢、原告曾向宜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宜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4至1
-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照片之故意或過失?
-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請求被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 ㈡、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曾在宜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違反
-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觀之(宜蘭地院羅小卷第31至3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循多年來合作模式使用系爭照片,且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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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
原 告 晶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菁莪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張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羅小字第2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女裝服飾業者,創立「貓咪曬月亮」品牌,經營網路(www.stylemooncat.tw)及實體店面數年,品牌知名度廣為人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菁莪於民國108年9月間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所拍攝原證4所示之照片5張(下稱系爭照片),原告有林菁莪所出具之著作權歸屬聲明(原證3),並有系爭照片原始檔案(光碟置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羅小字第225號卷《下稱宜蘭地院羅小卷》證物袋),足認原告為系爭照片之權利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臉書帳號「DAZZ大子x1019」,已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目前服飾批發實務上,上游廠商皆會明確註明著作權之相關使用規定,被告未經上游廠商明確授權,亦未主動詢問系爭照片來源,即擅自使用系爭照片,自有侵害著作權之過失。
被告所盜用系爭照片內之商品,原告於109年3月至同年10月之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093,204元(原證6),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部分之損害賠償。
爰依著作權法前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被告在夜市擺攤販賣服飾,雖有申請臉書帳號「DAZZ大子x1019」,然而系爭照片為上游廠商臺北市五分埔芮琦商號(下稱芮琦)在其網路商店「七街芮琦」群組中張貼,用以向組員推銷新款服飾,伊是群組組員,該廠商幾乎每天都張貼不同的照片向群組推銷,允許群組組員轉貼,被告認為系爭照片亦是如此,故轉貼供客戶挑選預購之用,並無侵害之故意。
原告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宜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5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
系爭照片僅係原告自拍供為展售衣物之用,圖片上並無出處、年份等之註記,或禁止轉用之字樣,且遮住臉部,破壞構圖,尚難認為具有原創性,被告認係上游廠商自拍,可用以轉貼之圖片而轉貼,尚未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
被告既非自行從不明網站或網頁複製下載,而係認上游廠商芮琦服飾行提供照片為合法,依多年交易模式,皆可供客戶重製使用,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補正,本院卷第142頁);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將系爭照片刊登使用於帳號「DAZZ大子x1019」商品網頁,刊登前未經原告同意。
㈢、原告曾向宜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宜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聲請,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5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再向宜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照片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蓋著作權侵害仍屬一般民事侵權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因此,不同之行為人,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曾在宜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經營實體店面,亦有經營網路購物,並申請臉書帳號「DAZZ大子x1019」,於前開網頁張貼系爭照片,其用意在於讓客人預購商品,系爭照片是伊上游廠商五分埔芮琦所提供,芮琦口頭上表示圖片上的商品可以給客人預購,所以可以截圖,伊與芮琦合作已經4、5年了,芮琦會傳送以他們員工當模特兒對著鏡子自拍的照片,讓我們選購,芮琦並未說不能使用,如果廠商是傳送別人的照片會註明照片不能張貼使用等語,並提出芮琦服飾行之銷貨單、LINE群組對話截圖等為證(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10至11頁、第13頁至55頁、第60頁),佐以經營芮琦服飾販賣之000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臺北市五分埔經營服飾販賣,LINE有三個不同名稱的帳號,三家實體店面,都是在信義區,三個帳號分別是「可麗」、「芮琦」、「炫漾」,被告是其客戶,有加入「芮琦」、「炫漾」群組,被告所提LINE群組照片都是芮琦群組其店員所張貼,被告與其以此方式交易已經有2、3年以上,被告也會來現場交易,其店員確實於108年9月張貼系爭照片給群組,我們不會禁止客人使用我們自己拍的照片,他們也不知道我們會去用到別人的照片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60至61頁),足證被告身為網路販賣服飾業者,就使用他人照片須事先取得授權乙事已有認知,且已有先行詢問其上游業者即芮琦,而非使用網路上免費資源,堪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觀之(宜蘭地院羅小卷第31至35頁),背景均為白色,模特兒均手持行動電話擋住臉部,此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提供芮琦LINE群組內廠商提供照片互核以觀,可知二者模特兒或手持行動電話擋住臉部,或未拍攝臉部,而背景部分亦多為白色,風格特徵幾盡相同,堪認被告辯稱以其與芮琦多年來的合作模式,伊認為系爭照片為芮琦所提供,也問過芮琦可以使用系爭照片乙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再者,系爭照片均未標示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更未標明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等文字註記,被告主觀上實難判斷系爭照片並非芮琦自行拍攝而係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照片,是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群組內之系爭照片既為其與芮琦4、5年來之合作模式,被告主觀上認其已向芮琦取得系爭照片之合法授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其主觀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循多年來合作模式使用系爭照片,且系爭照片上並無著作人名稱或不得使用之標示,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取得權利人之授權而使用系爭照片,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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