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司民全,2,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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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相 對 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107年即開始與相對人○○○合作經營直播購 物,由聲請人負責成立Facebook粉絲專頁「○○○來了」 等直播平台並出資經營直播節目,相對人○○○負責採購並在直播平台上銷售相關產品,聲請人並陸續以「○○拍賣場」、「○○○來了」、「○○直播台」等名稱及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以下合稱系爭商標),而相對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業已同意聲請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作為商標註冊。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10年11月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其向聲請人承租Facebook粉絲專頁「○○○來了」之直播平台,並應按月支付依當月營收5%計算之租金等內容。

豈料相對人○○○及○○○自000年0月間起,竟另行設立Facebook粉絲專頁「○○○嚴選」,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商標,設為該粉絲專頁之封面照片、宣傳照及直播節目之背景,相對人○○○為相對人○○○之女友且即將結婚,共同持續利用該「○○○嚴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拍賣節目,藉此賺取龐大的利益,此亦有節目之截圖及報導可證。

㈡相對人○○○○○○○○(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其於網路上刊登徵才啟事之公司電話及工作地點與「○○○嚴選」之電話及自取地址相符。

而點擊該公司網址會連結至Facebook粉絲專頁「○○○(@000000Group)」,再點擊該粉絲專頁右上角「在網站上購物」選項或「關於」欄內所示網址,即會連結至「○○○嚴選結單購物車」,而「○○○(@000000Group)」粉絲專頁「關於」欄內所示電話及「○○○嚴選結單購物車」所示電話,均與相對人○○公司之聯絡電話相同。

而「○○○(@000000Group)」粉絲專頁所發佈的文章,亦為有關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作為「○○○嚴選」直播拍賣節目之背景及宣傳照片之相關情事。

且經向「○○○嚴選」Facebook粉絲專頁,詢問其公司統編為何?獲得答覆為:「00000000」,亦與相對人○○公司之統一編號相同。

足證相對人○○○、○○○持續利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作為「○○○嚴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拍賣節目之背景及宣傳照片,藉此賺取利益,且係以相對人○○公司為營運收益公司。

參以前開相對人○○○所簽立之合約書,載有「110年1月~10月份,月營收平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以上,淨利三百萬以上」等語為計算標準,相對人自111年3月起至7月為止,應已藉由系爭商標獲利高達約1,200萬元,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主張相對人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相對人○○○近年來因積欠多筆債務,已遭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執行未果而僅得核發債權憑證,並另遭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間有薪資債權存在而應執行扣押,顯然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且相對人○○○曾向第三人購買房地,因其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擔心上開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竟與相對人○○○合謀,將上開房地登記於相對人○○○之名下,試圖隱匿財產以逃避法院之執行,此有相對人○○○與地政士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有將其名下財產隱蔽、藏匿,或將持有金錢轉為不動產,並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積極脫產行為。

且觀諸「○○○嚴選」直播節目訂購商品之訂單,該等商品係開立電子發票,然該電子發票卻係由第三人「○○○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而非由相對人○○公司開立商品發票,顯然相對人○○○、○○○為隱匿財產以逃避法院之執行,竟違法利用相異公司開立商品之發票,試圖逃漏稅,並同時隱藏渠等藉由經營直播拍賣節目,而匯入相對人○○公司之鉅額收益。

相對人○○公司其資本總額僅為30萬元,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顯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權,且相對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其就該公司之資產得單獨處分,該公司財產有遭不利益處分,或搬移、隱匿、任意處分財產之可能。

聲請人恐相對人於日後提起之訴訟中為脫產或其他對於財產不利益之處分,致聲請人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自身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4條、第526條之規定,僅先就預估所受損害,其中450萬元為本件假扣押之範圍,並陳明願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系爭商標,遭相對人共同侵害,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5份、合約書、相對人○○○及○○○直播節目截圖、粉絲專頁「○○○嚴選」封面照片、相對人○○公司於徵才網站登載之資訊、蘋果新聞網111年2月22日相對人○○○及○○○之採訪報導、Facebook粉絲專頁「○○○(@000000Group)」發佈文章之截圖、「○○○嚴選結單購物車」截圖(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近年來因積欠多筆債務,已遭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並另遭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第三人間有薪資債權存在,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且相對人○○○曾向第三人購買房地,將上開房地登記於相對人○○○之名下,試圖隱匿財產以逃避法院之執行,相對人○○○、○○○有將其名下財產隱蔽、藏匿,或將持有金錢轉為不動產,並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積極脫產行為。

且觀諸「○○○嚴選」直播節目訂購商品之訂單,該等商品係開立電子發票,然該電子發票卻係由第三人所開立,而非由相對人○○公司開立,顯然相對人○○○、○○○為隱匿財產以逃避法院之執行,竟違法利用相異公司開立商品之發票,試圖逃漏稅,並同時隱藏渠等藉由經營直播拍賣節目,而匯入相對人○○公司之鉅額收益,相對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其就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得單獨處分,為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有遭不利益處分,或搬移、隱匿之可能,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

並提出債權憑證、民事起訴狀、相對人○○○與地政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粉絲專頁「○○○嚴選」之對話訊息、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第三人○○○國際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
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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