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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相 對 人 包喬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A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AC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合計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民暫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張、100萬元1張、10萬元3張,合計6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8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該訴訟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835號、103年度司智執全字第1號、本院103年度民暫字第8號、103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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