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司民聲,3,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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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宇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汪家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可億隆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935元,而聲請人提出之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費5,000元、37,600元、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助產品體驗公證法律服務費9,000元、趙原孫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費2,250元,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提出作為強化聲請人訴訟請求內容之證明,未經法院委託辦理,非可認為係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

是以聲請人主張之公證費及法律服務費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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