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商暫,1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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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聲 請 人 黃立中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王百全律師
相 對 人 高榮志

吳進成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林志蓁律師
上列當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監察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

復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聲請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係對其獨立董事即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中福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為高榮志、吳進成、林俊廷等3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其中高榮志、吳進成為本件相對人,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獨立董事林俊廷代表中福公司。

中福公司以林俊廷為法定代理人,聲請對高榮志、吳進成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不合。

二、高榮志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證物袋),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聲請人即中福公司董事長黃立中(下逕稱姓名,與中福公司合稱聲請人)主導子公司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之股權交易案(下稱系爭股權交易案)之出售價格過低;

黃立中及其控制之杰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亨公司)法人董事胡立三、王百佑等人如繼續擔任中福公司董事,有恣意處分資產之重大風險;

中福公司未於財務報表上誠實揭露中福公司真實營運情形;

未使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就中福公司及子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為有效審查;

黃立中操縱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下稱111年股東常會)議程,規避全體股東投票決議其是否適任董事;

未有效執行111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4月22日股東會)之決議,而有解任如附件1所示董事並補選之必要,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共同召集同年8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案如附件1(下稱系爭議案)。

然相對人自111年3月起已先後分別或共同召集3次股東臨時會,其等召集目的係協助市場派謀奪中福公司經營權,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要件不符。

系爭財報已如實完整揭露系爭股權交易案之內容,且已就系爭股權交易案價格提付仲裁,自無所稱價格過低之情。

福興公司已非屬中福公司從屬公司,公司法及相關法規並未就財務報告之決議方法為特別規定,中福公司將系爭財報列為報告案並無不法;

另中福公司已於111年7月2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月12日召開111年第5次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董事,並無董事會不為或應召集而不召集股東會情形,且111年股東常會係因市場派股東故意不出席,致出席比率不足而無法全面改選董事,並無操縱議程情事,是相對人並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

㈡此外,林俊廷獨立董事亦於系爭股東會同日召集中福公司111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3次股東臨時會),擬解任如附件2所示之董事,本件如任由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可能造成中福公司同時有2個成員不同之董事會,致上開股東會解任董事、獨立董事及改選董事合法性存有疑義,嚴重影響中福公司後續對外營運之法律行為效力,違法改選之董事於本案訴訟期間如變更或終止原營運計畫及財務業務,恐致中福公司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遭被解任之董事、獨立董事求償,傷及中福公司之商譽以及股東之權益;

反之,若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除可彰顯相對人不得濫權行使獨立董事之權益、侵害公司治理外,對獨立董事之資格、職權亦無影響。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商審法第64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高榮志部分:中福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黃立中雖為中福公司之股東,得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然黃立中並未釋明確認利益,且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並非必然會發生,是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

另黃立中擔任中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屢屢進行關係人交易(如系爭股權交易案),涉嫌掏空資產(中壢廠房、總部大樓委託出售),危害股東權益,並架空審計委員會,拒絕接受監督,更挾人數優勢不斷使董事會進行違法行為;

胡立三董事空有會計師專業,明知公司未有獲利、仍有虧損,卻執意提出董事酬勞分配,未堅持公司內控與經營應分立;

王百佑董事於111年3月25日甫受改派為法人董事代表人,隨即審視年報並贊成通過,上任迄今未在董事會為實質討論;

林俊廷董事對於黃立中賤賣福興公司股權之關係人交易案未行監督之責,配合黃立中於審計委員會中推翻自己意見為相反之主張,且其曾任職於正大會計事務所,卻引進正大會計師事務所為中福公司簽證會計師,未利益迴避;

由上可知中福公司內部監督控制機制失靈,已受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等質疑,而有必要解任上開以董事長黃立中為首之董事會成員並改選,以解決公司違法運作之僵局,是聲請人並無本案勝訴可能性。

況本件並無急迫之危險,且中福公司之董事遭解任後旋即改選或補選,未致中福公司受有無法運作之損害,至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支出,相較於黃立中為首之董事會進行各項輕率表決,進而咨意處分中福公司資產而言,非屬重大。

再者,中福公司之董事並無酬勞,黃立中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吳進成部分: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伊就任獨立董事後,黃立中董事長領導之團隊未依4月22日股東會決議提出會計實質憑證,致審計委員會無法決議通過系爭財報,其未思改善,卻將系爭財報由討論案改列為報告案,且委託出售總價逾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總部大樓,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進行普通股私募案,已顯示黃立中無視於法定程序,恣意處分資產,且於110年7月間以2,600萬元向福興公司購買臺中市青海路不動產(下稱青海路不動產),卻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發布重訊;

甚而,在中福公司營業虧損下,以不具控制力為由,認列福興公司所持有中福公司股票之投資收益,致股東誤認中福公司111年第1季仍有獲利,為中福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有解任附件1所示董事並為補選之必要。

公司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之解任董事為股東權之行使,且相對人願負擔系爭股東會之費用,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不可彌補之損害;

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反將損害中福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影響公眾利益甚鉅。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亦為商審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⒈按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限;

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中福公司之獨立董事,黃立中為中福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相對人於110年6月30日通知中福公司,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有效維護中福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並使中福公司之公司治理回歸正常,於111年8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解任如附件1所示之4名董事,並補選董事4席,經中福公司於同年6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惟相對人已多次分別或共同召集中福公司股東臨時會,且林俊廷已召集第3次股東臨時會,中福公司並將於111年9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並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

中福公司恐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不存在、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或遭撤銷,致其商譽受損或支付相關費用,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或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黃立中得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該決議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福公司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公開資訊觀測站中福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新聞簡報、中福公司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80、卷二第11-14、108-110頁);

相對人則辯稱其等係為使中福公司之公司治理早日步入正軌暨維護股東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並非無權召集等語。

足見兩造間就中福公司是否因系爭股東會召集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以及就相對人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等節,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⒉相對人雖辯稱中福公司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該公司之商譽損害,非本案訴訟能確定之法律關係,且其等非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決議之訴之當事人云云。

惟查,承上所述,中福公司所主張之本案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涉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有無、決議之效力存否爭議,核屬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

而相對人雖非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訴之當事人,惟系爭股東會係由相對人召集,黃立中又係以相對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由,爭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其所主張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自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決議效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縱非上開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亦無礙於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所辯,不足為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⑴聲請人係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中福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黃立中並得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召集權不存在,或對中福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

惟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所謂必要時,係指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

⑵經查,觀諸中福公司代聲請人公告之召集系爭股東會時程與作業(下稱系爭股東會公告)說明(四)會議召集事由(1)內容略為:黃立中主導中福公司之子公司福興公司之股權交易案,此股權交易案出售價格與市場價值相差逾1億元以上,因而涉有出售價格過低、實際交易情形與合約內容不符、關係人未利益迴避等情,另黃立中以低價出售福興公司持有中福公司股份予其所控制之中福整合行銷公司(下稱中福整合公司),再由福興公司高價購入中福公司股份,損及中福公司及股東利益,黃立中董事違背對股東之忠實義務而不適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

此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曾以中福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決議出售福興公司股權予關係人中福整合公司,該項交易已達中福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告總資產10%以上,卻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且當日參與開會之部分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未利益迴避為由,裁處黃立中罰鍰4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情節相符;

並參以中福公司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中,討論事項第八案之決議內容僅記載董事長依法利益迴避,經討論一致同意按審計委員會之提議並授權獨立董事代表公司執行後續股權出售及簽約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而斯時出席董事會之董事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為中福整合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獨立董事林俊廷亦有出席該次會議,卻未表示有董事須迴避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卷二第121頁),以及中福公司嗣後始於110年2月1日、2日、18日分別發布重大訊息,並將事實發生日由原公告之109年12月16日更正為同年12月11日,卻以109年9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1、卷二第261-263、143-146頁),堪認相對人陳稱黃立中在系爭股權交易案涉有未依法辦理公告,胡立三則未利益迴避,獨立董事林俊廷亦未發揮監督職能等情,尚非無據。

聲請人雖稱系爭股權交易案業已提付仲裁,然該仲裁案之當事人為中福公司與中福整合公司,該2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立中(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且系爭股權交易案已交易完成,自難僅以提付仲裁乙節,認定系爭股權交易案無相對人所指瑕疵。

⑶次查,系爭股東會公告說明(四)會議召集事由⑵內容略為:黃立中明知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就中壢廠房處分案之處分範圍為1/6,卻由中福公司發布不實重訊指出董事胡立三當場發言與議案不符,欲規避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及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10年7月以高達2,600萬元向關係人福興公司購買青海路不動產,亦未依法發布重大訊息;

近期又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11年4、5月間委託仲介出售中福公司總價逾5億元之總部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

而中福公司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6案之案由與說明略為:「案由:本公司擬處分閒置資產,提高執行業務之資金案…」、「說明:…2.本公司擁有座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四段353號』近21,000坪土地及地上物廠房(合稱中壢廠房),惟已閒置多年…若能順利處分本公司閒置多年之中壢廠房,以提高可運用於投資業務之資金水位…」,胡立三董事當日並曾發言表示「我們只是提案去處理其中的大概1/6、3,000多坪的土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中福公司110年11月30日之重大訊息公告卻載稱胡立三前揭發言與股東會議案有所抵觸,111年1月26日、27日之重大訊息公告始稱於股東會議事錄補註胡立三上開發言及相關說明並重新上傳(見本院卷二第329-333頁)。

另中福公司111年5月20日、同年月26日重大訊息公告載明110年取得關係人福興公司所有青海路不動產,「董事會通過日期」欄則記載「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53頁),且中福公司並未爭執確實有委託仲介出售總部大樓並簽署委賣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35頁);

並參以中福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該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並提交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531-538頁);

以及投保中心確曾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請中福公司之獨立董事就處分中壢廠土地廠房案依法行使職權,俾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

證交所亦於110年12月30日致函中福公司及各獨立董事,載明處分中壢土地廠房時,需審慎評估對所營事業成就之影響,並應確實評估就公司法第185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程序之適法性(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

承上可知,相對人指稱黃立中處理中壢廠房處分案時規避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向關係人福興公司購買青海路不動產,亦未依法發布重大訊息,又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於111年4、5月間委託仲介出售總部大樓,黃立中及其控制之杰亨公司指派之董事胡立三、王百佑未遵循法定程序處分或取得資產,獨立董事林俊廷亦未盡監督之責,亦屬有據。

⑷另觀中福公司111年5月12日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報告事項載明「三位獨立董事共同決議將111年第1季財務報告案之議程變更為討論案」,討論事項之決議欄記載「出席董事一致通過對於公司未提出實質資料供審查而無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同年月1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報告事項之結論欄亦記載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將111年第1季財務報告案改為討論事項,討論事項審查111年第1季報告案,決議欄則記載「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因三席獨立董事無法表示意見,故本案未通過」(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然中福公司111年5月1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卻記載系爭財報討論案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等相關法規不符,重行依法提報董事會,林俊廷獨董說明已於111年5月14日至中福公司審閱系爭財報及相關資料,對系爭財報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

是相對人陳稱林俊廷違反111年5月12日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在中福公司未提出實質資料供審查之情況下,即同意將系爭財報改列為報告案,致審計委員會未能確實審閱系爭財報,亦非無據。

⑸聲請人雖另主張中福公司董事會已決議於111年9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系爭股東會已無召集必要。

然查,中福公司111年6月30日召開之111年股東常會議案包含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案」,有中福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然該次股東會因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無法就選舉事項為選舉(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11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縱使如期召開,能否全面改選董事,仍有疑問。

且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始得為之,業如前述,是縱使中福公司董事會已決議召集11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亦無礙於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

⑹承上所述,相對人陳稱杰亨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董事有前揭低價出售福興公司股權、恣意處分中福公司資產、使審計委員會無法有效審閱系爭財報等不當作為,獨立董事林俊廷未發揮監督職能,為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並使中福公司之公司治理回復正常,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之必要,尚非無據。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係憑一己之主觀意旨擅自行使補充召集之權,自難逕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而認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依此逕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

⒉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及對公益之影響:⑴中福公司係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恐造成該公司同時有2個成員不同之董事會存在,縱使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於訴訟期間將影響中福公司後續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改選後之董事可能變更或終止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計畫、財務業務決策,因系爭股東會決議遭提前解任之董事、獨立董事亦可能向中福公司請求賠償,且其必須耗費額外資源因應系爭股東會決議瑕疵所衍生之法律問題,致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89-90、311頁)。

惟查,系爭股東會及林俊廷召集之第3次股東臨時會所欲解任之董事分別如附件1、2所示,本即不同,縱使同時召開,亦未必均會通過決議解任各該董事之議案,即使通過該等解任議案,並補選同額董事,因所解任之董事不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所指同時存在2個成員不同之董事會情形。

至聲請人所指本案訴訟期間中福公司後續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營運計畫、財務業務決策遭受影響,以及遭提前解任之董事、獨立董事可能向中福公司求償、將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瑕疵產生額外勞費等,聲請人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予以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可能遭受何等重大之損害。

⑵黃立中另主張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可能遭解任提前喪失董事資格,無法繼續領取董事報酬,其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恐遭停止交易而受有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43頁)。

惟相對人陳稱中福公司之普通董事並未領取報酬,僅3名獨立董事每月領取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而中福公司110年年報僅記載11位董事報酬總額為7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並未敘明各董事是否均領取報酬、實際領取數額為何;

黃立中僅空言泛稱其遭提前解任,剩餘任期(原任期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無法繼續領取報酬,及其持有之中福公司股票恐遭停止交易而受有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認其可能遭受上開損害。

⑶反之,相對人陳稱系爭股權交易案有低價出售、關係交易未利益迴避情事,黃立中處理中壢廠房處分案時規避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向關係人福興公司購買青海路不動產,又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於111年4、5月間委託仲介出售總部大樓,並非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證交所就中壢廠房之決議發函予高榮志,記載:「…㈠經檢視貴公司財務報告,明確記載主要經營業務為倉儲、菸酒零售、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且租賃收入為近十年來主要營業收入來源,故擬處分之中壢土地廠房,尚難論定非屬貴公司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㈢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53條之10規定,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30個營業日,向本公司提出得否繼續上市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堪認黃立中所代表之杰亨公司在系爭股權交易、中壢廠房及總部大樓等資產處分案,恐有損及公司或股東利益之虞,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仍由原董事會成員即杰亨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等人繼續執行中福公司之業務,恐難以查核上開各項交易之疑義,亦有害相對人行使獨立董事之監督職權。

又公司係由股東出資設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就是否解任及補選董事等議案,均屬公司治理與營運範疇,如禁止之,亦損及中福公司股東權益。

經權衡准否聲請對兩造所造成利益及損害,應認准許聲請所造成之損害,大於否准聲請時聲請人主張之損害。

⒊斟酌聲請人未釋明其本案之將來勝訴可能性,及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件1:系爭股東會議案
1.討論暨選舉事項
⑴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黃立中(或另派代 表人)之董事職務。
⑵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胡立三(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
⑶解任本公司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王百佑(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
⑷解任本公司林俊廷之獨立董事職務。
⑸補選本公司董事四席(含獨立董事一席)。
⑹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新任獨立董事競業限制案。
附件2: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案
1.討論暨選舉事項
⑴解任本公司力大資本限公司代表人翁弘林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其後所指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
⑵解任本公司高榮志之獨立董事職務。
⑶解任本公司吳進成之獨立董事職務。
⑷補選本公司董事三席(含獨立董事二席)。
⒉其他議案: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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