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商暫,28,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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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致超
王致揚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張仕翰律師
胡慕真律師
相 對 人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相 對 人 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真(監察人)住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為相對人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附表所示之股東權,相對人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聲請人行使附表所示之股東權。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奕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1,694,080元,為上市公司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之重要子公司,相對人精奕公司7席董事中由永裕公司以法人董事代表人身分擔任3席、永裕公司董事長王○程以個人身分擔任1席董事,即永裕公司控制相對人精奕公司董事過半數,本件核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5款及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調整金額之商業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精奕公司股東,各持有如附表所示精奕公司股份625,465股,合計1,250,930股(下稱系爭股份),迄今未曾簽立股份移轉之文書,亦未於股票背面背書,並持有記名無背書轉讓記載之股票;

惟聲請人日前接獲相對人精奕公司111年9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稱相對人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奕公司,與相對人精奕公司合稱相對人)業已買受聲請人所有系爭股份,並已完成買賣交易云云,另依永裕公司111年9月27日代精奕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可知,相對人欽奕公司與其餘16名股東(下稱欽奕公司等股東)已定於111年10月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精奕公司111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欽奕公司就系爭股份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聲請人均未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欽奕公司間確有股份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再查,欽奕公司等股東所持有精奕公司之股數,如不含系爭股份,合計為8,999,940股,僅占精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169,408股之44.62%,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尚不得召集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會顯係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違法而無效。

又欽奕公司等股東並未在股票停止過戶期間前公告周知將召集系爭股東會,致使持有精奕公司股票而尚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股東不及完成程序,即喪失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利,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堪認系爭股東會亦有決議效力之爭議。

聲請人將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聲請人股東權存在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欽奕公司協同辦理變更精奕公司之股東名簿,對相對人精奕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不存在或應予撤銷等本案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如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一)禁止欽奕公司等股東所召集之精奕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開。

(二)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欽奕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欽奕公司不得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包括不得算入精奕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數、不得參與股東會之召集及行使其他共益權及自益權。

(三)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欽奕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相對人精奕公司應允許聲請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包括得算入精奕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數、得參與股東會之召集、行使其他共益權及自益權與變更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之股東姓名恢復為聲請人。

(四)前項聲明如未獲鈞院准許,則請禁止相對人精奕公司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欽奕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欽奕公司確實於111年6月間完成系爭股份之交易,相對人欽奕公司並於111年6月1日將買賣價款7,794,859元分別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本已允諾並準備背書交付股票,但卻遭永裕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程惡意阻擋、扣留股票,致無法完成背書轉讓作業,惟相對人精奕公司接獲相對人欽奕公司通知後已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相對人欽奕公司為系爭股份持股股東。

永裕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程及該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郭○添、郭○傑、葉○杰等4席董事惡意杯葛不出席相對人精奕公司之董事會,迫使欽奕公司等股東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其等均為繼續持有精奕公司之股份達3個月以上,且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合法、有效。

爰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完足釋明之。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否認將其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相對人欽奕公司,並主張相對人欽奕公司將系爭股份計入據以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且未在股票停止過戶期間前公告周知將召集系爭股東會,而有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集程序違法等瑕疵。

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欽奕公司確實已完成系爭股份交易,且欽奕公司等股東雖未公告然已通知精奕公司全體股東將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合法有效等語置辯。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歸屬、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92條之1第2項規定等事項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1.本案勝訴可能性: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

次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亦有規定。

經查,相對人雖提出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取款憑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相對人欽奕公司函件、相對人精奕公司股東名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3-63、69頁),抗辯聲請人與相對人欽奕公司已完成系爭股份交易並已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惟查,聲請人王致揚到庭陳述:我沒有將系爭股份賣給欽奕公司,我之前就知道有轉讓過戶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這些文件,因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奕仁有找我簽名,他說這是精奕公司的股利發放,並請我簽名在相證3 我的印文上,相證3「王致揚」的印文不是我蓋的,因為我注意到這一份是寫轉讓過戶申請書,當時王奕仁要逼我簽名,並說是股利發放,但我看到是轉讓過戶申請書,所以拒簽。

相證5華南銀行轉帳傳票我有看過,這是當時王奕仁請我在轉讓過戶申請書簽名時一起拿給我看的,說這是股利發放,由精奕公司發放給我,之後王奕仁又跟我說他轉錯金額,請我將金額轉到王奕仁所控制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號,聲請人王致超事後跟我說他也有看過一份一樣的資料,當初請我在相證3簽名時也有看到相證6證交稅繳交證明,當時王奕仁已經過完戶,並交完證交稅。

(問:所以你知道你名下精奕公司股票被王奕仁過戶到欽奕公司名下?)我之前完全不知情,是我發現不對勁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並當庭提出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經本院核閱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記載均為空白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就相對人主張各支付聲請人7,794,859元之股份轉讓對價乙節,提出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奕仁與訴外人徐○文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款項並未確實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17-125頁)。

查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既仍由聲請人持有,且未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背書並記載欽奕公司之名稱於股票上,相對人欽奕公司之持股數如扣除系爭股份僅有2,017,967股(3,268,897—625,465—625,465),加計其餘16名股東之持股數合計為8,999,940股,僅占精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4.62%(8,999,940÷20,169,408),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精奕公司發放現金股利資料、系爭股東會召集人股數彙整表、相對人提出之擬取回股票名單、股東名冊可資勾稽比對(見本院卷一第597-599頁、本院卷二第67-69頁),據此計算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之股數並未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過半數規定,依聲請人之主張復有相對人精奕公司擅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情形,參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包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予公告,惟相對人自承並未於停止過戶期間前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應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非無勝訴可能性。

2.本件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可能性及程度: ⑴聲請人主張:任由欽奕公司等股東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將造成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致生決議無效之爭議,股份真正所有權人即聲請人無法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窘境,且精奕公司監察人王○輝業已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定於111年11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倘准許本件聲請,除能避免精奕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形,且相對人欽奕公司本即具有股東身分,仍可出席由監察人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就相同議案進行表決,達到欽奕公司等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相同目的;

至於限制相對人欽奕公司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並非全面性地剝奪其股東權,反之不准聲請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則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兩相權衡後,本件確有依聲請人所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欽奕公司之董事,2人各持有相對人欽奕公司40.9%之股份,合計為81.8%之股份,聲請人實際上仍可以透過相對人欽奕公司行使精奕公司之股權,實無受到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且精奕公司監察人王○輝業已否認其有寄發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資為抗辯。

⑵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欽奕公司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及請求相對人精奕公司應允許聲請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部分:①查聲請人主張精奕公司監察人王○輝業已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定於111年11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業據提出監察人王○輝簽名寄予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函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並有永裕公司代精奕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5頁);

相對人雖提出經監察人王○輝簽名記載「印章非本人蓋的」等字之存證信函2份及授權書1紙(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抗辯監察人王○輝對於存證信函及授權書並不知情;

惟查,上開存證信函2份及授權書1紙由監察人王○輝書寫「印章非本人蓋的」文字及簽名,至多僅證明其未寄發或授權寄發存證信函,或授權他人赴精奕公司領取股東名簿與帳冊,與其是否以精奕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111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核屬二事,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授權書上「王○輝」之簽名與聲請人提出之致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件上「王○輝」之簽名相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監察人王○輝將於111年11月1日召集精奕公司之股東臨時會。

次查,永裕公司先於111年9月22日代精奕公司發布監察人王○輝將於111年11月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解除新選任董事監察人競業禁止限制(見本院卷一第555頁),而欽奕公司等股東未曾公告且遲至111年9月26日始寄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召集事由則與監察人王○輝將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相同,此業據相對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永裕公司於111年9月27日代精奕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51頁),據此實難認為欽奕公司等股東有何再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

參以聲請人已提出股票原本證明系爭股份未合法轉讓予相對人欽奕公司,釋明如准許相對人欽奕公司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與其他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將使其受到無法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急迫危險,也可能造成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致決議無效、被撤銷之爭議;

反之,如禁止相對人欽奕公司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與其他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精奕公司股東仍可藉由參與監察人王○輝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達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結果。

兩相權衡後,准許相對人欽奕公司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對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禁止相對人欽奕公司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

②次查,聲請人對精奕公司僅有爭議之系爭股份,然相對人欽奕公司除爭議之系爭股份外,尚持有精奕公司2,017,967股,如准許相對人欽奕公司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將完全剝奪聲請人參與精奕公司股東會及行使其他共益權及自益權之權利;

反之,如禁止相對人欽奕公司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相對人欽奕公司仍可行使其原有2,017,967股之股東權,兩相比較,駁回聲請對聲請人之可能損害,顯然亦大於准許聲請對相對人欽奕公司可能造成之損害。

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各持有相對人欽奕公司40.9%之股份,且均為相對人欽奕公司之董事,實際上仍可透過相對人欽奕公司行使對精奕公司之股權,實無受到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惟個人與法人仍屬有別,何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欽奕公司間有股權歸屬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是相對人所辯實非可採。

(三)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是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本件聲請第1項請求部分,因系爭股東會係由欽奕公司等股東召集,非僅由相對人欽奕公司召集,聲請人並未將其餘召集人列為本件之相對人,致難准許。

第2、3項前段請求禁止相對人欽奕公司、准許聲請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部分,聲請人已為釋明,應予准許。

至於第2項請求後段記載:包括不得算入精奕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數、不得參與股東會之召集及行使其他共益權及自益權等語,第3項請求後段記載:包括得算入精奕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數、得參與股東會之召集、行使其他共益權及自益權等語,應已涵括於前段之股東權範圍。

另第3項請求後段請求相對人精奕公司應允許變更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之股東姓名回復為聲請人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性,所請礙難准許。

又本院既已准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精奕公司應由聲請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第4項請求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四)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欽奕公司、准許聲請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是相對人欽奕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禁止行使系爭股份期間無法處分股權之利息損失。

審酌相對人欽奕公司主張各以7,794,859元向聲請人購買系爭股份,相對人欽奕公司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股份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二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約3年,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則相對人欽奕公司在此期間內因不能處分系爭股份所受損害額應為2,338,458元【(7,794,859元×2人) ×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金額作為本件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足供擔保相對人欽奕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第2、3項請求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欽奕公司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及聲請相對人精奕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允許聲請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為有理由,爰酌定聲請人以2,338,458元為相對人欽奕公司供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附表:聲請人持有精奕公司股份明細表 項次 姓名 持有股數 1 王致超 625,465 2 王致揚 625,465 合計 1,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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