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A男之父
送達代收人 李欣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經審查符合法定程式後,法院應將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狀繕本連同系統作業說明書通知他造」、「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3項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於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及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上訴書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當事人收狀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61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