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應各給付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 二、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應各給付原告馬國柱會計師、劉慧君
- 三、原告馬國柱會計師、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即中華映管股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連帶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億零柒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馬國柱會計師、劉慧君律師、楊曉邦
- 七、原告馬國柱會計師、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即中華映管股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再按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辯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大同公司主張被告違反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原告據此訂定之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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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原 告 馬國柱會計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劉慧君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楊曉邦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告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逸倢律師
周宣律師
被 告 林盛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陳奕璇律師
李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應各給付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億貳仟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被告林蔚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被告林郭文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應各給付原告馬國柱會計師、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被告林蔚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被告林郭文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原告馬國柱會計師、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億零柒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如以新臺幣叁億貳仟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馬國柱會計師、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馬國柱會計師、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馬國柱會計師、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破字第19、21、22號宣告破產,並選任馬國柱會計師、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下稱華映公司破管人),有裁定可憑(見商調卷三第223-292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卷一第495-501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
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亦有規定。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億元。
⒉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及林盛昌(下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華映公司(與大同公司合稱原告,華映公司破管人承受訴訟後,與大同公司亦合稱原告)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9頁)。
㈡嗣變更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大同公司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億2,107萬2,844元(見商訴卷六第73-74、111頁、卷七第147-148頁),再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變更聲明改依契約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如附件(見商訴卷十第69-70、104頁)。
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轉投資之孫公司(參附表二)與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東電機公司)交換股份而由原告簽署承諾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此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所明文。
本件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依上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林盛昌雖聲請駁回,惟林盛昌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見商調卷三第451-462頁),是投保中心自得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林蔚山於97年至108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華映公司為大同公司重要之轉投資事業;
林郭文艷自92年起擔任大同公司執行副總兼董事,100年7月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107年3月起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另於98年至108年間擔任華映公司董事;
林盛昌則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8月間擔任華映公司總經理。
林蔚山同時為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納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藉由實質控制之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資並以借殼上市方式,由華映公司於98年3月3日董事會通過擬以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在中國轉投資設立之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以液晶顯示模組即LCM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子公司(下合稱4家LCM公司)之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並於99年1月15日完成股份交割,華映公司持有閩東電機公司75.71%股權(下稱系爭換股案),閩東電機公司並更名為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
㈡林蔚山與林郭文艷於97、98年間,就系爭換股案共同推動由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陸續簽署有關之19項書面承諾,其中華映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18項承諾及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於98年7月7日簽署第19項承諾,均就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所為第1、3、5項承諾(與第18、19項承諾合稱系爭承諾,詳細內容如附表一)負連帶責任,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原告據此訂定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下稱背書保證施行辦法)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林盛昌102年間自大陸地區返國後向林蔚山與林郭文艷報告,建議取消第1項承諾及爭取修正第3項承諾,經林蔚山與林郭文艷同意後,華映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提出第1、3項承諾之變更案,提案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不參加華映科技公司之資本公積轉增資,用以爭取變更第1項不減持股份承諾,另變更第3項業績承諾之文字,將保證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維持不低於10%之計算方式限縮於4家LCM公司,該次董事會被告3人均出席或列席,議案並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
然第1、3、5項承諾及變更承諾內容,使原告因此受有鉅額損害。
其中第1項承諾變更部分,使華映公司受有放棄配股損失達78億9,477萬3,844.44元;
第3項承諾致原告遭華映科技公司訴請連帶賠償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
第5項承諾使華映公司受有5億9,334萬6,829.5元之贈股損失,大同公司就第1、3項承諾則按持有華映公司股份比例受有相應損害(參附表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附件,並均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林蔚山部分:第18、19項承諾為系爭換股案之附帶事項,非獨立之或有事項或保證行為,當無須依保證相關規定經原告董事會討論決議。
退步言,98年3月3日華映公司董事會已概括授權林蔚山就系爭換股案視情況作必要修正,已取得授權;
華映公司103年4月28日董事會也決議同意系爭承諾之簽署;
至遲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6年、108年間查核時原告已追認系爭承諾事項。
第1項不減持股份承諾簽署前已經評估與投資目的相符,且103年9月11日變更該項承諾時,「不參與增資配股以換取解除第1項承諾限制之股權價格」高於「接受增資配股但仍限制流通之股權價格」,並未侵害原告或股東權益。
第3項業績承諾於簽署前即經評估達成可能性極高,事後確實達成;
原告對該項承諾之保證責任已於103年9月11日終止,華映科技公司無權要求原告依第3、18、19項承諾負連帶責任,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閩民初1號判決(下稱福建法院判決)混淆淨資產收益率(營業淨利/股東權益)與應收帳款之計算,誤認原告應連帶賠償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不足為憑,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受有損害。
第5項贈股承諾替華映公司多爭取到華映科技公司0.71%股份,縱使事後贈出0.65%股份,對原告係有利而無損失之商業決定。
系爭承諾屬系爭換股案一部分,為原告帶來鉅額利益,不得與系爭換股案割裂判斷損益,林蔚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更未造成原告損害,不構成侵權,何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林郭文艷部分:系爭承諾僅係原告當時為於大陸地區取得募資平臺,拓展相關業務及市場,而應當地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監會)所出具之一般承諾,非保證,亦非或有負債,屬附隨於系爭換股案之行政指導,對原告財務產生正面效益而非損害。
又系爭承諾對原告之財務營運及股東權益均無重大影響,不具會計上重大性毋庸於財務報表中揭露,且非屬公司重大經營行為,亦無須經原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決。
林郭文艷直至103年4月28日出席華映公司董事會,始知系爭換股案及系爭承諾之詳情,前未參與決策簽署過程,秉於尊重公司專業財會團隊及會計師意見,於103年4月28日表決照案通過,核屬正常商業判斷,業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無侵權情事,又原告侵權主張業已罹於時效。
第1項承諾僅是重申系爭換股案之投資方針,原告以市價計算變更該項承諾之損失,未考量股票特性、認購成本,不足為採。
第3項承諾效力係至華映科技公司103年9月11日股東大會之日即行終止,第18、19項承諾責任範圍不包含第3項承諾變更後之第22項承諾;
至於福建法院判決認定第22項承諾為第3項承諾之延伸,原告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無視原告之真意,恣意創設終身保證制度,有所違誤,鈞院不受拘束。
第5項承諾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換股案已替華映公司帶來高達250億之股東權益,縱嗣因次世代面板產業變化,未能達預期投資之效果,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㈢林盛昌部分:林盛昌在系爭承諾簽署後,於98年11月16日擔任華映公司代理總經理,至99年4月間始真除總經理,前手邱創儀並未就系爭換股案為交接,林盛昌復未因擔任總經理而加入收購小組。
第1項承諾之變更係華映公司董事會之決定,林盛昌僅得列席而無權表決。
況變更該項承諾,係經華映公司財會部門研究、委託外部鑑價師與會計師出具專業報告後,在利大於弊之前提下作成。
第3項承諾部分,華映科技公司自99年至106年為止淨資產收益率均超過10%,未出現低於10%而需以現金補足之情形,於107年度提列鉅額壞帳準備,係肇因於華映公司107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之突發事件,與第3項承諾歷年履行情況無關,福建法院判決有諸多瑕疵,不具參考價值。
第5項承諾僅為促成系爭換股案之微小代價,不能認係損害,其與收購案所帶來之龐大效益相比係利大於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華映公司為大同公司之轉投資公司。
林蔚山於97年至107年間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於97年至108年擔任華映公司董事長(見商訴卷八第167、215、217頁之重大訊息);
林郭文艷自92年起擔任大同公司執行副總兼董事,自100年7月5日起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自107年2月1日起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另於86年至108年間擔任華映公司董事(見商訴卷一第263、265頁、卷八第169頁之重大訊息);
林盛昌自98年11月16日起擔任華映公司代理總經理,99年4月8日真除代理職務,擔任總經理至108年8月止(見商訴本院卷八第145、147頁之重大訊息)。
㈡林蔚山同時為華映百慕達公司(係華映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華映納閩公司(係華映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司共同投資設立之公司)之負責人,藉由原告實質控制之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資並以借殼上市方式,由華映公司98年3月3日董事會、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98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在中國轉投資設立之4家LCM子公司(均以液晶顯示模組代工為主要營業項目)計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後更名為華映科技公司)增資發行之530,352,717股股權,認購價格每股人民幣4.36元。
系爭換股案於99年1月15日完成股份交割後,華映公司持有華映科技公司75.71%股權。
林盛昌自99年5月13日出任華映科技公司董事,106年5月15日接任華映科技公司董事長,至107年12月17日辭任(見北院卷第49頁之華映公司98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第53-61頁之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2009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商訴卷七第139頁及商訴卷八第150頁之華映科技公司2018年、2011年年報)。
㈢為因應大陸地區相關法規及證監會之要求,林蔚山授權康國財代表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簽署第1項「關於重組方不減持上市公司股份承諾」、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3項「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及第5項「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承諾」。
另代表華映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18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代表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於98年7月7日簽署第19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之承諾函」,承諾就第1、3、5項承諾與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承諾內容、期限、依據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商調卷一第179-193頁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商訴卷六第3-17頁之承諾書面、商訴卷二第54-57頁及商訴卷八第171頁之授權委託書)。
㈣華映科技公司至99年12月31日為止關聯交易比例額未降至30%,因未達成第5項承諾,故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100年3月25日履行該項承諾之贈股義務,贈予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以外全體股東454萬6,719股後,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持股因此由75.71%降至75.06%(見商訴卷六第396頁之華映科技公司2011年年報、商調卷二第287頁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
㈤華映公司迄103年仍無法達成第1項關於次世代大尺寸液晶面板生產線投產、第3項關於降低華映科技公司關聯交易比例至30%以下等承諾條件,適逢華映科技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華映公司遂於103年4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⒈申請辦理由子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放棄華映科技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之7,860萬9,380股,以換取解除不減持股份限制而變更第1項承諾(將使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持股由75.06%下降至67.49%)。
⒉另決議申請辦理變更第3項承諾,將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之計算,不納入科立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未來擬併購投資之其他公司(即第22項承諾)。
華映科技公司嗣於103年9月1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上開第1、3項承諾變更案(見北院卷第127、131-133、135頁之華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會議簡報、承諾變更對照表、商訴卷二第256頁之華映科技公司2014年第3季度報告、商訴卷六第19-25頁之承諾書面、商訴卷八第219-229頁之華映科技公司關於公司控股股東承諾變更的公告、20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公告、商調卷二第287頁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
㈥華映科技公司99年至106年之淨資產收益率均超過10%,而達成第3項業績承諾目標(見商調卷三第125-156頁之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關聯交易比例情況的審核意見、商訴卷七第236-237、240頁之華映科技公司2018年半年報、第3季度報告)。
惟因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重整,華映科技公司遂於107年扣除帳面應付華映公司款項後,將對華映公司之應收帳款全數計提壞帳準備,致107年度之淨資產收益率低於10%(見商調卷二第295頁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八)。
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依第19項承諾向福建法院起訴,請求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連帶給付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該案已於112年6月30日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大同公司業提起上訴、華映公司破管人則未提起上訴(見北院卷第203-211頁之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狀、商訴卷二第243頁之華映科技公司2018年年報、商訴卷六第255-314頁之福建法院判決、商訴卷六第349頁之重大訊息、商訴卷六第491-503頁之大同公司上訴狀)。
四、大同公司主張被告違反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原告據此訂定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關於背書保證對象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華映公司破管人則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準則、辦法關於背書保證程序規定,於97、98年間就系爭換股案共同推動由原告簽署第18、19項承諾,使原告對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所為第1、3、5項承諾負連帶責任,並於103年間變更第1、3項承諾,致華映公司因第1項承諾而不得買賣所持華映科技公司股份,且因變更該項承諾而受有放棄配股損失,因第3項承諾致原告遭華映科技公司訴請連帶給付業績補償款,因第5項承諾導致華映公司受有贈股損失,大同公司就第1、3項承諾則按持有華映公司股份比例受有相應損害(參附表三),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簽署第18、19項承諾,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原告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㈡原告主張其等因第18、19項承諾,須對第1、3、5項承諾負連帶責任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㈢林盛昌抗辯其於系爭承諾簽署後始就任華映公司總經理,不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㈣林郭文艷抗辯其非華映公司經營階層,於103年4月28日華映公司董事會始獲悉系爭承諾,不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㈤被告抗辯系爭承諾為系爭換股案之附帶事項,應與換股之投資效益一併評價,被告所為符合商業判斷法則,有無理由?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依侵權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應否准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署第18、19項承諾,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原告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1.原告簽署第18、19項承諾,應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施行辦法:⑴原告主張簽署第18、19項承諾,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98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均指此修正前規定》第5條、第17條第1項前段,以及原告簽署承諾時有效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被告則以第18、19項承諾為大陸地區證監會之行政指導,原告母公司監督義務之重申,非單獨或有事項或公司重大經營行為,亦非背書保證行為,無上開規定適用等語置辯。
⑵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
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簽署第18、19項承諾係對於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因系爭換股案向大陸地區證監會報送材料中作出之書面承諾,均承諾承擔連帶責任,其中第3項承諾係在華映科技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未降至30%以下前,確保該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如有不足,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須以現金補足,原告則簽署第18、19項承諾對此現金補足義務負連帶責任,此有第3、18、19項承諾影本在卷可稽(見商訴卷六第5、11-17頁)。
原告因須在上開條件成就時負擔連帶給付現金責任,核屬為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承擔義務責任,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舉輕以明重之意旨,應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遵循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原告據此訂之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相關規定。
⑶第18、19項承諾為大陸地區證監會之行政指導,原告母公司監督義務之重申,此依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及附表一之「承諾依據」欄記載固可認定。
另第3、18、19項承諾屬會計上之「或有事項」,因發生可能性極低而無須認列,亦不具重大性而毋庸於財報揭露,此為關聯民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見商訴卷一第311-455頁)、北院110年度金字第24、25號、高院111年度金上字第59號、112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查(見商調卷一第133-193頁、商調卷二第299-403頁、商訴卷一第103-104頁、商訴卷八第231-282、283-368頁)。
惟保證事項、本件連帶債務係為他人承擔義務或責任,此義務或責任之發生本非100%確定發生,而係有可能發生,不論其發生可能性高低,縱為發生可能性極低之「或有事項」,亦未改變為他人承擔義務或責任之本質,此由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於94年間修法理由提及為避免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擴至具實質控制關係,惟非持股逾50%之母子公司,導致其承擔「或有損失」之風險增加故而修法(詳下述第2.⑴點說明),益見第18、19項承諾對第3項承諾之現金補足義務負連帶責任,確屬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大同公司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3條第3款、華映公司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無法歸類為融資或關稅背書保證之「其他背書保證」(見商訴卷二第421、425、493頁)。
2.大同公司簽署第19項承諾,違反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及大同公司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2條關於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 ⑴按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1、3、4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
(見商訴卷二第425-426頁)。
大同公司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2條所規範之背書保證對象與前揭規定第1項第1、2款、第3項規定相同(見商訴卷二第421頁)。
又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公司之子公司」,亦即公開發行公司得對子公司為背書保證,惟鑑於財務會計準則第七號公報修正後,對於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認定由持股控制關係擴至實質控制關係,使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亦擴至具實質控制關係之母子公司,導致其承擔「或有損失」之風險增加。
考量母公司對具持股控制關係之子公司背書保證,尚能透過認列轉投資利益之方式回饋母公司,而對無持股關係但具實質控制力之子公司背書保證,母公司個別報表並無法透過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之方式獲益,將造成母公司權利與承擔風險不對等之情形,爰修正本條文以維持原規定背書保證對象限於具持股控制關係之母子公司(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94年12月29日修法理由參照,見商訴卷十一第541頁)。
故94年修法後公開發行公司雖仍得為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子公司為保證,惟不得對於持股未逾50%但具實質控制關係之子公司為保證,應堪認定。
⑵查大同公司持有華映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未達百分之50以上,惟因大同公司對華映公司具有實質控制能力,故將之列為合併財務報表編製個體內之子公司,此經林蔚山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大同公司98年財務報告節本可參(見商訴卷十一第396、548-549頁)。
98年迄107年大同公司對華映公司持股比例、華映公司對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持股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大同公司、華映公司98年至107年財務報告節本可資比對(見商訴卷十第135-223頁)。
茲就大同公司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簽署之第3項承諾為第19項承擔連帶責任之承諾,是否符合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2條關於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見商訴卷二第421、425-426頁),分述如下:①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非屬大同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大同公司簽署第19項承諾之98年間,僅與華映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與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華映公司之合併子公司)均無業務往來,此有大同公司98年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之「母子公司間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附表可憑(見商訴卷十一第203頁),故大同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非屬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大同公司不得依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或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二公司為保證行為。
②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非屬大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查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比例,應以公開發行公司直接持股比例,連同其投資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50之他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一併計算,前述所稱他公司,包括他公司本身及依前開方式計算直接及間接投資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50之另一他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2月12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見商訴卷十一第551頁)。
大同公司簽署第19項承諾之98年間,華映公司為其子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為其孫公司,大同公司將華映公司列為合併財務報告編製之子公司係因對華映公司具有實質控制能力,非因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50以上,且因當年度大同公司僅持有華映公司24.20%股份(參附表二),無從依上開金管會函釋計算對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之間接持股,故對大同公司而言,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非屬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大同公司不得依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或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該二公司為保證行為。
③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非屬「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或「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情形: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為大同公司之孫公司,非大同公司之母公司,自無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又第19項承諾顯與承攬工程無涉,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亦非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3項前段或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得不受第1項規定限制,而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
④簽署第19項承諾亦非屬「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依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3項後段規定,固得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而不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仍須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始符第3項規定之出資。
依附表二,大同公司98年間簽署第19項承諾時,僅持有華映公司24.20%股份,雖透過華映公司對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具有控制力,惟仍非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4項規定之「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而無從依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3項後段或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背書保證。
⑤綜上,大同公司不得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為保證,其簽署第19項承諾,違反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及大同公司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2條關於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
至於華映公司因98年間持有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100%股權(參附表二),其簽署第18、19項承諾係對「直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為保證,合於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華映公司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商訴卷二第493頁),未違反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併此敘明。
3.華映公司簽署第18、19項承諾,違反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7條及華映公司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5條關於背書保證程序之規定: ⑴按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12條第5款之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或董事會依第12條第8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見商訴卷二第428頁),華映公司據此訂定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5條第2項則規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財務單位應依背書保證對象之申請,逐項審核其資格、額度是否符合本辦法之規定及有無已達公告申報標準之情事。
若背書保證對象為業務關係之公司,尚應分析其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等,以評估背書保證之風險及作成簽呈,必要時並應取得擔保品。
簽呈經董事長核決後提董事會決議行之;
但公司為營運所需必要時,得先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報股東會備查。」
(見商訴卷二第493-494頁)。
故具有以現金補足性質之第18、19項連帶責任承諾,應依上開規定提報華映公司董事會決議後辦理,如保證金額在授權董事長層級範圍內,始得先由董事長決行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⑵華映公司破管人主張:被告使華映公司簽署第18、19項承諾,未依上開規定提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或追認。
被告則以:華映公司於98年3月3日董事會已概括授權林蔚山就系爭換股案視情況作必要修正;
至遲於103年4月28日華映公司董事會已決議同意系爭承諾之簽署;
並於證交所106年間查核時追認系爭承諾事項;
系爭承諾為公眾周知之訊息,華映公司董事會自始知悉且同意系爭承諾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①查華映公司於98年3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換股案時,雖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二案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上述計劃若有未盡事宜,擬授權董事長依情況而作必要之修正」等語,惟其案由、說明欄均未敘及任何承諾事項,依會議錄音譯文可知當日董事會僅就系爭換股案進行說明討論,未提及承諾事項之簽署,此有華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會議錄音譯文存卷可查(見北院卷第49頁、商訴卷三第43-46頁),並有證人即時任華映公司總經理邱創儀證述:因為當時義務還沒有確定發生,上市時程還是未定數,所以沒有報告董事會,在我任期內一次都沒有報告過,林蔚山及林郭文艷在華映公司董事會上也都沒有將該19項承諾提出來討論…,98年3月3日董事會有提到收購閩東電機公司,所以董事會知道收購這件事,但是承諾的部分還沒有跟董事會報告等語明確(見商訴卷二第111-112、115頁),從而難認上開董事會已授權林蔚山簽署第18、19項承諾。
②華映公司嗣為申請辦理變更第1、3項承諾而於103年4月28日召開董事會(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其討論事項第5案說明欄第一點雖敘及華映公司之子公司CPTB與CPTL(即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前與大陸地區當地主管機關簽署多項經營承諾、第三點說明會議附件七為第1、3項承諾變更對照表、第四點說明適逢華映科技公司欲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CPTB與CPTL擬不參與本次増資配股,促使增資案可順利獲得華映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進而爭取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同意前述承諾之條件變更等語(見北院卷第127、135頁),惟細繹上開說明及附件內容,均僅提及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前曾簽署承諾、現欲爭取變更承諾,會議附件七之經營承諾變更對照表亦僅列出第1、3項承諾而無涉第18、19項承諾,其承諾主體均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而非第18、19項承諾主體即華映公司,故被告抗辯華映公司至遲於103年4月28日董事會已決議同意第18、19項承諾事項之簽署,實屬無據。
③林蔚山援引證交所函件抗辯華映公司董事會於106年間已知悉且同意系爭承諾云云(見商訴卷九第334頁)。
惟查,林蔚山援引證交所106年6月3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經洽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說明表示:…為取得上開股權,華映公司並依中國證監會之要求出具19項承諾。
華映公司表示,為業務發展需要,透過子公司股權作價方式取得一中國上市公司募資平台,中國監理機關為維持華映科技(集團)經營權異動後股權之安定性、營運之獨立性,及為避免新入主者透過公司獲取不當利益等因素而要求華映公司出具對持股、業績及關聯交易事項等承諾」等語(見商調卷三第61-62頁),僅係華映公司當時之經營者林蔚山(見商訴卷十一第47頁),代表華映公司函覆證交所查詢因系爭換股案做出19項承諾是否有損公司股東權益,無從據此推論當時華映公司董事會已追認承諾事項。
④被告另援引媒體報導及華映科技公司之年報,抗辯系爭19項承諾之簽署乃隨同換股案一起公布,為公眾周知之訊息,華映公司董事隨時皆可查詢知悉等語(見商訴卷九第335-336頁)。
查林蔚山提出之98年2月5日經濟日報、98年7月8日中時媒體電子報,林盛昌提出之報載文字均係報導系爭換股案,雖附帶提及「華映集團在入主SST閩東時同時承諾,SST閩東在2010年、2011年實現的獲利均會不低於3.46億元人民幣」、「若無法達到設定目標,華映將以現金補足」等語(見商訴卷三第201、203頁、商訴卷六第169-175頁)。
惟上開承諾僅限於華映科技公司2010年、2011年之淨利潤若低於人民幣3.46億元,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將以現金補償未達設定目標之差額,核屬該二公司另做出之第4項承諾,非華映公司破管人主張使其負連帶責任之第18、19項承諾,此有第3、4、18、19項承諾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見商訴卷六第5、11-21頁、卷十一第56頁)。
至於華映科技公司2009年年報只記載第3項承諾即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承諾於華映科技公司關聯交易比例下降至30%以下前,確保該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不足部分由華映百慕達公司以現金向華映科技公司補足(見商訴卷十一第213頁),2010年年報始記載第18項承諾(見商訴卷十一第219頁),2011年年報始完整揭露第18、19項承諾(見商訴卷十一第227頁),而華映科技公司2010年及2011年年報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21日、101年3月6日(見商訴卷十一第215、221頁),係在華映公司98年1月16日簽署第18項承諾、98年7月7日簽署第19項承諾之後,且該年報並非我國公開資訊,尚需進行查詢仔細詳讀始能獲悉,被告抗辯第18、19項承諾為公眾周知之訊息,華映公司董事隨時皆可查詢知悉,進而推論華映公司董事會自始即對於系爭承諾事項知悉且同意云云,誠難信實。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第18、19項承諾,須對第1、3、5項承諾負連帶責任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1.第1項承諾之連帶責任未使原告受有損害:⑴原告主張:第1項承諾乃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承諾系爭換股案完成後至次世代大尺寸液晶面板生產線投產並注入到華映科技公司前,不減持所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份,致華映公司透過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所持有之華映科技股票因此不得買賣、流通;
又華映公司103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放棄華映科技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可分配之7,860萬9,380股,換取股份上市流通權,放棄配股股份之市價高達78億9,477萬3,844元,且因對華映科技公司持股由75.06%下降至67.49%,致華映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分別減少認列華映科技公司投資利益3,324萬4,000元及1億1,035萬2,000元,大同公司則按持有華映公司股份比例受有相應損害等情(參附表三)。
被告則以:華映公司以每股人民幣4.36元取得華映科技公司股份,高於華映公司帳上4家LCM公司淨值,系爭換股案係有利於華映公司之交易,縱因第1項承諾而不減持股份亦與原投資目的相符,且「不參與增資配股以換取解除第1項承諾限制之股權價格」高於「接受增資配股但仍限制流通之股權價格」,故變更第1項承諾並非損害等語置辯。
⑵查系爭換股案係華映公司為取得在大陸地區募資平台而進行投資,其本意即在長期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份,而無出售轉讓持股之意思,亦無意變更與系爭4家LCM公司間之營運模式、交易架構,此經證人邱創儀及時任華映公司副總經理之巫俊毅在刑事案件中證述甚明(見商訴卷二第117-118、147頁、商訴卷三第56頁),故被告抗辯98年為不減持股份之第1項承諾與投資目的相符,堪信屬實。
103年4月間,華映公司考量次世代液晶面板廠投資受限於我國相關法令,無法達成在大陸地區投產並注入到華映科技公司之第1項承諾,且因大陸地區當時已有8.5代面板廠投產,華映公司已錯失蓋次世代面板廠之時機,遂於103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變更第1項承諾,以放棄華映科技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之7,860萬9,380股,換取103年9月華映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該項承諾18個月後,解除華映公司不減持華映科技公司股份之限制,此致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持股由75.06%下降至67.4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⑶查認購股權交易過程,如何議定股價之公平交易價格,常係委諸雙方就各自交易目的、動機、條件或限制,抑或交易之發生、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事項綜合判斷,並充分衡量風險與收益,形成價格決策,並經相互協商談判後,而達成交易價格之合意。
華映公司以借殼上市之方式投資華映科技公司,其目的即在於透過取得大陸地區上市公司之控制權而獲取籌資平台,作為未來取得長期資金來源,並拓展相關業務及市場,就其投資策略與目的而言,無出售轉讓持股之意,亦無意變更其與4家LCM公司間之營運模式、交易架構,更沒有預期移轉華映公司對4家LCM公司的經營控制權,華映公司基於企業利益,按當時交易價格每股人民幣4.36元,作成以旗下4家LCM公司75%之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75.71%之股份,並由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為第1項承諾,而使華映公司間接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份流通權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自難謂係損害。
⑷承上,華映公司間接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份,因流通權受限而有流通性折價。
華映公司於103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申請變更承諾前,已委請會計師評估在第1項承諾條件下之限制性股權公允價值,以及擬以放棄華映科技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而對華映科技公司中小股東實施補償措施,以使原本受到交易限制之限制性股權轉為稀釋後正常交易股權,暨閉鎖18個月後之股權公允價值進行評估及覆核。
其中明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103年3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評估結果為限制性股權之公允價值約為每股14.777元至15.346元,限制性股權轉為稀釋後正常交易股權及對中小股東實施補償措施並閉鎖18個月後股權之公允價值為每股16.654元(見商訴卷二第441、455-456頁)。
宏達創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3月31日為鑑價基準日,評估結果為限制性股權之公允價值約為每股14.365元至15.470元,限制性股權轉為稀釋後正常交易股權及對中小股東實施補償措施並閉鎖18個月後股權之公允價值為每股16.470元(見商訴卷二第457、470頁)。
上開鑑價報告分別經緯騰會計師事務所、榮鑫會計師事務所就評估方式之採用、基本假設、資料引用、計算公式之引用、計算結果等評估程序進行覆核後,均認評估之公允價格區間尚在合理範圍內,有覆核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商訴卷二第472、474、477頁)。
準此,不參與資本公積轉增資致稀釋股權後之公允價值,既高於原限制性股權之公允價值,即難謂變更第1項承諾致使間接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份之原告受有損害。
至於原告因間接持股比例下降致其後未能按比例認列該下降部分之投資利益,乃變更第1項承諾之當然結果,變更第1項承諾即無損原告權益,此當然結果即不能謂為損害。
⑸華映公司破管人主張變更第1項承諾使華映公司受有放棄配股之78億9,477萬3,844元損失,係以華映公司間接持有華映科技公司原可按持股比例分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數之市價計算。
惟此除未考量華映公司持股在第1項承諾條件下屬限制性股權應為流通性折價;
亦未就變更第1項承諾後閉鎖18個月之條件進行調整;
且忽視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因有控制力而於個體財務報告係採用權益法,持股期間係按持股比例間接認列來自華映科技公司之投資損益,處分持股時始應考量股份市價,換言之,華映公司之投資收益於持股期間應按華映科技公司淨利與原告持股比例計算,於處分投資時始應按帳面金額與淨售價之差額認列處分損益,故變更第1項承諾自不應以華映科技公司之股份市價計算損失,併予說明。
2.第3項承諾之連帶責任使原告受有損害:⑴原告主張: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以其淨資產收益率不足10%,依第3項承諾向福建法院起訴,並依第19項承諾追加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業績補償款,該案業經判決認定原告應按第3、19項承諾連帶支付華映科技公司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無論兩造如何解讀承諾事項效力,均無以改變客觀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被告則以:華映科技公司自99年至106年均有達成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之標準,第3項承諾已於103年9月11日華映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承諾時終止;
華映公司於107年聲請重整致華映科技公司計提壞帳準備,使當年度淨資產收益率低於10%而訴請原告連帶給付,係華映科技公司違反會計處理原則,福建法院判決混淆淨資產收益率與應收帳款之計算,誤認原告應連帶賠償,不足為憑,原告不得因此主張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⑵關於第3、18、19項承諾效力期間:①被告抗辯第3項承諾效力於103年9月11日華映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該項承諾時終止,原告依第18、19項承諾之連帶責任亦於斯時終止,係以103年4月28日華映科技公司關於公司控股股東承諾變更的公告記載:「上述承諾修訂自股東大會通過之日(即103年9月11日)起生效,同時原承諾有效期至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之日止」等語為憑(見北院卷第113頁),且華映科技公司107年年報、華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24日出具之華映科技公司關聯交易比例的專項審核報告均有相同意旨之文字記載(見商訴卷二第222、239-240頁),暨原告在關聯民事案件為相同答辯(見商訴卷二第305頁)等情為據。
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參照)。
查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及原告出具之第3、18、19項承諾書面雖僅有承諾方公司大章印文及授權代表人康國財之簽名(見商訴卷六第5、11-17頁),且系爭換股案係在華映公司、福建省電子信息(集團)責任有限公司(係大陸地區國有獨資企業)、華泰或廣發證券公司、證監會人員參與下蹉商,有會議紀錄及簽呈在卷可查(見商訴卷二第38-39、44-45、52-53、74-77頁),惟第3項現金補足承諾對象為華映科技公司,華映科技公司自99年至107年以來每年於年報揭露廣發證券公司審核其關聯交易比例及淨資產收益率(見商調卷三第125-156頁)及承諾事項、有無違反承諾情形(見商訴卷三第205-429頁),第3項承諾之變更係由華映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而由華映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見商訴卷八第227-229頁),林蔚山亦自承淨資產收益率及關聯交易比例之相關報告定期交伊了解追蹤(見商訴卷十一第151、173頁),均足證明原告與華映科技公司就承諾事項已為意思表示合致。
次查,華映公司103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辦理變更第3項承諾(即第22項承諾,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依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附件「CPTTG經營承諾變更對照表」(見北院卷第135頁),並比對變更前之第3項與變更後之第22項承諾內容(見商訴卷六第5、23-25頁),可知僅是將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之計算限於4家LCM公司以及華映納閩公司、華映科技公司本部,而不包括現有科立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未來擬併購投資之其他公司,並明確化計算淨資產收益率之「淨資產」、「淨利潤」範圍,使華映公司得藉由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確保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以履行第3項承諾,避免發生現金補足義務。
然此修訂調整並未改變華映百慕達公司依第3項承諾應負擔現金補足義務之原則及條件,或改變母公司即原告確保淨資產收益率10%以上之業績承諾;
此由華映公司106年7月7日應證交所要求補充公告系爭19項承諾之重訊,以括號附註部分承諾事項「已到期」或「變更而不再適用」者,僅有第1、2、4、11、12、14項承諾,未包括第3、18、19項承諾(見商調卷二第409-413頁),足見雙方於103年間修訂第3項承諾時,並無改變或終止華映百慕達公司應負擔之現金補足義務及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被告拘泥於文義有違當事人真意,據此抗辯第3項承諾已於103年9月11日失效、第22項承諾(即變更後第3項承諾)不在第18、19項連帶給付承諾範圍內,原告無須負現金補足之連帶責任而無損失,為不可採。
③至於原告於關聯民事案件之答辯、102年7月針對福建法院判決發表之聲明稿或在該案件所為之答辯(見商訴卷二第305頁、商訴卷六第352、514、663-665頁),要屬另案之答辯或訴訟外陳述,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⑶關於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之計算:①林蔚山抗辯:華映科技公司往年均是以逾期1年內應收帳款提列5%壞帳準備進行會計處理,卻因華映公司聲請重整之突發事件,於107年悖於過往經驗將對華映公司所有應收帳款無論是否逾期均提列為備抵呆帳,違反一致性與穩健的會計原則,所得出淨資產收益率計算結果及福建法院據此判決原告應負連帶責任,均屬有誤,又該等壞帳已申報為華映公司之破產債權,非無受償之可能。
林郭文艷則以:華映公司對於華映科技公司遲延支付之貨款,並無我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目所規定應收帳款確實無法回收時應轉銷之情形,縱認部分應收帳款無法如期回收,依同條項款第7目規定,僅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無須將全數應收帳款列為呆帳,華映科技公司全額提列呆帳,違反大陸地區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第9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等語置辯。
林盛昌另辯以: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度提列鉅額壞帳準備,起因於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之突發事件,與第3項承諾歷年履行情況無關等語。
②查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重整,華映科技公司遂於107年12月31日將對華映公司應收帳款人民幣3,130,836,148.51元,其他應收款人民幣7,054,437.65元,扣除應付帳款人民幣238,693,702.58元及全資子公司福建華佳彩有限公司應付華映公司人民幣1.08億元專利費後,合計人民幣2,791,196,833.58元,基於謹慎性原則,全額計提壞帳準備,此有華映科技公司2018年年報可查(參附表四、見商訴卷十第387-391頁)。
上開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應收帳款淨額(不含上開專利費)換算新臺幣為12,974,834千元(人民幣2,899,196,883.58元×4.47532《107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報導截止日之匯率》),經與華映公司107年財務報告揭露對華映科技公司應付帳款淨額12,990,753千元相較為低(6,720,923+6,300,689—30,859,見商訴卷十第394-395頁),堪認華映科技公司2018年年報記載對華映公司上開應收帳款金額,並非無據。
③華映科技公司依第3、19項承諾向福建法院訴請原告連帶給付淨資產收益率不足10%之業績補償款後,該法院委託福建衡益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下稱衡益所)進行審計,衡益所於2023年6月8日出具福建衡益專審字(2023)第1055號專項審計報告之結論為:控股公司(指華映百慕達公司)未完成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低於30%的承諾;
華映科技公司現有液晶模組業務公司2018年度模擬合併報表歸屬母公司淨資產收益率為-21.44%,未完成不低於10%的承諾。
按照模擬合併計算的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的要求,華映百慕達公司應以現金向華映科技公司補足金額為人民幣3,738,761,695.65元,此有衡益所專項審計報告存卷可查(見商訴卷四第19頁)。
查上開專項審計報告計算淨利潤時,將華映科技公司2018年度提列之資產減損準備人民幣2,985,625,382.25元列入計算,進而作成2018年度模擬合併公司歸屬母公司淨利潤為人民幣-2,549,682,390.58元;
因2018年平均淨資產為人民幣11,890,793,050.65元(《歸屬母公司年初淨資產人民幣13,285,195,347.49+歸屬母公司年末淨資產人民幣10,496,390,753.81》÷2),故模擬合併公司淨利潤須達到平均淨資產10%即人民幣1,189,079,305.07元始符合淨資產收益率(營業淨利/淨資產即股東權益)不低於10%之承諾標準,從而華映百慕達公司應以現金向華映科技公司補足金額為人民幣3,738,761,695.65元(1,189,079,305.07+2,549,682,390.58,參附表五),又華映科技公司請求原告連帶給付之人民幣3,029,027,800元未逾上開審計鑑定金額,故福建法院於112年6月30日判決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應如數連帶給付,此有衡益所專項審計報告、福建法院判決足稽(見商訴卷四第18-19頁、卷六第264-265、276、278頁)。
④被告固抗辯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間將其對華映公司全數應收帳款無論是否逾期均提列為備抵損失,違反大陸地區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第9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及一致性與穩健的會計基礎原則,據此所得出淨資產收益率有誤云云。
查企業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損失於何時認列,有實際發生損失時始認列之「直接沖銷法」、於銷貨發生當期認列之「備抵法」二種,由於前者不符合費用與收入配合原則,且將導致高估應收帳款淨額,影響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僅能在有限情況下使用,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2項採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下稱IFRS第9號)即對應收帳款之預期信用損失採取備抵法而不採直接沖銷法(見商訴卷十一第564頁)。
另依關聯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八可知華映科技公司係依應收帳款逾期期間長短之「帳齡分析法」(屬備抵法)按年提列備抵損失(見商訴卷一第453頁),惟依據IFRS第9號5.5.11前段規定「若合理且可佐證之前瞻性資訊無需過度成本或投入即可取得,企業於判定自原始認列後信用風險是否已顯著增加時,不得僅依賴逾期狀況之資訊」(見商訴卷十一第564頁),故不得僅以應收帳款逾期期間長短限制企業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以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原則。
按大陸地區企業會計準則具體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57條規定:「…在每個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當將整個存續期內預期信用損失的變動金額作為減值損失或利得計入當期損益。
…」;
第40條就預期信用損失之跡象規定「金融資產已發生信用減值的證據包括下列可觀察信訊:㈠發行方或債務人發生重大財務困難;
㈡債務人違反合同,如償付利息或本金違約或逾期等;
…㈣債務人很可能破產或進行其他財務重組…」;
關於提列備抵損失之金額第59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對於適用本準則金融工具減值規定的各類金融工具,企業應當按照下列方法確定其信用損失:…㈤對於資產負債表日已發生信用減值但並非購買或源生已發生信用減值的金融資產,信用損失應為該金融資產帳面餘額與按原實際利率折現的估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之間的差額。」
(見商訴卷十第420、423頁)。
此與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2項採用之IFRS第9號5.5.8段規定「對將報導日之備抵損失調整至依本準則之規定所須認列金額之預期信用損失(或迴轉)金額,企業應認列於損益中作為減損利益或損失」、附錄A列舉金融資產已信用減損之證據包括:(a)發行人或借款人之重大財務困難;
(b)違約,諸如延滯或逾期事項;
(d)借款人很有可能會聲請破產或進行其他財務重整、附錄B之B5.5.33段規定「對報導日已信用減損之金融資產(但非購入或創始之信用減損金融資產)而言,企業應以該資產之總帳面金額與估計未來現金流量按金融資產原始有效利率折現之現值兩者間之差額衡量預期信用損失」之意旨相合(見商訴卷十第429-430頁、卷十一第569-570頁)。
查華映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於107年12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重整,倘重整聲請獲准,將由重整人依重整計畫調整華映公司、債權人及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及華映公司履行債務;
桃園地院雖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華映公司重整之聲請,惟於111年8月29日以108年度破字第19、21、22號裁定宣告華映公司破產(見商調卷三第223-292頁、商訴卷十一第5-21頁),故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應收款項已符合前揭大陸地區企業會計準則具體準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債務人很可能破產或進行其他財務重組」而應提列備抵損失。
另依107年重整聲請意旨可知,華映公司經會計師核閱之107年前3季合併報表,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高達13,911,644,000元;
依第3季自結個體資產負債表,其流動負債更超過流動資產達22,164,177,613元;
當時累積積欠華映科技公司貨款約人民幣33億元,其中已逾期未給付之貨款亦高達人民幣約20億元,而有重大債務違約未清償之情事,另華映公司100%持股之華映百慕達公司,亦積欠香港民生銀行美金5,300萬元之借款,於107年12月18日到期無法清償,而發生重大債務無法清償之嚴重違約情事,此有107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可查(見商訴卷十一第7-8頁),故亦符合前揭大陸地區企業會計準則具體準則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債務人發生重大財務困難」、「債務人違反合同,如償付利息或本金違約或逾期等」而應提列備抵損失。
參以華映公司當時質押之資產224.40億元占總資產335.71億元66.84%(224.40/335.71),償債能力有限(見商訴卷十第367頁、408頁);
華映公司107年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後以「華映公司已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並於財報附註十二、12述明所採行之具體因應對策,惟無法提供改善財務結構、彌補虧損及資產是否足以抵償其所負債務之延伸性評估」而出具保留意見(見商訴卷十第358頁)。
華映科技公司鑒於華映公司重整方案(計畫)尚不明確,根據華映公司已披露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及華映公司相關公告及媒體報導、與華映公司的溝通情況,以及徵求法律顧問意見,經對華映公司還款能力模擬分析後,判斷應收華映公司款項獲得清償的可能性小,基於謹慎性原則,將對華映公司應收帳款人民幣27.91億元全額計提壞帳準備(見商訴卷十第387頁),應屬有據。
此由華映公司破產程序自108年9月20日聲請迄今已近5年尚未終結,破產管理人函覆本院個別破產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繫於未來處分破產財團財產所獲價額、分配時既存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與分配時之破產債權總額,前揭因子並無任一確定,難估算個別破產債權人可能受償比例(見商調卷三第233頁、商訴卷九第410頁),因難就獲償之概率、金額及時點為可靠估計,華映科技公司將對華映公司之應收帳款全數提列為備抵損失之評估,無違前揭相關規範。
華映科技公司過去雖以帳齡分析法提到備抵損失,惟依前述說明,金融資產發生信用減損之證據非僅有「逾期」一種,提列備抵損失之方法亦非只有「帳齡分析法」,而應考量無需過度成本或投入即可取得之前瞻性資訊,不得只依賴逾期狀況之資訊,已如前述。
林蔚山以華映科技公司107年未依過去會計政策提列5%備抵損失有違一致性原則,顯誤解企業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以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之基本原則。
另按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此為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明文;
換言之,收入應於賺得之期間認列,費用亦於相關收入賺得之同一期間認列,此種損益衡量方法即為權責發生制;
據此會計原則,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之107年應收帳款即應於當年度認列提列備抵損失,以符合權責發生制下之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
林郭文艷抗辯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之應收帳款應在確實無法回收時才轉銷,計算淨資產收益率時不應扣減107年度之備抵損失,顯誤解法條,並悖離前述會計原則制度而不可採。
⑷綜上,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與華映科技公司於103年間修訂第3項承諾時,未改變或終止華映百慕達公司應負擔之現金補足義務及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
華映科技公司就其淨資產收益率之計算亦無悖會計原則或相關規定,從而第3、18、19項承諾之簽署致福建法院判決原告應連帶支付華映科技公司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自對原告造成損害。
3.第5項承諾之連帶責任未使原告受有損害:⑴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5項承諾,承諾如未於99年12月31日前將華映科技公司之關聯交易比例降至30%以下,華映百慕達公司將對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以外之全體股東贈送華映科技公司數量454萬6,719股之股票,原告因簽署第18、19項承諾而對此負連帶責任,此有第5、18、19項承諾在卷可查(見商訴卷六第7-17頁)。
第5項承諾期限屆至後,因未達成上開標準,華映百慕達公司於100年3月25日履行該項贈股承諾,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持股因此由75.71%降至75.0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⑵華映公司破管人固主張第5項承諾致原告受有5億9,334萬6,829.5元之贈股損失,大同公司則主張按持有華映公司股份比例受有相應損害(參附表三)。
且證人邱創儀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關聯交易比例降到30%以下,在那個時間是有困難,因為那個時間所有面板廠都有自己的加工體系(見商訴卷二第133頁)。
林盛昌於偵查中亦陳述:這個產業很特殊,我們自己的面板交給別人加工,會把一些面板的關鍵技術讓別人知道,關聯交易比例是一個很難改變的實際狀況等語(見商訴卷十一第110頁)。
而華映科技公司99年度至106年度,採購商品、接受勞務之關聯交易占比各為88.51%、62.77%、39.35%、49.41%、43.48%、37.95%、35.23%、36.58%;
銷售商品、提供勞務之關聯交易占比則為85.25%、76.31%、71.89%、71.07%、57.52%、60.02%、51.07%、55.65%,均高於第5項承諾所定30%之標準,有卷附廣發證券公司出具之關聯交易比例情況的審核意見可佐(見商調卷三第125-156頁),堪認於簽署該項承諾時,華映公司得預見很有可能無法將關聯交易比例降至30%以下。
惟查,證人即華映公司財務處處長簡永忠證述:我比較印象深刻的是我們原來的換股比例是75%換75%的股票,最後換到75.71%,後面多一點點小數點出來,這一部分就是因為我們要簽贈股的承諾,所以我記得我們團隊額外跟對方爭取多一點換股的比例進來,我們額外又多做這樣的承諾等語(見商訴卷八第372頁),華映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系爭換股案交易談判時,既已考量無法於短時間內達成關聯交易比例降至30%以下標準,在原可換得華映科技公司75%股份之基礎下,多爭取0.71%股份,縱事後贈股0.65%股份,亦屬股權交易過程中衡量損益協商談判之一部分,應整體綜合評價,故第5項贈股承諾難認係原告之損害。
㈢林盛昌抗辯其於系爭承諾簽署後始就任華映公司總經理,不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1.查林盛昌自98年11月16日起始擔任華映公司代理總經理,99年4月8日真除代理職務,擔任總經理至108年8月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系爭換股案華映公司小組成員包含時任總經理之邱創儀、副總經理巫俊毅、財務處處長簡永忠、成本處處長陳益成等人;
大陸地區則由福建華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康國財(為華映公司福州地區主管)、福建華映顯示科技公司經理黃堂益、主管邱建清、大陸籍陳偉、林鋒等人負責,有邱創儀、巫俊毅、林蔚山、簡永忠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可資勾稽(見商訴卷一第282頁、商訴卷二第104頁、商訴卷十一第63-64、144、169頁)。
核與卷附LCM借殼閩閩東相關呈核報告亦俱無林盛昌簽核情形相符(見商訴卷二第38-93頁),足徵林盛昌辯稱於系爭19項承諾簽署後始於98年11月16日就任華映公司代理總經理,未曾參與簽署系爭19項承諾等語,並非無據。
2.華映公司破管人雖以林盛昌於華映公司簽署系爭承諾事項時期之99年至105年間分別擔任4家LCM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兼任副總經理為據,推論林盛昌於實際就任代理總經理前,應已參與系爭換股交易及承諾事項之決策,否則豈有能力立即擔任華映公司要職。
惟查,證人邱創儀於調查局陳稱:(問:你與林盛昌交接時,有無交接華映公司為入股閩東電機與大陸證監會簽署承諾書事宜?)我不記得有沒有特別跟林盛昌說,因為當時華映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所以我交接時都是針對營業面來跟林盛昌交接。
(問:前述洽談該19項承諾過程,林盛昌是否有參與?)答:沒有,原因是華映公司入股閩東電機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定向增發,但前提是要先上市才有意義,也就是說上市之後才有設廠的需求,才需要提設廠的計畫,由於這個市場變動非常大,現在談設的廠在幾年後可能不適用,而上市的時程又是未定數,所以在閩東電機公司上市前,據我所知並沒有找林盛昌來參與或討論,當時的判斷是要等上市後再找他來談等語明確。
(問:你離職之後,有關有簽署這些承諾有無跟任何人交接?)我不記得是不是有特別交接這個項目,因為當時很匆忙,而且當時公司營運不好,是要以改善營運狀況為更急迫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跟人交接這19項承諾等語在卷(見商訴卷二第103、106-107、153頁)。
足證華映公司破管人推論林盛昌知情參與19項承諾之簽署並無實據,難以採酌。
㈣林郭文艷抗辯其非華映公司經營階層,於103年4月28日華映公司董事會始獲悉系爭承諾,不負賠償責任,難為可採:1.查證人邱創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跟林蔚山報告不限於經營檢討會,有時林蔚山有來華映公司,伊等會趕時間跟林蔚山報告,報告時林郭文艷通常都會在場,雖然伊等是向林蔚山報告,由於林郭文艷有財務方面的專長,所以常常會向林蔚山提出建議,基本上林蔚山會尊重林郭文艷的建議去決定要不要簽署承諾書。
…由於華映公司每周都會開主管會議,由伊主持…,收購案有新進度的時候,財務處巫俊毅就會在主管會議上報告最新的狀況,伊再不定期向林蔚山及林郭文艷報告。
華映公司98年3月3日的董事會伊有出席,而該次董事會與會人員中,林蔚山及林郭文艷都知道已經簽署了第1、2、3、4、5、7、8、9、10、15及18項等11項承諾,因為伊有跟他們報告,也都是經過林蔚山同意後才簽署,伊也知道,簡永忠及巫俊毅也知道,剩下的人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商訴卷二第100、102、110-111頁);
又於偵訊時證稱:對於整個併購案的重要進度,伊都會跟林蔚山及林郭文艷報告。
林郭文艷當時是大同公司的執行副總,也是華映公司的董事,所以伊也會跟林郭文艷報告,報告方式是一起向林蔚山、林郭文艷報告。
決策主要是林蔚山來做,林郭文艷會看議題而定表示意見。
關於簽署這19項承諾及其等內容,伊沒有為林郭文艷單獨報告,但對林蔚山報告時,林郭文艷也會知道,因為他們都是一起與會,很少機會是林蔚山一個人等語(見商訴卷二第129、133頁)。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商訴卷六第92-93、97-98頁)。
上情核與林蔚山調查偵訊時陳稱:林郭文艷會建議我要不要簽承諾書,我會尊重林郭文艷的建議,但不是共同核決,而是由我個人做最後決策的。
邱創儀跟我報告簽署承諾時,林郭文艷大部分都在場,的確有時候會跟我表達建議,我也會尊重,最後決策是我個人決定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商訴卷十一第148、172頁)。
堪認林郭文艷雖非華映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然於系爭換股案籌劃、協商交涉期間,即已獲知重要進展及相關承諾內容,並與林蔚山有所討論參與。
2.林蔚山於調查局詢問之初雖陳述:早期林郭文艷並沒有參與華映公司經營及決策,就像華映公司收購大陸閩閩東公司的事情,林郭文艷沒有參與等語(見商訴卷十一第139頁),惟其後表示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當時他們有沒有跟林郭文艷報告系爭換股案(見商訴卷十一第144頁),經調查員提示邱創儀筆錄後改稱:林郭文艷會建議我要不要簽署承諾書,我會尊重林郭文艷的建議,但並不是共同核決,而是由我個人做最後決策的等語(見商訴卷十一第148頁)。
而證人邱創儀雖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為何你會知道林蔚山決定要不要簽署前會詢問林郭文艷、有聽取林郭文艷的建議?)會議中有些議題林董事長會聽徵詢林郭文艷的意見,簽署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林董事長文件非常多,有些文件他不是立刻簽,所以怎麼決策、有沒有徵詢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商訴卷六第93頁),惟此與其證述華映公司98年3月3日召開董事時,與會之林蔚山及林郭文艷都知悉已經簽署了前揭11項承諾,因為伊有跟他們報告乙節並不相違。
且經詢何以於報告系爭換股案及承諾事項時林郭文艷在場,證人邱創儀證述:因為大同是華映的母公司,林郭文艷是當時的執行副總,所以針對這部份她也可以對子公司等語(見商訴卷六第101頁)。
查第19項承諾係經大同公司用印(見商訴卷六第15-16頁),而大同公司締約及用印時須經過執行副總林郭文艷及董事長林蔚山核准乙節,復經林蔚山確認在卷(見商訴卷十一第137、165頁)。
足認林郭文艷當時雖非華映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然因擔任大同公司執行副總兼董事,而於系爭換股案之承諾事項協商交涉期間,即已獲知,並就第19項承諾同意用印,所辯迄103年4月28日華映公司董事會始獲悉系爭承諾事項,誠非可採3.林郭文艷提出巫俊毅、簡永忠、楊瑞麟、許嘉成之證詞抗辯華映公司經理人不會向伊報告或討論系爭換股案或承諾事項之進度,伊固然曾以董事身分列席華映公司例行之經營檢討會議,惟該會議不會討論系爭換股案或承諾事項等語。
查巫俊毅雖證述林郭文艷非當時華映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惟其亦證述如果有特別議題召開特別會議,原則上林蔚山跟林郭文艷都會在場,但其忘記有無針對收購案召開專屬會議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70、275頁)。
簡永忠僅證述:我的部分沒有直接跟林蔚山及林郭文艷討論過19項承諾內容,我沒有印象在華映公司經營檢討會議中,有無針對19項承諾內容提出討論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80頁)。
而證人即華映公司會計處處長楊瑞麟則證述:林郭文艷曾擔任華映公司董事,不清楚其有無決策權,伊沒有跟林郭文艷報告過任何業務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78頁)。
審酌系爭換股案及承諾事項係由邱創儀、巫俊毅向林蔚山報告,此經林蔚山陳述在卷(見商訴卷十一第144、169頁),簡永忠、楊瑞麟之證詞自不足為憑。
至於許嘉成則係第18、19項承諾簽署後之98年10月30日始被指派為華映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其證述事後參與之華映公司董事會未提及系爭換股案(見商訴卷一第290頁),仍不足以反證林郭文艷未知悉參與簽署承諾事項。
㈤被告抗辯系爭承諾為系爭換股案之附帶事項,應與換股之投資效益一併評價,被告所為符合商業判斷法則,為無理由:1.查第1、3、5、18項承諾係為符合大陸地區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出具,第19項承諾則係應大陸地區證監會2009年5月6日第090440號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第4項要求而出具(參附表一)。
而華映科技公司出具「關於收購完成後關聯交易比例的說明」,係經福建華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確認華映科技公司之說明係依照「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53號)」之相關規定所編制乙情,有福建華興會計師事務所2020年4月24日出具之「關於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聯交易比例的專項審核報告」、華映科技公司同日出具之「關於收購完成後關聯交易比例的說明」可參(見商訴卷二第217-226頁)。
故系爭承諾事項,係原告及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為遵循大陸地區相關法令及證監會要求,以達確保因系爭換股案而重組資產評估價值之公允性、重組完成後之華映科技公司之獨立性、股權安定性、持續經營能力,以及避免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藉以獲取不當利益等目的而簽署,被告抗辯系爭承諾為系爭換股案之附帶事項,固屬有據,惟第18、19項承諾亦屬原告與華映科技公司間之合意內容,且有使原告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之性質,亦如前述。
2.按董事是否違反受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此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判斷;
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
然法院必須審查者當包括董事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
具體言之,可以董事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綜合判斷,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參照)。
3.系爭換股案固然使華映公司在大陸地區取得募資平台,並因105年9月間華映科技公司以高於當時每股淨值人民幣3.74元之10.53元洽特定人定向增資溢價發行新股9億4,966萬7,616股,募得人民幣近100億元(10.53元×949,667,616股=99億9,999萬9,996元),使華映科技公司每股淨值大幅提升,連帶使華映公司因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權價值提升,而增加華映公司約90.53億元之資本公積,此有華映科技公司2016年年報、華映公司105年財務報告可資相互勾稽(見商訴卷八第78、82頁)。
惟查,系爭換股案交易條件是否符合原告內部規範及我國主管機關法令規範之適法性評估,乃時任原告董事長之林蔚山、原告董事之林郭文艷(併兼任大同公司之執行副總)應負責審查並詳實評估,而為其等應盡之職責。
查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並非大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卻因簽署第19項連帶責任承諾為該二公司承擔現金補足責任,林蔚山及林郭文艷所為違反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及大同公司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2條關於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侵害大同公司及其股東權益至明。
另第19項承諾簽署決策過程未提送華映公司董事會議決,林蔚山及林郭文艷所為亦屬越權而違反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7條及華映公司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5條關於背書保證程序規定(參前述五㈠2.3.點)。
因商業判斷法則限於經營階層並無違法、越權為前提,林蔚山、林郭文艷既有違法、越權情事,即無該法則之適用,遑論其等抗辯之投資效益除前述定向增資使原告之股東權益相應增加外(華映公司增加新臺幣90.53億元之股東權益,仍低於福建法院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之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其餘股價漲跌差額均屬未實現且不影響權益法下之投資損益,股票出質借款之利益則未考量負債影響、償還銀行貸款之利益亦未證明與系爭換股案之因果關係,從而均難採認。
㈥原告主張林蔚山、林郭文艷擔任其負責人時簽署第18、19項承諾,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其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林蔚山、林郭文艷賠償損害,為有理由: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而背書保證之管理為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公司應將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控制作業列為每年度稽核計畫之稽核項目,母公司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亦包括背書保證月報表之分析檢討,此為系爭承諾簽署時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2.林蔚山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負責綜理原告一切業務,並對原告負有查核及監督內控制度執行運作之責,林郭文艷擔任原告董事,同時亦擔任大同公司執行副總,其等均明知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並非大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彼此間亦無業務往來,依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及大同公司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2條規定,不得為該二公司保證;
另知公司背書保證需提案由董事會議決之目的,乃經由經理部門將所有與議案有重大影響之訊息加以揭露,再由董事會成員透過相互討論、分析利弊、分享經驗以降低盲點,使公司決策減少發生錯誤之可能性,詎林蔚山、林郭文艷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均為原告之負責人,且各自均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遵守原告內部相關規範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其等竟違法越權簽署第18、19項承諾,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林蔚山、林郭文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其2人既應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賠償原告,則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蔚山、林郭文艷分別為原告之董事長、董事,林郭文艷並兼任大同公司執行副總,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原告因其等前述違反法令及越權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致遭華映科技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經福建法院如數判准(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上開金額中之人民幣27億9,119萬6,883.58元原係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應付款項(參附表四),難謂係簽署承諾所受損害,惟差額之人民幣2億3,783萬0,916.42元(3,029,027,800-2,791,196,883.58)既係因華映公司簽署第18、19項承諾致應與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就未達10%淨資產收益率之現金補足義務所負連帶責任,即屬華映公司因此所受損害;
大同公司則因第19項承諾之簽署而受有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之損害。
至於第1項承諾之簽署及修訂、第5項承諾之簽署,均難認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理由五㈡1.3.點)。
大同公司於本件僅請求賠償3億2,107萬2,844元、華映公司破管人於本件僅請求賠償1,000萬元,均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且原告各本於遭受上開損害之同一目的,分別請求林蔚山、林郭文艷賠償損失,林蔚山、林郭文艷復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說明,就簽署第18、19項承諾,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大同公司請求林蔚山、林郭文艷應各給付3億2,107萬2,844元,華映公司破管人請求林蔚山、林郭文艷應各給付1,000萬元(華映公司破管人聲明誤載為林蔚山、林郭文艷應各給付「華映公司」,應予更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蔚山自111年7月7日起、林郭文艷自111年7月9日起(見北院卷第229、2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至於華映公司破管人訴請林盛昌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林蔚山、林郭文艷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華映公司破管人對林盛昌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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