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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訴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李仲昀律師
被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5萬4,0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逾美金867萬3,910.92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商業事件適用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楊○○(下逕稱其名)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楊○○為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與楊○○合稱被告)之董事長,持不實文件以華美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放貸,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34萬7,681.51元本息(見附民卷一第5至8頁);
嗣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庭,再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金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
原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與楊○○調解成立。
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係認定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致原告受有美金867萬3910.92元之損害(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第15至16、85至92、106頁及附表十編號1,附民卷一第75至76、145至152、166、440頁),其餘部分(即美金867萬3,770.59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第121至128頁、附表十四編號7,附民卷一第181至188頁、卷二第3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逾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734萬7,681.51元,依起訴日即民國107年7月4日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0.755計算(見附民卷一第5頁、商調卷一第32頁),合新臺幣5億3,352萬7,945元(計算式:美金1,734萬7,681.51元×匯率30.755=5億3,352萬7,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萬0,181元;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有罪之美金867萬3910.92部分,折合新臺幣為2億6,676萬6,130元(計算式:美金867萬3,910.92元×匯率30.755=2億6,676萬6,130元),此部分應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17萬6,129元;
扣除上開免徵部分,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05萬4,052元(計算式:423萬0,181元-217萬6,129元=205萬4,052元)。
茲限原告於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華美公司逾美金867萬3910.92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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