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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孟憲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錦峰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沛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陳晏平
陳映如
黃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錦峰、陳沛等人間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就其在本院追加之訴與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聲請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關於如附表甲編號二、㈠、㈡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於如附表甲編號三、㈠、㈡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人聲請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審判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10日期間計算,民事訴訟法未有規定,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起訴時,以相對人即其負責人陳錦峰、陳沛(下合稱陳錦峰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被告,主張陳錦峰等2人於任職期間從事權證交易有逾越權限及違反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致其受有約新臺幣(下同)43.9億元之損失,請求陳錦峰等2人與張志營應連帶賠償1億元,並聲明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見商調卷第10至25頁)。
嗣追加相對人陳晏平、陳映如、黃心怡(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被告,主張陳錦峰、陳沛為逃避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各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陳錦峰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陳晏平及陳映如;
陳沛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黃心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陳錦峰與陳晏平及陳映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陳沛與黃心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錦峰、陳沛請求陳晏平及陳映如、黃心怡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陳錦峰與陳晏平及陳映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陳沛與黃心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陳晏平及陳映如、黃心怡且應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如附表甲編號二、㈠、㈡及三、㈠、㈡之聲明(見商調字卷第437至450頁)。
惟聲請人追加如附表甲編號二、㈠及三、㈠之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不得於本件商業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而其追加如附表甲編號二、㈡及三、㈡之備位之訴,與上開先位之訴有先、備位關係,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裁判,亦應併由上開各該法院管轄,本院乃以110年度商調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下稱第520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第520號裁定於同年9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第520號卷第83、85頁),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聲請就其追加之訴為審判(見商訴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其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以其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下稱訴訟繫屬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商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訴訟繫屬登記事件為審判(見商訴本院卷第113頁),然該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僅係上開追加之訴繫屬中之聲請事件,並非訴之追加,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追加之訴」聲請審判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就聲請人追加之訴無管轄權,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追加如附表甲編號二、㈠及三、㈠先位之訴部分,均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甲編號二、㈠訴訟部分,專屬如附表一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如附表甲編號三、㈠訴訟部分,專屬如附表二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如附表甲編號二、㈡及三、㈡備位之訴部分,分別與如附表甲編號二、㈠及三、㈠先位之訴有先、備位關係,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裁判,應各併由上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追加之訴關於如附表甲編號二、㈠、㈡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如附表甲編號三、㈠、㈡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移轉管轄部分之裁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關於聲請審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表甲:
編號 聲明及追加聲明內容 一、 被告陳錦峰、張志營、陳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㈠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錦峰與陳晏平及陳映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陳晏平及陳映如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錦峰名義。
二、㈡ 備位聲明:被告陳錦峰與陳晏平及陳映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晏平及陳映如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錦峰名義。
三、㈠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沛與黃心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黃心怡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9年5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沛名義。
三、㈡ 備位聲明:被告陳沛與黃心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黃心怡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9年5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沛名義。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1小段105地號 陳晏平、陳映如 200000分之1(陳晏平)、 200000分之1(陳映如)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1小段6357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 陳晏平、陳映如 8分之1(陳晏平)、8分之1(陳映如)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129地號 黃心怡 200000分之37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2396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黃心怡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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