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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吳偉芳律師
沈安琪律師
相 對 人 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宓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
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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