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法理人 郭文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7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範圍之假扣押部分,及裁定相對人所提供之假扣押之擔保金額暨聲請人所提供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部分,均撤銷。
相對人所提供之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伍佰萬元,聲請人所提供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為壹仟伍佰萬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先前具狀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士林地院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民全聲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41-44頁),駁回理由略以:士林地院假扣押裁定業經上級審廢棄確定已不存在,本院107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另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二件裁定為不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士林地院假扣押裁定,自屬無據,聲請人因而提出本件聲請。
查本院受理前開110年度民全聲上字第7號事件,已就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提出111年1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7-39頁),由於前後二案之聲請理由相同,故本院認為並無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上開書狀之意見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依相對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一﹑二項可知,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請求判決的範圍為1,500萬元,雖然相對人於109年6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主張係減縮請求賠償額,惟相對人此舉於訴訟法上的意義應屬訴之撤回,就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相對人之後亦不得再行起訴主張,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於超過1,500萬元部分已不存在,其效果幾乎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其本質則可認為該當同條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於聲請人財產假扣押之範圍與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於超過1,50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又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在第一審的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聲請人與該案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相對人73,178,2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為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其109年2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一、二項記載:「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七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
聲請人109年6月20日上訴理由(一)狀之上訴聲明第一、二項,亦為相同記載。
程序上說明則記載:「上訴人就『起訴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請求1,500萬元後,就起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全部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
嗣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事件之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問上訴人:「本件減縮的部分是否僅有原審之第一項聲明?」上訴人訴代答:「是的」(見本院卷第66-67頁),堪認相對人在第二審減縮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而非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減縮」部分實質上與撤回無異。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聲請人已收受相對人上開109年2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其109年2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及109年6月20日上訴理由(一)狀繕本,並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認已同意相對人撤回該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就超過1,500萬元部分,日後不得再行起訴,或在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超過1,500萬元部分,日後不得再行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應屬可採。
六、相對人雖主張,本件上訴聲明之第一項乃為賠償金額上之減縮,並非對原起訴之部分事實進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對人在同一事實基礎上,若後續價值認定有所變動,自不排除有擴張之可能。
又本案目前上訴減縮後之總金額共計16,768,896元,亦超出聲請人所主張之1,500萬元,且加諸自起訴時起之法定利息,至少已達2,000萬元以上,加上審級的裁判費、執行費等訴訟費用,本件假扣押裁定准許以3,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無不當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上開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均已表明係就第一審之起訴聲明第一項為減縮,而非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伊之一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減縮一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就撤回之部分(超過1,500萬元部分),日後已不得再行起訴,或在第二審擴張聲明,已如前述,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餘地。
又本案訴訟目前上訴總金額為16,768,896元,係包含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之1,500萬元,及請求李進益給付898,896元,請求劉益成給付87萬元,惟相對人請求李進益、劉益成二人給付之上開金額,與聲請人無關,相對人自不得將其對於李進益、劉益成二人之債權額,算入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之金額內。
又相對人當初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並未將債權之利息列入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中(見本院卷第45-63頁),其後之假扣押抗告程序,亦未見提出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相對人主張以1,500萬元債權本金加計自起訴時起迄今之法定利息,至少已達2,000萬元以上,作為本件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論據,亦非可採。
七、綜上,本件假扣押裁定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減縮部分已不得再行起訴,或在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本件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超過1,500萬元範圍之假扣押,及命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之金額超過1,500萬元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
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已有變動,本院乃就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及假扣押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重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