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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
上訴人
即原告正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葛建宏
訴訟代理人黃志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秉企業有限公司、吳銘祥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秉企業有限公司、吳銘祥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㈠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2項㈡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4,713元,其上訴利益共計為330萬4,7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再加計上訴聲明第2項㈢請求刊登判決主文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應合併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5萬5,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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