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商上,2,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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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靜如即快安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商標註冊號碼第01802591號「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及圖」團體標章(下稱系爭標章)。

系爭標章如附圖二所示核心「紅十字」圖樣,依43年10月18日制訂公布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已於105年7月27日廢止,下稱紅十字會法)向為表彰上訴人之標誌,且長期為上訴人在國內所專用,顯然具有高度識別及知名度,並廣為社會大眾及消費者周知,是系爭標章應為著名團體標章。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在其所經營位於○○市○○區○○○路○○○號、○○○號之快安藥局,架設如附圖三所示「紅十字(藥)」圖樣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用以販賣藥品。

因系爭標章與系爭招牌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紅十字」圖樣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且就「紅十字」圖樣整體外觀、表現方式以及所呈現圖形而言,兩者極為相近,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係來自上訴人,或誤認兩造間具有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又因上訴人發展博愛服務事業早已深入人心,被上訴人襲用近似於系爭標章之系爭招牌,將使消費者對系爭標章用以表彰上訴人之會籍、日內瓦公約及國際紅十字會議決議之專責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等印象產生淡化,以為上訴人係以系爭標章或其主要部分「紅十字」圖樣作為表彰販售藥品之來源,顯有使著名系爭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及沖淡之危險,已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標章之專用權。

爰依商標法第94條、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款等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標章所示圖樣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招牌。

(二)又依據日內瓦第一公約第53條第1項、第54條;日內瓦第二公約第43條、第45條;

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38條;

日內瓦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第12條等相關規定(下簡稱日內瓦公約),如附圖二所示「紅十字」圖樣,係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國紅十字會所專用,且係國際間所有成員應共同遵循之規範而屬國際絕對法,依憲法第141條及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我國自應遵守,且我國政府機關亦肯認上訴人具有如附圖二所示「紅十字」圖樣之專用權,該專用權性質上應屬人格權或受日內瓦公約所保護之權利。

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招牌,乃將「紅十字」圖樣加上「藥」字,已構成日內瓦公約所稱「仿冒」類型之「濫用紅十字標幟」情形,且其作為藥局招牌之一部分,亦已構成日內瓦公約所稱「不當使用」類型之「濫用紅十字標幟」情形,是被上訴人顯已違反日內瓦公約所稱濫用「紅十字」圖樣,而侵害上訴人對於附圖二所示「紅十字」圖樣之人格專用權。

縱使無法依前揭商標法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紅十字」圖樣,及拆除系爭招牌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系爭標章圖樣中間為梅花形狀之白底,上有紅十字,外圍圓圈表彰團體名稱,並分別以中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英文「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字樣環繞,系爭招牌則係單純十字架,雖漆以紅色,然中間以「藥」字填滿,緊接在下方有「快安」、「快安藥局」等字樣之招牌,係在標示販賣藥品之藥局所在位置,並沒有凸顯類似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存在之意涵,是系爭標章與系爭招牌之圖樣無相同或近似之處。

又上訴人係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並接受捐款及從事募款活動,被上訴人係從事西藥販賣服務,雙方間無銷售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情形,不至於令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間具有授權關係或類似關係存在,且「紅十字」圖樣給予消費者的觀念印象,可能因不同設計型態、配色、及搭配呈現之文字或其他部分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並非只要包含「紅十字」均一概與系爭標章之「紅十字」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

況系爭標章並非在商業交易上使用,而是表彰上訴人之會員身分,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招牌在標示藥局位置,客觀上不至於與系爭標章所表彰之上訴人會員身分產生聯想,難認使用系爭招牌有攀附上訴人意圖,或造成消費者對於辨識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未有減損系爭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並不構成商標法第94條、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款規定侵害系爭標章之行為,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並無理由。

(二)依日內瓦公約可知,紅十字標誌定為「白底紅十字」圖樣及「紅十字」字樣,而各國紅十字會對於「紅十字」之使用,亦以「白底紅十字」標幟並印記在衣服、車輛、藥箱等物體上,旨在識別其為紅十字會團體會員之會籍,以與其他團體會員作識別。

但被上訴人之系爭招牌並無白底,且於「紅十字」中間有明顯「藥」字,從側面看,系爭招牌亦有明顯之凸出立體設計,與上訴人如附圖二所示「紅十字」圖樣不會添加其他特殊設計字樣不同。

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招牌,旨在標示快安藥局之位置,客觀上不致與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之上訴人所主張專用之「紅十字」圖樣產生聯想,兩者使用之目的、呈現概念意涵迥異,並未違反日內瓦公約相關規定,更未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且上訴人並非專有「紅十字」圖樣之權利主權。

再者,上訴人之人格權究竟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標章圖樣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應拆除架設在○○市○○區○○○路○○○號上之系爭招牌。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紅十字」圖樣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應拆除架設在○○市○○區○○○路○○○號上之系爭招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上字卷第137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系爭標章(如附圖一)之權利人。

⒉被上訴人有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系爭招牌於○○市○○區○○○路○○○號上。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依商標法第9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及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如先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日內瓦公約、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如備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如先位聲明所示,並無理由: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章為著名之團體標章,被上訴人明知而使用與之近似之系爭招牌,致有減損系爭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職是,本院應審究者,即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侵害系爭標章行為,合先敘明。

⒉系爭標章為著名之團體標章:查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係以中立、獨立之角色,致力於為國內或國際間武裝衝突和其他暴力局勢之受害者提供保護和援助之人道救援組織(本院上字卷第37頁),於國內外皆具高知名度,並有其歷史淵源,上訴人自22年1月1日設立迄今(原審卷第61頁),承襲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上開精神,實施國內、外人道救援,且依廢止前43年制訂公布之紅十字會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係以白地(底)紅十字為標幟,上訴人並於紅十字會法廢止後,即於105年11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系爭標章,並指定用於表彰上訴人會員之會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標章之註冊證、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網頁資料等為證(原審卷第27頁、第43至48頁、第183頁、本院上字卷第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含有紅十字圖樣之系爭標章,作為表彰其為紅十字國際會員之會籍,應廣為國內社會大眾及消費者所周知,是系爭標章應為著名之團體標章,固可認定。

⒊系爭招牌與系爭標章不構成近似,亦無減損系爭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上訴人之系爭標章(附圖一)係將「紅十字」圖樣擺放於正中間,並以白色梅花圖樣襯托於「紅十字」圖樣底部,再以深藍色圓形圖樣襯托於白色梅花圖樣底部;

又深藍色圓形圖樣外圍,以圓環方式設計,上半圓為英文字「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字樣環繞,下半圓則以中文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字樣環繞。

而系爭招牌(附圖三)則係以「紅十字」為底,中間以顯著白色「藥」字填滿,並於「紅十字」下方緊接有「快安」、「快安藥局」等字樣之招牌。

(2)觀諸兩者雖均有「紅十字」圖樣,然系爭標章係以「紅十字」、白色梅花、深藍色圓形及環繞中英文字體組合而成之圖樣整體呈現,而系爭招牌則係以「紅十字」圖樣中間擺放白色「藥」字字體設計,下方並有「快安」、「快安藥局」字樣,兩者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確有明顯之差別。

又系爭標章圖樣環繞著上訴人名稱之中英文字體組合,用以表彰上訴人為國際紅十字會員之會籍,而系爭招牌中間因有「藥」字,並於下方緊接「藥局」字樣,明顯旨在標示該地係販售藥品之位置,是以兩者所表達之觀念,亦非相似。

另系爭標章外圍以中英文字體環繞上訴人名稱,而系爭招牌則係以中文「藥」字呈現於「紅十字」圖樣上,兩者於讀音上,一為中、英文參半,一為中文字體,是其讀音亦非相仿。

從而,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之結果,兩者圖樣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方面,皆有明顯之差異,由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其整體所傳達出之印象應有明顯之差別,尚難認系爭招牌與系爭標章構成近似。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招牌與系爭標章均係以較大且明顯之「正紅色十字」圖樣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故兩者主要部分之整體外觀、表現方式及所呈現之圖形近似,不易區辨,近似程度高,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係來自上訴人,或彼此間有授權或類似關係存在等等(本院上字卷第24至25頁)。

惟查,系爭標章及系爭招牌雖皆具有明顯易見之「紅十字」圖樣,然就一般大眾認知而言,「十字圖」通常具有醫療、救護之意涵,依上訴人所提坊間藥局使用招牌照片(本院上字卷第109、114、118頁),可知已成為我國藥局常使用的招牌圖案之一,並非只要含有「十字圖」之招牌即與系爭標章圖樣構成近似。

又被上訴人係從事銷售藥品或提供藥事服務,與上訴人為國際人道救援組織之會員明顯有別,且系爭招牌之「紅十字」立體圖樣上明顯有白色「藥」字,使「紅十字」圖樣切割成上、下、左、右四等分紅色區塊,下方並緊接有「快安」、「快安藥局」等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堪認系爭招牌所含「紅十字」圖樣性質上應僅屬傳達或標示與「醫療、救護」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描述性標識,而欠缺相當識別性,縱與系爭標章均含有「紅十字」圖樣,仍不足以構成近似,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係來自上訴人,或彼此間有授權或類似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招牌作為表彰販售藥品之來源,長久下來,將有使消費者對於系爭標章用以表彰上訴人會員之會籍及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等印象產生淡化,致其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及沖淡之危險等語(本院上字卷第25至26頁)。

然查,上訴人係實施國內外賑災、人道救援之博愛志願服務團體,於國際間發生重大災難時,動員志工迅速投入國際人道救援,其成立宗旨係以博愛服務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而被上訴人則係以販售西藥品等醫療用品或提供藥事服務為主之藥局,為一營利性之商業店家,兩者成立之目的顯非相同或相似,相關消費者尚難將以營利為目的之藥局與實施人道救援之國際非營利組織作連結。

況且,系爭招牌與系爭標章並非構成近似,系爭招牌亦標有「藥」字、甚至是「快安」、「快安藥局」字樣可供辨別,已如前述,並不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係來自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間有授權或類似關係存在,致減弱系爭標章之識別性或污損上訴人之信譽,難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招牌有何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系爭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準此,系爭招牌與系爭標章並不構成近似,亦無減損系爭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上訴人依商標法第9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如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具有「紅十字」圖樣之專用權,該專用權性質上應屬人格權或受日內瓦公約所保護之權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招牌已侵害其人格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人格權為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紅十字會法第3條(已廢止)雖曾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除國際紅十字公約有規定者外,其他公私機關及社團概不得使用,並禁止作為商業上之製造標及商標」,然該法既經廢止,自無法作為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白地(底)紅十字圖樣為招牌或標幟之依據。

⒊又我國雖非日內瓦公約之締約國,目前亦非國際紅十字會之會員國,惟既為國際社會之成員,仍應遵守日內瓦公約及舉世皆然之國際人道救援之精神。

而依日內瓦第一公約第53條第1項規定:「除按本公約有權使用者之外,一切個人、公私團體、商號或公司,不論其使用之目的及採用之日期為何,使用『紅十字』或『日內瓦十字』之標誌或名稱以及其他仿冒之標誌或名稱,無論何時均應禁止」、同公約第54條規定:「各締約國,若其立法尚未完備,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隨時防止及取締第53條所規定之各種濫用行為」;

日內瓦第二公約第43條規定:「第22、24、25及27各條所指之船隻,應特別標誌如下:(甲)一切外表應為白色。

(乙)在船身之兩側及其平面,應塗漆而顯露可能最大之深紅十字一個或多個,…」、同公約第45條規定:「各締約國,若其立法尚未完備,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隨時防止及取締第43條所規定關於特殊標誌之任何濫用行為」;

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38條規定:「一、不正當使用紅十字、紅新月或紅獅與太陽的特殊標誌或各公約或本議定書所規定的其他標誌、記號或信號,是禁止的。

在武裝衝突中故意濫用國際公認的保護標誌、記號或信號,包括休戰旗,以及文化財產的保護標誌,也是禁止的」;

日內瓦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第12條規定:「在有關主管當局指導下,醫務和宗教人員以及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應展示白底紅十字、紅新月或紅獅與太陽的特殊標誌。

在任何情形下,該特殊標誌均應受尊重。

該特殊標誌不應用於不正當的用途」(原審卷第43至47頁),可知我國雖亦應遵循上開日內瓦公約及附加議定書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或禁止任何關於「紅十字」標誌之仿冒或濫用行為。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國際紅十字會員使用「紅十字」圖樣之情形,皆係以「白底紅十字」(例如:圓形白底紅十字、方形白底紅十字等樣式組合)為設計圖樣,並標示於服務志工之衣服、臂袖或背心上(原審卷第55至60頁、本院上字卷第39至45頁),且該「紅十字」圖樣係「由等長或接近等長,且外沿未經特殊設計之垂直與水平線條所構成的十字圖」(如附圖二),核與被上訴人在藥局使用之系爭招牌中之紅十字,並無「白底」且添加特殊設計之「藥」字之標幟,已有所不同。

再者,紅十字圖因經常被用以表示或說明「醫療、救護」等相類似之意涵,被上訴人之系爭招牌除有紅十字外,亦搭配有「藥」或下方「快安」、「快安藥局」字樣可供辨認,此與上訴人或國際紅十字會並不會於「白底紅十字」圖樣添加其他特殊之設計標誌或字樣顯有不同。

參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招牌旨在標示該地係販售藥品之位置,並不致於使人聯想到系爭招牌即為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之上訴人,相關消費者更不會因此誤認系爭招牌為上訴人所設置,亦無減損上訴人之信譽或識別性,尚難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招牌係屬不當仿冒或濫用上訴人如附圖二所示「紅十字」標誌專用權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其人格權或受日內瓦公約所保護之權利,洵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雖提出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編印之「紅十字及紅新月標誌」英文簡介(本院上字卷第39、41頁),表示任何人不得未經准許於藥局招牌上使用「紅十字」標誌,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招牌已屬仿冒或濫用等語。

然而,該簡介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給締約會員國關於仿冒或濫用紅十字標誌行為之參考,有無仿冒或濫用紅十字標誌之實際情事,仍應按個案事實認定,不可一概而論,自難憑此作為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具有如附圖二所示「紅十字」圖樣專用權之證據,附此敘明。

⒌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招牌已侵害其人格權,則其依日內瓦公約相關規定、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如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招牌與系爭標章並非近似,亦無減損系爭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具有「紅十字」圖樣專用權之行為,故上訴人依前揭商標法、日內瓦公約相關規定及民法等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即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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