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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德維格戴美樂有限兩合公司
(Ludwig Demmeler GmbH & Co. KG)法定代理人 約翰尼斯 德美樂(Johannes Demmeler)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劦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著作人盧德維格‧德美樂(Ludwig Demmeler)如附圖所示美術著作(下稱系爭圖樣)之專屬被授權人。
被上訴人持有自中國大陸上海韋戈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戈公司)進口之焊接工作桌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標示有系爭圖樣,均為德國demmeler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仿冒商品,被上訴人為達營利(散布)目的,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在「2018年臺灣鈑金雷射應用展」展場上公開陳列、展示系爭商品,於107年9月14日受刑事告訴後,已明知其自韋戈公司進口輸入之系爭商品有侵害系爭圖樣美術著作之爭議,仍於同年月17至20日、108年4月4日在其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貼文或刊登影片,顯示標有系爭圖樣之系爭商品,誆稱係源自德國進口之真品,並於107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及108年7月30日自韋戈公司進口輸入侵害系爭圖樣美術著作權利之系爭商品。
爰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88條、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將本件判決主文登報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圖樣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圖樣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無本件訴訟實施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中國大陸代理商即韋戈公司輸入之系爭商品為水貨真品,並非仿冒品,系爭商品上附含系爭圖樣之包裝貼紙標示等,係附合於訴外人戴美樂機械製造廠有限兩合公司(下稱戴美樂機械廠公司)授權重製之工作桌原件,被上訴人得主張合理使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縱或系爭商品均屬仿冒品,被上訴人已履行查證義務,向韋戈公司負責人確認並合理信賴其所提供為真品,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具名將本件民事起訴案判決主文刊登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報頭下各一天(本院卷第413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43頁): ㈠系爭圖樣是否為美術著作?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圖樣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㈢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同法第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㈣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具名並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登報,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圖樣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又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參照)。
⒉系爭圖樣由德國人盧德維格‧戴美樂於西元1963年間創作,於西元1966年公開展示並持續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甲證1-1至甲證1-6為證,系爭圖樣利用金屬切削工具象徵表現出公司及創始人的名稱,以深底色略呈長方形外框凸顯其上外文字母及切削工具圖形之設計,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且系爭圖案並無著作權法第9條規範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又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同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故著作權法係採創作完成主義,著作完成時即受保護,而我國及德國均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系爭圖樣亦應為中華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上訴人為系爭圖樣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圖樣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盧德維格‧戴美樂於西元1963年完成創作,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3月14日提出「補充聲明書」證實已專屬授權系爭圖樣美術著作予上訴人利用,使上訴人得以系爭圖樣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甲證2為證,可認上訴人為系爭圖樣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上訴人雖以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戴美樂機械廠公司之刑事自訴狀提及系爭商品侵害自訴人系爭品牌之美術著作(乙證1)、戴美樂機械廠公司與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律師發函內容提及被上訴人侵害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為主張(乙證2)等情,認上訴人所稱取得專屬授權不可採,然前揭刑事案件自訴人戴美樂機械廠公司主張之權利標的為攝影著作,並非美術著作,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上訴人亦已提出前揭專屬授權證明文件,並就上訴人為該案自訴人母公司,前揭書狀相關記載未盡完善之處提出說明(本院卷第318頁),尚難僅以該案自訴人於自訴狀提及系爭品牌之美術著作(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或前揭律師函文之記載,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⒉上訴人主張由乙證3進口報單可知被上訴人自中國大陸進口3張「系爭違法重製物(系爭圖樣美術著作)」之系爭商品,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規定;
由甲證4、甲證5可知被上訴人進口系爭商品後有銷售「系爭違法重製物(系爭圖樣美術著作)」之系爭商品,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規定等情(本院卷第371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乙證3是向當時為上訴人中國大陸代理商之韋戈公司輸入之真品,系爭商品上附含系爭圖樣包裝貼紙標示等情(本院卷第282頁、第380頁)。
觀諸乙證3進口報單及甲證4-1、甲證5、甲證7-1所示系爭商品照片,被上訴人輸入進口標的之系爭商品為焊接工作桌,而系爭圖樣係附貼於系爭商品桌邊或桌腳處,僅占系爭商品之極小部分,徵以系爭圖樣經上訴人子公司即戴美樂機械廠公司申請取得我國商標註冊,有甲證11商標註冊證可稽,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應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而非美術著作使用,再參酌系爭圖樣亦非系爭商品作為焊接工作桌之主要用途,系爭商品當非著作權法規範之著作權商品,被上訴人輸入、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商品所為與著作權法無涉,實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情事,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不可採,其依同法第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請提供被上訴人自107年起至109年間進出口系爭商品及其相關零部件之報關文件(本院卷第167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具名並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登報,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情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登報,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不可採,其依同法第88條、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將本件判決主文登報如聲明第㈡、㈢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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